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辦法

蘇州市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辦法

 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和《江蘇省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蘇州市實際,制定《蘇州市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辦法》。

該辦法已於2022年8月22日經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9月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發布,共八章節四十七條,自2022年10月1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3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6日
  • 發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辦法目錄,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目錄

蘇州市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辦法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畫
第三章
儲存
第四章
輪換
第五章
動用
第六章
費用管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附則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有效發揮地方政府儲備糧的調控作用,維護本市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江蘇省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政府儲備糧的計畫、儲存、輪換、動用、費用管理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地方政府儲備糧,是指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儲備的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小麥、稻穀等原糧及其成品糧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實行市、縣級市(區)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遵循保障安全、規模合理、優儲適需、經濟高效、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落實所需資金,保障糧食供應,穩定糧食市場。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備規模、品種結構以及相應的管理費用標準等動態調整機制。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政府儲備糧基礎設施建設,按照布局合理、規模儲存、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地方政府儲備糧倉儲、物流、應急保障等設施用地,保證地方政府儲備糧基礎設施與收儲規模、應急加工等供應保障要求相匹配。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地方政府儲備糧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對地方政府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實施監督檢查。市糧食和儲備部門對縣級市(區)地方政府儲備糧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縣級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安排政府儲備資金預算,對地方政府儲備糧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及時、足額安排儲備貸款,並實施信貸監管。
  市、縣級市(區)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審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地方政府儲備糧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依法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備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對承儲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數量(品種)、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免徵增值稅、印花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有關稅費的優惠。
  第八條 儲存、輪換(含收購、銷售,下同)、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九條 鼓勵承儲企業積極研發和運用綠色環保的儲糧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改善儲存條件,提高科學儲糧水平。支持地方政府儲備糧倉儲物流設施規模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促進糧食節約、降低糧食損失損耗,提高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政府儲備糧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糧食和儲備等部門舉報。糧食和儲備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查處。
第二章 計 劃
  第十一條 市糧食和儲備、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省下達的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擬訂本市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市(區)糧食和儲備、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市下達的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要求,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擬訂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應當包括儲備規模、品種結構、質量要求以及總體布局方案等內容。
  第十二條 本市地方政府儲備糧原糧品種主要為小麥和稻穀。小麥、稻穀及其成品糧儲備合計比例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等級、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指標等要求。
  第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根據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和本地實際,及時下達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等具體實施計畫。
  第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將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執行情況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按照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要求,根據糧食經營企業倉儲設施、管理水平以及運營費用,公開競爭擇優選擇承儲企業。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以自有倉儲設施承儲,不得租倉儲存,並且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具備省規定的最低倉(罐)容規模;
  (三)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罐)型、進出庫方式、糧食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配套的設施設備;
  (四)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檢測儀器、場所,具備檢測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指標、儲存品質指標、食品安全指標以及監測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五)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倉儲管理、質量檢驗等專業技術人員;
  (六)符合規範化管理要求,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七)具備從事安全生產必要投入和設施設備;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履行承儲契約,按照契約約定具體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任務。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對所儲存、輪換的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負責,規範出入庫質量管理,建立出入庫檢驗制度和質量檔案並依法納入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政策性業務與經營性業務分離;
  (二)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的標準、技術規範以及有關業務管理規定;
  (三)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落實地方政府儲備糧數量(品種)、質量和地點(庫點),保證地方政府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和儲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治;
  (五)在農業發展銀行當地分支機構開立基本賬戶,接受信貸監管,執行農業發展銀行有關規定;
  (六)按照規定定期向糧食和儲備部門報告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情況,出現問題的,應當立即向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報告並及時處理,防止損失擴大;
  (七)發生糧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處理並向所在地糧食和儲備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地方政府儲備糧的數量,轉包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任務;
  (二)擅自串換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三)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計畫、動用命令;
  (四)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儲備糧降等、損失、超耗等儲存事故;
  (五)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以地方政府儲備糧作擔保、債務清償、期貨實物交割或者改變地方政府儲備糧指定用途;
  (六)在地方政府儲備糧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虛報損溢等不正當手段套取糧食價差、財政補貼或者騙取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
  (八)擠占、挪用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
