表見合夥

與英國表見合夥的發展相似,早在美國《統一合夥法》被各州接納為法律之前,美國的許多州法院已經經常地通過判例表明他們的觀點:某些人雖然就其內部關係來說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們對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這些人是“相對於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擔合伙人的責任。美國1907年《統一合夥法》對這一思想作了發展與完善。其內容與英國合夥法的相應規定大致相同,只是在責任承擔上規定得更為具體、詳細。

定義,構成要素,主要原因,複雜情形,表見合夥責任,法律後果,

定義

英美表見合夥是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則之上的。關於什麼是禁止反言原則,英美法中至今沒有統一的定義。原因之一在於禁止反言原則的內容過於龐雜,包括契約的禁止反言、判決的禁止反言、記錄在案的事實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等。要把諸多的內容囊括在一個簡潔的定義中實非易事。但一般認為,禁止反言原則就是指:當一個人以言辭、書面、行為或不行為作某種表述,致第三人善意地相信這種表述並依此信賴為某種行為時,該當事人不能否認其先前的表述,以避免對第三人造成欺詐,產生不公平的結果。
禁止反言原則根源於衡平原則,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為基礎。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詐(實際的或推定的)發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雙方當事人之間本應達到的結果。適用這個原則應十分謹慎,因為這個原則本身就是為了防止不公正結果的發生,一旦適用不慎,又會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構成要素

