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

1999年7月29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24
  • 實施時間:1999.10.01
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和設施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遊覽、觀賞價值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三條 本市旅遊業發展應當以園林、古城、水鄉為特色,以吳文化為內涵,以太湖風光為依託,同時開發能滿足國內外旅遊者不同需求的現代旅遊項目。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旅遊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必要的鼓勵扶持政策,吸引國內外各種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以及從事旅遊經營活動,促進旅遊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縣級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蘇州新區管委會根據職權分工負責相關的旅遊管理工作。
園林、文化。宗教、交通、規劃、建設、公安、計畫、工商、物價、貿易、農業、市政公用、環境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旅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堅持統一規劃、科學論證、合理開發、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蘇州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蘇州市人民政府備案。國家和省、市對審批許可權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普查、評價工作,並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旅遊資源的認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公布,並設立標誌。有關部門應當明確保護單位和責任人,制定實施保護方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違反旅遊發展規劃開發旅遊資源。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旅遊項目應當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審核同意後,再向有關部門申請立項。縣級市、區的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報蘇州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所稱旅遊建設項目,是指景區、遊樂場等大型旅遊建設項目。
第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定旅遊線路,參與旅遊交通規劃、交通基礎設施標準的制定和旅遊交通服務規範的管理。
第三章 行業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整體的旅遊形象宣傳和組織旅遊促銷活動。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旅遊市場的需求,扶持和指導旅遊商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
第十三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有權部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遵守職業道德,禁止索取小費等額外費用。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不得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旅遊從業人員未經旅遊者同意不得安排購物。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登記核准的範圍經營;
(二)出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強行推銷的商品;有權拒絕未經國家、省批准的各種收費;有權拒絕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二節 旅行社
第十七條 申辦旅行社應當向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或者以業務交流合作、諮詢服務等名義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十九條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市或者縣級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方可在所在市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第三節 旅遊景區〔點)、度假區和星級飯店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和旅遊度假區在接受所屬主管部門管理的同時,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點)和旅遊度假區應當設定交通、通訊、環境衛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遊景區(點)及周邊,不得擅自擺攤設點,不得糾纏旅遊者購買商品,不得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第二十五條 涉外飯店可以申報星級。星級飯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及其他經營活動。
星級的評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星級飯店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年度覆核。
第四節 定點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對從事接待境外旅遊團隊業務的旅遊經營單位,實行定點經營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者均可以提出定點申請。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經過審核,對符合標準的,頒發旅遊定點資格證書和標誌,並予以公布。
對旅遊定點單位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應當將境外旅遊團隊的住宿、就餐、乘車、購物、娛樂等旅遊活動,安排在旅遊定點單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旅遊項目建設和旅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旅遊質量監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二)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查處違法旅遊經營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條 旅遊質量監理機構應當公布旅遊投訴電話,對旅遊者的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旅遊投訴,應當在七日內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並反饋給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旅遊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統一製作的行政執法證件,秉公執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對破壞旅遊資源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反旅遊發展規劃開發旅遊資源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新建、擴建、改建旅遊項目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權部門吊銷旅遊從業人員的有關證件。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因旅行社責任改變契約約定造成旅遊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國家收費規定或者擅自加收費用的,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旅遊質量監理機構對旅遊者的投訴不按規定答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開發旅遊景區景點,建設旅遊度假區等大型旅遊項目,在立項時,有關審批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接受本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評定的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賓館、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和宣傳促銷活動。”
刪除第二款。
五、刪除第四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六、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旅遊質量監理機構應當公布旅遊投訴電話,對旅遊者的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旅遊投訴,應當在五日內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並反饋給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七、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對破壞旅遊資源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八、刪除第三十三條。
九、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因旅行社責任改變契約約定造成旅遊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國家收費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十、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旅遊景區景點內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市制定的《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9年7月29日已經蘇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旅遊業是國民經濟的一項重要產業,它具有經濟性、帶動性、綜合性的特性,能夠帶動相關產業的發展,為社會提供大量的就業機會,促進產業結構的調整,豐富人民民眾的物質文化生活。蘇州是國務院最早確定的全國著名歷史文化名城,也是全國重點風景旅遊城市之一,去年又進入首批“中國優秀旅遊城市”行列。發展旅遊業對我市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改革開放以來,我市的旅遊業無論在規模和數量上,還是在品位和質量上,都有較大的發展和提高。蘇州市人民政府於1997年制定了《蘇州市旅遊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對全市旅遊行業進行了規範。
