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蘭州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是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11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2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8號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維護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質量和車輛安全運行,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機車等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合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和壟斷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市場。
第四條 政府鼓勵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品牌化、連鎖化經營,合理分工、協調發展;鼓勵、推廣、套用機動車維修節能、環保、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實行計算機管理;鼓勵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的整體素質,滿足社會對機動車維修、配件銷售服務的需要。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執法、公安、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對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與備案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按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制度。
機動車配件銷售實行備案制度。
第七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地證明(租賃期限1年以上的租賃契約);
(三)經運管機構培訓、考試,取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技術、質檢、機修人員;
(四)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設備明細表以及有關鑑定證明;
(五)健全的質量、安全、檔案、設備、配件及人員培訓管理制度;
(六)企業法人身份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並設定明顯的指示性標誌;
(二)有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預案(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處置措施);
(三)有專業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九條 申請從事壓縮天然氣──汽油兩用燃料汽車維修經營的,按照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運管機構應當對受理的申請材料在1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頒發相應類別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工商營業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機動車配件銷售者在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到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作業場所或設立分支機構、合併經營項目等事項的,應當經原作、出經營許可和備案的運管機構核准和備案。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書面告知運管機構,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度和年度審驗制度,經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維修經營業務。
第三章 維修與配件銷售管理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維修、銷售活動,懸掛統一規格的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標誌牌,公示維修、銷售資質類別、收費標準和服務承諾。
未取得維修許可的機動車配件銷售者,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承修方與托修方應當依法簽訂機動車維修契約。維修契約應當明確維修部位、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質量保證期、收費標準及違約責任等。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或者在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從事維修與配件銷售。維修車輛竣工上路試車時,應當按規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試車路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所維修的車輛。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的車輛,不得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對在用車輛改裝、改色;不得更改發動機及車架號碼。
第十七條 機動車托修方可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為托修方指定維修者和維修配件。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不得採取回扣或者變相回扣以及虛假廣告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維修、銷售業務。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執行價格和交通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機動車維修結算費用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結算時應分項將工費清單、料費清單和發票一併交付託修方。
機動車配件銷售者銷售配件應當向購貨方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機動車配件銷售發票、質量信譽卡等憑證。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建立車輛維修及配件銷售檔案,並按規定及時向運管機構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章 維修與配件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和配件質量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尾氣排放指標納入維修質量檢驗內容,積極推行“控制在用車排放的I/M制度”。經維修的機動車尾氣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環保要求。
一、二類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對進廠維修的機動車尾氣排放免費檢測。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不得使用和銷售假冒偽劣機動車配件。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採購備案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托修方選擇使用。
機動車配件經營者所提供的機動車配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廠名、廠址、質量合格證等標識;
(二)進口總成件具有商檢證明、海關檢驗單等;
(三)產品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和管理,應按時參加運管機構組織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技術培訓、考核。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前診斷檢測、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機動車竣工出廠前,應當對竣工車輛進行綜合性能檢測,未簽發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商用汽車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為汽車行駛16000公里或者80日;二級維護為汽車行駛4000公里或者24日;一級維護、小修及零件修理為汽車行駛1600公里或者8日。
乘用汽車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為汽車行駛18000公里或者90日;二級維護為汽車行駛4500公里或者27日。
其他機動車為汽車行駛4800公里或者48日,維護、小修及零件修理為汽車行駛600公里或者6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故障和損壞的,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無償修復並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負責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進行檢測,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 運管機構應當定期對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建立企業質量信譽檔案並向社會公示考核結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運管機構應當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和配件銷售實施監督檢查,建立舉報、質量投訴受理制度。運管機構對舉報、投訴應在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確因配件檢驗或技術鑑定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處理時限的,由市運管機構決定。
第三十條 運管機構在調查、處理因配件質量引發的維修質量事件時,可對維修配件銷售者進行調查、取證,可委託具備法定資格的鑑定機構對其配件質量進行檢驗或技術鑑定,所發生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配合運管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運管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機動車配件銷售者未向運管機構備案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機動車配件銷售者超越核定銷售類別的,由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經營者不按規定接受運管機構監督檢查的,由運管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運管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交通部《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運管機構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依據規模大小、維修能力和竣工檢驗能力分為:
(一)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的一類機動車維修企業:
(二)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的二類機動車維修企業;
(三)專門從事發動機、車身、電器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塗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的三類機動車維修業戶。
機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機動車配件銷售按技術類別分為三類:
(一)經營各種國產、進口配件的批發和零售業務的一類機動車配件銷售企業;
(二)經營各種國產、進口配件的批發和零售業務,但不得經營主要總成件的二類機動車配件銷售企業;
(三)經營主要總成以外的國產、進口配件的零售業務的三類機動車配件銷售業戶。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容器等的維修。
第三十八條 質量信譽是指維修企業的經營能力、管理水平、維修質量、誠信經營、規範服務、員工培訓等方面素質的綜合評價。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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