鑒於此,英美法規定了適用禁止反言原則的嚴格條件。通說認為,適用該原則應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被禁止人實施了虛假行為。這裡的行為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包括他的言辭、書面、積極的行為,也包括在其有義務陳述某事實時而保持沉默的消極行為。
(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應知)事實真相。一個人不會為他不知道或不應知道的事情負任何責任。
(3)請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賴對方的行為或陳述,並基於此信賴,為一定的行為。
(4)請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實真相,也不具備了解事實真相的條件。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則之上的表見合夥,其構成應具備以下幾個要素:
實施了表明行為(Hold out)
表明行為就是指某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某個合夥的合伙人,但事實上他並不是。
這種表明行為包括以言辭表明,以書面表明及以一定的行為表明。表明行為可以直接針對某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在公開場合以公平方式對一般社會成員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只要這種表明為第三人所知並信賴之,從而對該人或該合夥施以信用,表明行為即成立。應該強調的是,無論以何種方式作出表明,表明行為本身必須明確、肯定。如果一個人僅僅對外表示自己願意成為某合夥的合伙人,這種表示並不能產生任何責任。
英國判例很早便確立了表明原則。在Eykec.J Waugh V. Carver這一著名案例中,這一原則得到進一步發展(這個案例是1890年合夥法出台之前最後一個有關這一原則的重要判例):
“這個案例可以這樣表述:契約雙方的真實意圖是他們並不結成合伙人,一方當事人A既不參加勞動,也不投入資金,更進一步講,也不接受任何利潤。但是如果他以合伙人的身份出借自己的名義,那么對契約當事人以外的人來說,他就是一個合伙人。這樣認定不是基於契約雙方之間的真實交易,而是基於公共政策的需要。假如債權人認為他們是基於信賴而借錢給四個人,事實上他們只是借給了其中兩個人,但如果沒有另外兩個人他們不會借錢給他們。在這種情況下公共政策為了防止欺詐的發生,就認定另外兩個人是表見合伙人”。不難看出,這種表明原則事實上正是禁止反言原則的反映和運用。
美國《統一合夥法》也體現了這一原則。合夥法第4條之(2)規定“禁止反言的法律在本法中應予適用”,第16條“禁止反言的合夥”亦規定:當一個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一個合伙人時,他要對接受這種表明並信任之,從而施信用於實際的或表見的合夥的人負責。如果這種表明是以公開方式作出的,不管這種表明是否被對合夥施以信用的第三方知道,他都要負合伙人的責任。相應地,如果某些人對公眾或特定的個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或者有意同意他人這樣表明,或者因過失而允許別人這樣表明,那么這些人都要對信任他們的表見關係而與之交易的人負合伙人的責任。
同意或知道表明行為的作出
根據英、美合夥法的規定,一個人表明自己與另外的人是合伙人,他要對善意信賴這種表見的合夥關係並與之交易或基於這種信任借錢給合夥的第三方負合伙人的責任。同樣地,這種責任也存在於某人同意或過失地允許他人作出這種表明的情況下。被別人表明而要對第三人負合伙人之責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他同意這種表明或這種被表明出於他的故意;二是當別人未經其同意作出這種表明時,被表明人因過失未及時聲明否定這種合夥關係的存在以阻止別人信任這種表見合夥關係。當某人被表明為合伙人且知道這一事實時,他應當做一切一個公正合理的人在相似環境下所能做的去聲明自己不是合伙人,以防止無辜的人被誤導。否則他的沉默將被認為是一種默許。
但是當現實中並不存在這么一個合夥,某人在不知道或未經他同意的情況下被別人表明是該合夥的合伙人,即使他沒有為否定這種表明作任何事,也不能被認為是表見合伙人而對第三方負任何合伙人的責任。
第三方的知悉和信賴
英國1890年合夥法第14條及美國統一合夥法第16條都規定:若某人表明自己或允許別人表明自己是某現存合夥的合伙人,在第三方知道這種表述並因信任而對實際的或表見的合夥施以信用時,表明人或被表明人要對該第三方負責。兩國合夥法都同時強調了只有在第三方知道並信任該事實時,禁止否定合夥關係存在的原則才對表明人或被表明人適用。進一步講,表明自己或有意同意別人表明自己是合夥成員的人,只有在知道這種表明並信任其表見狀態的第三方被誤導的情況下,才被禁止否定這種合夥關係的存在。《統一合夥法》突破了普通法對信任的限制條件,擴大了責任範圍:即當一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或對別人行為的承認,造成一般社會團體認為他是一個合伙人時,即使某個特定的債權人可能並不知道這種表明時,該“合伙人”也被禁止反言原則約束。
第三人要盡適當的注意義務
如果第三方要使某個表明自己是合伙人的表明人負合伙人的責任,他必須對這種表明盡適當的注意義務,必須有對該表明予以信任的合理根據。這是因為在商事活動中,各方當事人都要承擔一定的風險責任,為了減少或預防這種責任的發生,當事人應對此盡適當的注意義務。當事人在有義務並有條件盡適當注意而求履行此義務時,應對責任的發生負責,而不能歸責或完全歸責於對方當事人
相應地,如果第三人對表明行為盡了適當注意,基於此注意產生信任並與表明人或合夥進行交易,那么表明人要受禁止反言原則的約束。即使合夥並不存在,但如果與所聲稱的合夥進行交易的第三方已經對這種表明盡了適當注意,從而信賴表明人與合夥之間的合夥關係,這時儘管合夥並不存在,表明人或被表明人並不能免責,仍要對第三方負合伙人的責任。
第三方基於對表明行為的信賴實施一定行為
這種行為包括第三方與表明人或合夥進行的一切貿易往來,而不包括侵權行為,因為侵權行為的發生不以信賴為基礎。同時,這種行為必須發生在表明行為之後,因為表明人只對基於對表明行為的信任產生的契約債務負責。

主要原因

產生表見合夥的原因很多,例如因合夥性質變更而未發生適當通知導致的表見合夥、因某人出借其名義導致的表見合夥、因借貸、租賃表示不當導致的表見合夥等。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則是因合伙人入伙或退夥產生的表見合夥。
英、美合夥法都規定,合伙人在退夥時,要發出適當的退夥通知;合夥解散時,要在合夥業務開展地以公開方式進行公告。未盡到以上義務的,對由此造成的信其繼續存在而與之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的損失仍要負合伙人的責任。因此,一個或幾個合伙人於合夥解散後,繼續沿用原商號從事經營的,對於與變更後的合夥交易的第三方,有權認為所有原合夥的表見成員及他所知道的原合夥的成員仍然是該合夥的成員,除非他已被通知到變更的事實。

