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船艇,是指用於水上旅客運輸、旅遊、娛樂、餐飲等活動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船艇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縣級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在其交通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船艇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監督、旅遊、公安、水利、環保、質量技術監督、農林、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遊船艇的安全責任制,組織協調旅遊船艇水上交通事故、遇險的救助和處理。
第二章 旅遊船艇及船員
第六條 已經列入船舶登記範圍的旅遊船艇航行或者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七條 尚未列入船舶登記範圍內的旅遊船艇航行或者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船舶簽證簿》:
(一)具有製造企業的產品合格證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的技術檢驗、檢測證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額的穩性和強度;
(三)需專人操作的,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船員;
(四)船名須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確認。
第八條 機動旅遊船艇應當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並保持良好的通訊狀態。航行於太湖等重點監管水域的機動旅遊船艇配備的通訊設備必須與水上搜救中心聯網。
第九條 操作非機動旅遊船艇的船員應當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考核或者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
申請人申領相應適任證書,應當提交下列相關證明材料:
(一)年齡已滿18周歲且男性未滿65周歲、女性未滿60周歲,經體檢合格;
(二)具有有效身份證明;
(三)從事水上工作不少於3個月;
(四)具有與其工作相適應的操作、救助等技能。
第十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船員證書、證件。
第三章 活動水域及配套設施
第十一條 旅遊船艇活動的水域範圍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旅遊船艇的實際情況劃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旅遊船艇,不得進入京杭運河及主要幹線航道或者通航密集區航行、活動:
(一) 船長小於20米;
(二) 船體為非鋼質;
(三) 推進系統為單主機;
(四) 主推進總功率小於50千瓦。
第十三條 快速船與遊客自行操縱的旅遊船艇的活動範圍,應當與浴場、游泳區邊界線及相鄰航道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快速船離岸距離不得超過5公里(有航線簽注的除外)。
第十四條 旅遊船艇碼頭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會同規劃、水利部門劃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水上旅遊的經營單位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或者固定隔離設施,防止遊客自行操縱旅遊船艇駛出劃定的範圍。需上下遊客的,應當有符合有關客運安全條件並取得相應資質的碼頭。
第四章 航行及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旅遊船艇航行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保持瞭望、注意觀察,並採用安全航速。
旅遊船艇應當在劃定的水域範圍內航行。
第十七條 嚴禁旅遊船艇超載航行。
不具備夜航條件的旅遊船艇不得夜航。
第十八條 旅遊船艇應當在規定的停泊區、碼頭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遊客的,應當保證遊客安全,並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旅遊船艇停泊,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並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遊客自行操縱的旅遊船艇開航前,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操縱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項、操作技術要領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條 水上飛行器、潛水器應當在劃定的水域內起降、潛水。
水上飛行器進入起降水域時應當密切注意通航情況,避讓所有船舶。
第二十一條 旅遊船艇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得將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駕駛。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旅遊船艇船員的義務:
(一)開航前向遊客講解安全注意事項,指導、督促遊客正確使用或者穿著救生衣,防止遊客攜帶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沒有成年人監護的兒童上船;
(二)航行途中,勸阻遊客站立船頭、嬉水等不安全舉動;
(三)駕駛旅遊船艇時穿戴不得有礙視線;
(四)駕駛快速船時禁止全速迴轉、大舵角轉向及其它驚險動作;
(五)敞開艙室的快速船航行時應當正確使用停車保險裝置。
第二十三條 敞開艙室的旅遊船艇上的所有人員必須穿著救生衣。
第二十四條 旅遊船艇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二十五條 旅遊船艇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旅遊船艇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
(二)在旅遊船艇顯著位置標識船名,並在旅遊船艇或者碼頭上設定醒目的安全告知牌;
(三)加強對旅遊船艇的維護保養,確保其良好的技術狀態;
(四)不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證書、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
(五)不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六)根據旅遊船艇乘客定額有序安排遊客乘坐;
(七)遇有大風、大霧等惡劣氣候時,應當主動停止航行或者活動,並服從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在安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必要時,可以將安全隱患情況、整改建議通報其安全管理部門及相關組織和單位。
旅遊船艇發生遇險等突發事件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置。
第二十七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根據情況採取責令臨時停航、駛向指定地點、停止活動、禁止進出港、強制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持有《船舶簽證簿》從事旅遊船艇航行或者活動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活動,並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航或者駛向指定地點,並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城市園林水域以及其他封閉式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相關規定執行,旅遊船艇的船舶管理和船員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