但是,隨著我市旅遊產業規模不斷擴大,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成倍增加,旅遊市場關係日趨複雜,旅遊管理任務愈加繁重。去年,市委、市政府又提出要發揮蘇州旅遊整體優勢,實現地域、條線、行業最佳化聚合,使旅遊產業成為新的經濟成長點。當前,我市的旅遊管理存在著體制不順,制度不健全的問題;對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缺乏統一的管理;對旅遊產業的發展缺乏規劃和協調;對旅遊行業的管理也需要進一步加以規範,增強力度。因此,從我市實際出發,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將旅遊管理納入法制化軌道,促進我市旅遊業的健康發展,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1998年初,市旅遊局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和市政府的部署,成立了起草小組,同年11月完成了初稿。後經過多次修改,於1999年4月完成了《條例》(草案)的草擬工作,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原則通過後,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委員們在審議中認為,《條例》既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進行了規範,又對旅遊經營和管理進行了規範,總體上比較全面。同時,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成立了《條例》(草案)修改小組,對常委會審議意見進行了歸納、整理,並召開了由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財經委員和相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又專門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的意見,共收集了100多條修改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修改小組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正式形成了《條例》(修改稿),並經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審議通過。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本《條例》共分6章41條,對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規劃建設、行業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關於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
我市目前的旅遊管理體制比較分散,影響了整體旅遊優勢的發揮,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規定了政府統一領導和鼓勵扶持旅遊業發展的職責。同時,為了正確處理市、區管理職能的交叉問題,《條例》除規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旅遊管理工作外,還規定“各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蘇州新區管委會根據市、區的職權分工負責相關的旅遊管理工作。”根據旅遊產業的管理特點,《條例》還將園林、文化等相關部門的職責規定為“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旅遊管理工作。”
(二)關於規劃建設和資源保護
《條例》對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項目建設進行了規範,強化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加大資源的保護力度。《條例》第7條對規劃的編製作了規定。《條例》第9條還規定“新建、擴建、改建旅遊項目應當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審核同意後,再向有關部門申請立項。”這樣有利於有效防止旅遊項目建設的重複雷同和盲目性,促進旅遊建設項目的合理布局,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了保護和管理好寶貴的旅遊資源,《條例》第8條對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和保護作了規範,其中第二款規定“旅遊資源的認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公布,並設立標誌。有關部門應當明確保護單位和責任人,制定實施保護方案。”這樣規定可以防止旅遊資源的破壞,提高保護資源的可操作性。
(三)關於行業管理
行業管理一章由於內容較多,因此在章下面設定了節。根據目前旅遊業發展的新特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不僅要搞好行業管理,而且要搞好行業服務,因此,《條例》規定了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整體的旅遊形象宣傳和旅遊促銷,扶持和指導旅遊商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的服務職能。《條例》還強化了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管理,對旅遊業發展中出現的索取小費等額外費用、隨意改變旅遊行程安排和降低服務標準、隨意設攤占點及誘騙旅遊者消費等損害旅遊業形象和旅遊者權益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範,以保障旅遊經營市場的公平、有序、健康地運行。同時,《條例》又規定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強行推銷的商品”、“未經國家和省批准的各種收費”、“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以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為了搞活旅遊行業,又確保境外旅遊團隊的接待質量,《條例》把定點經營的範圍限制在“接待境外旅遊團隊”之內。
(四)關於對管理部門的要求
為了維護旅遊者的權益,保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條例》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旅遊者的投訴作了詳細規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旅遊質量監理機構”,旅遊質量監理機構對旅遊者的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旅遊投訴,應當在十日內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並反饋給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條例》第38條還規定,對旅遊質量監理機構不按規定答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旅遊者的投訴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關於法律責任
目前,國家和省全面規範旅遊管理的法律、法規尚未出台,因此,《條例》是根據《行政處罰法》、《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和我市的實際情況來設定法律責任的,堅持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32條對破壞旅遊資源和違反旅遊發展規劃開發旅遊資源的行為設定了處罰。第33條對擅自新建、擴建、改建旅遊項目的行為設定了處分。第34條至第37條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一些禁止性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以此來促進整個行業服務水平的提高。同時,對旅遊行政管理人員的違法管理行為的責任追究也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各位委員:
《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蘇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9年7月29日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我委受主任會議委託,對《條例》進行了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城建委、省建委、省旅遊局、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局、省交通廳等單位和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旅遊業是朝陽產業,發展前景廣闊。蘇州是國家重點風景旅遊城市,旅遊業在全市經濟發展中居重要地位。改革開放以來,蘇州市的旅遊業在規模和數量上發展較快,在品位和質量上也有較大提高。但是,由於我國旅遊立法滯後,旅遊業的發展存在著管理不夠規範,開發缺乏規劃,設施重複建設,市場比較混亂等問題。因此,總結旅遊業發展的經驗,從蘇州實際出發,制定一個旅遊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為完善這部法規做了大量工作,從政府議案到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幾經修改,《條例》在規範內容、體例結構等方面有了較大變化,質量有了顯著提高。總的看來,該《條例》有這樣幾個主要特點:一從蘇州實際出發,具有針對性和創新性。《條例》從蘇州實際出發,總結旅遊業發展和旅遊行政管理的經驗,在國家和省尚無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下,作出了具有針對性和創新性的規定,體現了地方特色。《條例》的一些規範內容如蘇州旅遊的定位、旅遊管理體制等,也都體現了從蘇州實際出發的發展思路。二調整範圍全面。鑒於國家還沒有規範旅遊業的綜合性法律、法規,為了適應旅遊業管理和發展的需要,《條例》涉及的內容比較全面,對管理體制、旅遊規劃建設、行業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都作了具體規定。既抓住了旅遊管理的源頭,又對涉及管理的方方面面逐一規範,使旅遊業的管理有章可循。三條理清晰,內容具體,可操作性較強。《條例》經過多次修改後,結構更加合理,條理更加清晰。如行業管理這一章,在草案原有的幾條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內容擴充為十幾條,並採用章下設節的方式,既有一般規定,又有具體規範,使行業管理涉及的幾個主要方面如旅行社、從業人員、旅遊景區、涉外飯店等都有明確規定,增強了可操作性。
經審查,我委認為,《條例》第二十四條表述不夠嚴密,容易產生歧義,經與蘇州市商量,建議作如下調整:該條第一句“旅遊景區點應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作為第一款,其餘部分作為第二款,內容修改為:“在旅遊景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設點,不得糾纏旅遊者購買商品,不得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條例》的其他規定,我委沒有發現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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