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蘭州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在2008.10.09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0.09
  • 實施時間:2008.12.01
《蘭州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8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收費管理。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收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政府提倡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中應當遵守國家的價格法律、法規,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為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提供質價相符的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採取正當的價格競爭,促進物業服務收費通過市場競爭形成。
第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與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
第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以合理成本費用為基礎,結合物業服務內容和服務質量確定。
物業服務成本或者物業服務支出構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等;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
(三)物業服務區域清潔衛生費用;
(四)物業服務區域綠化養護費用;
(五)物業服務區域秩序維護費用;
(六)辦公費用;
(七)物業服務企業固定資產折舊;
(八)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
(九)經業主、物業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物業服務的性質、內容、質量等因素,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
第九條 普通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普通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實行等級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服務等級和服務內容在政府指導價的範圍內確定。
第十條 市、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普通住宅小區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定期進行核查。
凡收費標準、收費項目與服務內容、服務質量不符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標準予以調整或者規範。
第十一條 高檔別墅、寫字樓、工業園(區)、商場、賓館(酒店)、娛樂活動場所等非住宅房屋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規範下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按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以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的房屋面積為準。
物業服務區域內用作經營場所的住房及改變設計用途開展經營活動的車庫、儲藏室、地下室等場所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可高於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約定的物業服務費用,可以採取包乾制或者酬金制方式。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月收取物業服務費用;經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四條 實行物業服務費用包乾制的,物業服務費用的構成包括物業服務成本、法定稅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利潤。
實行物業服務費用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屬於代管性質,為所交納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所有,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其用於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並每年不少於一次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
業主或者業主大會對公布的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質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十六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成本或者物業服務支出。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二次供電、二次供水等設施運行費、小區車輛停放費及樓道亮化費,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徵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九條 對物業服務過程中涉及的裝修裝飾垃圾清運、代辦服務和其他特約服務等費用,由業主、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應當約定前期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及計費起始時間等內容,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約定應當一致。
第二十一條 納入物業服務範圍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時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已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自物業交付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次月開始計收。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未入住的或者入住後不使用房屋連續超過3個月以上的,可以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經物業服務企業確認登記後,從第4個月起其物業服務費用按收費標準的70%交納。
第二十二條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追繳。
第二十三條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物業發生產權轉移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交清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公用服務企業應當向終端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上述費用的,可以向委託單位收取代辦手續費,但不得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已接受委託實施物業服務並相應收取物業服務費用的,其他單位不得重複收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格式進行公示。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中存在價格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蘭州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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