  (九)將地方政府儲備糧業務與其他商業性業務混合經營;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被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被取消儲備計畫的,負責管理其儲存的地方政府儲備糧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及時核實庫存數量、質量、品種,明確相關責任,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
第四章 輪 換
  第二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制定並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年度輪換計畫包括輪換數量(品種)、質量、地點(庫點)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輪換入庫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為糧食生產年度內新糧,並經具有法定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達到年度輪換計畫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銷售的,應當優先安排庫存中儲存時間較長或者出現不宜儲存情況的儲備糧。輪換年限一般為小麥不超過3年、稻穀不超過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過2年。對採用低溫儲糧等新技術儲存的儲備糧,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實際情況在年度輪換計畫中適當調整輪換期限。
  第二十六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的輪換架空期原則上不得超過4個月;在執行國家最低收購價政策期間或者因巨觀調控需要,經同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6個月。規定時點的最低實物庫存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因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根據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時調整地方政府儲備糧最低實物庫存量、品種結構,延長或者縮短輪換架空期。
  第二十七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主要採用相同品種、地點(庫點)輪換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實行不同品種、地點(庫點)輪換的,按照輪換計畫檔案和承儲契約約定的方式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主要通過在糧食交易平台公開競價的方式進行。需要通過其他方式進行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的,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不得通過關聯交易、虛假交易、內幕交易等方式進行。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應當全程留痕備查,相關憑證、資料的保存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執行。
  第二十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執行地方政府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輪換任務,報糧食和儲備部門驗收。
第五章 動 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明確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許可權、觸發條件、動用程式和方式等內容。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落實糧食加工企業、物流企業、供應網點,定期開展糧食應急演練與培訓。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
  (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首先動用縣級市(區)地方政府儲備糧;縣級市(區)地方政府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市地方政府儲備糧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請。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動用下級地方政府儲備糧。
  第三十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具體動用方案,由糧食和儲備、財政等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級農業發展銀行,並報上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數量(品種)、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以及費用結算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命令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糧食和儲備等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不按照要求執行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命令。
  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補足動用的地方政府儲備糧。
第六章 費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根據同級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及時足額撥付地方政府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費、輪換費以及價差虧損等補貼,保障地方政府儲備糧監督檢查經費和質量檢測等費用。
  按照規定延長或者縮短輪換架空期的,不扣除保管費用和利息補貼。
  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存損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同級財政承擔。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有盈餘的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實行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鈎、專戶專款專用封閉運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保管、輪換等費用補貼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適時進行調整。調整方案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會同財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抄送農業發展銀行。
  地方政府儲備糧補貼標準以及資金管理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糧食和儲備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其價格應當根據糧食信息預警系統和價格監測系統反映的糧食市場實際價格和調控需要,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所發生的價差虧損以及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四十條 承儲企業按照承儲契約約定依法承擔因管理不善或者應急處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或者承儲企業因執行國家糧食收儲政策、承擔應急保供任務造成輪換虧損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進行核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貸款利息或者相關財政補貼。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監督檢查計畫,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對地方政府儲備糧數量(品種)、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情況形成記錄。抽查頻次、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要求。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對承儲企業履行承儲契約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承儲企業信用檔案。
  第四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依託地方政府儲備糧統一信息監控網路,運用動態監管系統,實行動態遠程監管、糧情線上監控,對地方政府儲備糧計畫執行等情況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監管信息應當與有關部門、單位共享。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部門對承儲企業主要負責人、業務主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約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契約約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還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政府儲備主體責任履行不到位的;
  (二)不執行國家糧食儲備管理政策或者消極應付、變通執行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儲備糧輪換計畫的;
  (四)內部管控不規範,重要管理檔案、賬簿以及原始憑證等材料缺失、偽造或者篡改的;
  (五)發現儲備糧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糧食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和安全生產隱患,不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未按規定報告的;
  (六)拒絕、阻撓、干涉糧食和儲備、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七)其他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依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10月16日起施行。2012年9月29日發布的《蘇州市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辦法》(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辦法》共8章47項內容,圍繞明確界定適用對象、合理安排邏輯架構、加強儲備能力建設、壓實企業主體責任、細化輪換規定、完善動用程式、加強費用管理、嚴格監督管理等方面,對地方政府儲備糧的管理工作進行了詳細規範。
會議指出,制定該《辦法》是落實省委涉糧專項巡視整改任務的具體要求,也是貫徹新糧食安全觀和國家糧食安全戰略的重要舉措。要全面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糧食安全的重要論述,加快推動儲備糧管理法治化,嚴格落實管理責任,加大財政、審計檢查監督力度,嚴厲查處“轉圈糧”“以陳頂新”等損害國家利益和種糧農民合法權益行為,切實發揮法律法規保駕護航作用,把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備好、監管好。要認真落實中央和省關於改革完善糧食儲備體制機制的決策部署,全面落實“兩分離、四分開”要求,加快推進糧食儲備體系建設,推動我市地方政府儲備糧實現集中管理、規模存儲,確保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管理規範,更好發揮我市地方政府儲備糧服務巨觀調控、調節穩定市場、應對突發事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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