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在2007.11.22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1.22
- 實施時間:2008.01.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07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垃圾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築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城市建築垃圾是指在城市房屋裝飾裝修和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廣場、管網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本市實行“誰產生,誰付費”的城市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凡在本市範圍內產生城市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垃圾處理費。
城市垃圾處理費包括城市垃圾的收集、運輸、垃圾場無害化處理全過程所發生的運行和管理費用。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垃圾處理的管理和監督,積極推進垃圾分類收集,鼓勵和支持城市垃圾有用物資的回收和綜合利用,逐步實現城市垃圾處理的資源化和減量化。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縣(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垃圾處理費的日常徵收和管理工作。
財政、物價、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垃圾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結合本市實際依法制定或者調整。
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實行價格聽證制度,具體收費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城市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縣(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下列範圍和類別的城市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
(一)沿街各類營業門點;
(二)各級機關、社會團體、駐蘭部隊;
(三)企業、事業單位;
(四)大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和各類職業學校);
(五)建築垃圾處理費。
第十條 縣(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部門,可按照下列規定與相關單位簽定委託代收協定,委託其代收城市垃圾處理費:
(一)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由街道、社區負責代收。
(二)實行物業服務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代收;
(三)各類市場的城市垃圾處理費,由市場主辦方負責代收。
第十一條 縣(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部門委託收費的,應當與代收單位簽定書面委託協定。
城市垃圾處理費委託代收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部門和代收單位的名稱;
(二)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期限;
(三)代收手續費用的標準;
(四)代收的垃圾處理費上繳財政專戶的程式;
(五)代催、代收欠費的義務;
(六)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第十二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按月收取,被徵收單位或個人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繳納。
繳費單位或個人自願按季度、年度提前繳費的,可享受減免應繳城市垃圾處理費1—2%的優惠。
第十三條 對以下單位和個人免徵城市垃圾處理費:
(一)敬老院、社會福利單位;
(二)託兒所、幼稚園、九年義務教育學校;
(三)殘疾人;
(四)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人員和城市低保人員。
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的,在三年內按相應標準減半徵收所辦經營場所的城市垃圾處理費。
第十四條 享受城市垃圾處理費減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縣(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部門辦理減免手續。
第十五條 縣(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人員的管理和培訓,配發收費證件,並向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人員在日常收費中,應當持證上崗,文明收費。
第十六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憑證,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城市垃圾處理費專用票據。
第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設立城市垃圾處理費專用帳戶。
城市垃圾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條 納入專戶管理的城市垃圾處理費,應當全部用於支付城市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或補充城市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費用。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侮辱、毆打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工作人員或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徵收部門、受委代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持有專用票據、收費證件收費的;
(二)擅自改變收費範圍和標準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垃圾處理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危險廢物、城市餐廚垃圾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