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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號
《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修訂的辦法
(2003年11月22日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2020年4月2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第一次修正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築裝飾裝修及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等工程建築施工,以及對建築施工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動。
第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對建築施工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以及所需的設備、設施。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和建築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應急預案,並根據建築施工特點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和救援網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單位、檢測檢驗單位及其他與建築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與義務,確保建築施工安全。
建設單位應當把工程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應當在其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
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契約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
第八條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閉管理,圍擋、圍欄應符合有關要求;
(二)落實粉塵、噪聲、振動、廢水以及固體廢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減少其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設定規範的安全生產警示標誌,在工程險要處採取隔離防護措施;
(四)分開設定施工作業區與辦公、生活區,生活區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腳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場的地面應當作硬化處理,設定排水設施;
(六)按規定安裝線上視頻監控。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施工;審查施工單位的
安全技術措施,與施工單位簽訂安全協定,明確責任。
(二)應當根據
建築工程項目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在工程施工招標中應當單列,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三)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對建設施工用地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圍欄。向施工單位提供真實、準確、齊全的地下管線資料,組織勘察、設計檔案的
安全技術交底。
(四)根據國家工程建設工期定額,確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擾施工單位正常的施工活動。
(五)不得指令施工單位購買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具。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承接工程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築安全生產知識,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或者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單位和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障施工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依法為施工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按規定配備
勞動防護用品,採取措施防止
職業病危害。
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帶班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進行安全檢查,並做好記錄。
因重大節假日、惡劣天氣條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復工前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全面檢查。
第十五條 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實施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論證、審查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方案進行交底、實施、驗收。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和作業面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全全技術防護措施費用於安全防護。施工安全防護措施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指定專人現場指揮,對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應當設立專人警戒。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中可能對毗鄰建築和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毗鄰建築和設施的安全。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或者設備租賃單位應當對施工機械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性能完好,嚴禁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安裝、使用、拆卸施工機械和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
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制度,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施工作業人員依法享有勞動安全保護的權利,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有權拒絕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章指揮和強令施工人員冒險作業;施工作業人員有權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議。
第五章 安全監督機構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檢查,調閱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料,了解有關的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施工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不得影響施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得泄露施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每次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或者隱患以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以備查考。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不得要求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章 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勘察作業應當執行操作規程。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檔案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檔案,並按規定參與相關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驗收。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監理工作方案,審查
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檢測檢驗單位、監測單位出具的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出具的結論應當明確、公正、客觀,並對其出具的數據、結論負責。
監測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監測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報送監測結果;發現異常時,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報告。
第三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構配件、半成品、建築材料等供貨單位和施工機械設備等租賃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應當遵守現場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未實施總承包施工的,應當服從建設單位統一的安全管理與協調。
第七章 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組織搶救,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並向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報告後,按有關規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調查人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隱患都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臨時)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市政府決定修改《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具體如下:
一、對《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建築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對建築施工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以及所需的設備、設施。”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單位、檢測檢驗單位及其他與建築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與義務,確保建築施工安全。”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契約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
(六)第八條增加一項:“(六)按規定安裝線上視頻監控。”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承接工程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築安全生產知識,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或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單位和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職責。”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保障施工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依法為施工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按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採取措施防止職業病危害。
“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帶班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進行安全檢查,並做好記錄。
“因重大節假日、惡劣天氣條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復工前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全面檢查。”
(十四)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實施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論證、審查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方案進行交底、實施、驗收。”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或者設備租賃單位應當對施工機械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性能完好,嚴禁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施工單位安裝、使用、拆卸施工機械和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制度,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檢查,調閱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料,了解有關的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施工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不得要求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或者其他產品。”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勘察單位提供的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勘察作業應當執行操作規程。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檔案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檔案,並按規定參與相關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驗收。”
(二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監理工作方案,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十三)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檢測檢驗單位、監測單位出具的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出具的結論應當明確、公正、客觀,並對其出具的數據、結論負責。
“監測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監測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報送監測結果;發現異常時,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報告。”
(二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組織搶救,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並向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二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二十七)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二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臨時)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進行監督管理。”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文字、標點符號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