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行政訴訟法中一個特有的概念,是區別於其他訴訟的一個重要不同之處。原告與原告資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原告是訴訟地位的稱謂,而原告資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爭議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 外文名:Plaintiff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必須具有原告的資格,這是整個行政訴訟法學理論中的一個基礎性和前提性的問題,目前,行政訴訟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是否有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尚存爭議。一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原告資格的規定。二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未作明確規定,行政訴訟法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只是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第41條中。該條規定了相對人提起訴訟的條件,將原告界定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時該條規定了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其他條件。在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很多原告資格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41條的規定,不能解決所有原告資格的問題。三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規定,集中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第2條和第41條兩個條文上。依這兩條規定,可稱“合法權益標準”是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標準。四是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除第2條外,與原告資格相關的規定還有第27條,即“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訴訟”。該條規定,似乎可以表明,同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就有第三人資格,也可以理解為有原告資格。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條也可以理解為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即同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上述對行政訴訟法是否規定原告資格的爭論,客觀地反映了我國現行立法中關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規定的現狀,即至今無論在行政訴訟法學界還是在司法實務界,對於在行政訴訟立法中如何規定原告資格是眾說紛紜的,沒有形成一種統一的、令人信服的觀點。筆者認為,原告資格作為行政訴訟中的一個特有的概念,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並沒有被明確地加以規定,但從上述爭論中可以看出,其已經在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客觀存在。應當說,行政訴訟法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已經在該法第2條、第24條第1款、第41條第一項以及《若干解釋》第12條中得到了體現。從這些規定中可以歸納出,目前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取得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原告必須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是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行政爭議。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行政機關依法享有行政權力,也擁有實現其權力的強制手段。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則處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地位,他們即使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也無權否決該行為的效力而只有被迫服從,二者其實處於不平等的地位之中。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訴訟給行政管理相對方提供了司法救濟途徑。因此,行政訴訟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行政機關則永遠處於行政訴訟的被告位置。
2.原告必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原告必須是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裡要抓住的關鍵要害之處,就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指權利義務關係,只要具體行政行為影響到其權利義務,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有資格提起訴訟。其次,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並不要求必須是“相對人”,即具體行政行為針對或直接指向的對象不管是否是相對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有資格提起訴訟。
3.必須存在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可訴,要結合行政訴訟法關於受案範圍的規定,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是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產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權益影響必須是在受案範圍的行政行為引起的。屬於受案範圍是確定原告資格的一個基本前提條件。如果某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內,其即具有不可訴性,任何人也都沒有原告資格。
4.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與起訴之人的合法權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這裡包含三個方面: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起訴之人的合法權益,並且發生了損害後果;⑵起訴之人的合法權益受侵害必須是在行政行為在法律上形成之後發生的;⑶起訴之人的合法權益受侵害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即作為結果的合法權益受侵害是作為原因的行政行為所直接引起的,這種因果關係在法律上已被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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