複雜情形

實際中比較複雜的情形是:一個合伙人退夥,一個新的合伙人同時加入合夥,合夥商號未變。在這種情況下,表見合夥關係必須謹慎處理。為了更好地說明這個問題,可以作一假設:假如A和B以Y公司的名義合夥經營,A或B都未對任何不知道他們與Y公司關係的人表明自己是公司成員。所以,如果A 從合夥退夥,且未發出退夥通知,對於知道A與Y公司的關係,並認為A仍為其成員從而與Y公司進行交易的老主顧來說,A仍要對其負合伙人的責任。但是A不對從來不知道他與Y公司關係的新債權人負責。進一步假設,如果A退夥,同時C入伙,B和C仍以Y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這種情況下,退夥是Y公司的老主顧,因為不知道A退夥或C入伙的事實而仍與Y公司進行交易的,也不能因此認為A與C或A與B和C是合伙人,而讓A與B和C共負合夥之責。此時老主顧可以有兩種選擇:他可以根據與之交易的Y公司,因相信A和B仍是公司合伙人而要求A與B共同負合夥之責;或根據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B和C共同負合夥的責任。但他必須在這二者之中擇其一,而不能以A為表見合伙人、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三人共同負責。
相反的,如果A與B不是以Y公司的名義,而是以他們自己的名字作為商號進行經營的,A退夥後未發出適當退夥通知。C入伙,如果B和C在A同意下以A和B和C的名義進行經營,這種情況下,A實際上在表明自己與B和C是合伙人,A不能對因相信A為合伙人而與新合夥進行交易的人推卸表見合伙人的責任。
另外,如果老主顧不知道A退夥,卻知道C加入Y公司,這個老主顧可因A退夥、C入伙後與公司簽訂的契約而同時要求A、B及C共同負合伙人的責任

表見合夥責任

表見合夥創設的根本目的就在於要維護公平交易,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進司法的公正。因此,表見合夥一經形成,表見合夥責任也就出現了。
所謂的表見合夥責任,就是指表見合伙人對善意第三人要負真正合伙人的責任。在英美法國家,合夥不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雖然法律賦予合夥許多獨立民事主體的特徵,但在原則上只有各個合伙人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合夥的財產本質上屬於合伙人所有,合夥責任最終落到合伙人身上。這意味著合伙人對合夥債務要負連帶無限責任。規定表見合伙人要對第三人負合伙人的責任,可以使第三人的債權得到最大限度的實現,真正實現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表見合夥責任只在表見合夥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產生。在表見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之間,則依照他們內部的真實契約關係處理。

法律後果

關於表見合夥責任,英國1890年合夥法未作具體規定,只在第14條第1款中籠統地規定“表見合伙人要對第三人負合伙人的責任。”相比之下,美國《統一合夥法》的相關規定就具體、詳盡得多了。《統一合夥法》第16條第1款(a)項、(b)項及第2款針對表見合夥的各種情況作出了針對性的規定:
第1款
(a)在導致了合夥的責任時,他要象實際的合夥成員那樣承擔責任。
(b)在沒有導致合夥的責任時,如果有對導致責任的契約或表明行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與該其他人共同承擔責任,如無其他人時則單獨承擔責任。
第2款:
如果某人聲稱是一個既存合夥的合伙人,或與一個或更多實際上不是合伙人的人一起被聲稱為合伙人,對於信賴這種聲稱的人,他是同意這種聲稱在如同他事實上是合伙人的同一範圍內和同一方式上拘束他們的人的代理人。如果既存合夥的全體成員同意這種聲稱,就發生合夥行為或合夥債務;至於在其他情況下,則發生行為人和同意這種聲稱的人之間的共同行為或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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