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4.07.22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22
- 實施時間:2004.07.22
經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現決定對《蘇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五條。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
四、刪去第二十三條。
五、刪去第二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蘇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蘇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更好地發揮文物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按照“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和“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切實加強領導,把文物保護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納入領導目標責任制。
有關部門應當大力開展保護文物的宣傳和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觀念。
第四條 蘇州市文化局 (文物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縣級市文化部門 (文物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依法保護管理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控制保護古建築,以及其他有價值的文物遺存;
(二)對地下文物依法實施保護管理,檢查指導考古發掘工作;
(三)對各博物館、紀念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進行行業管理和指導;
(四)對文物經營活動以及社會流散文物實施監管;
(五)對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鑑定的文物,依法定程式進行鑑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應從城市維護建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重點文物維修。有票房收入的遊覽、參觀場所應當從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幫助無力維修的單位進行文物維修保護。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應隨經濟發展逐年增長,同時鼓勵社會各界支持文物事業。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或者產權部門為文物保護責任單位,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保養和維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設計方案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實行“誰使用,誰管理,誰維修”的原則,除經常性保養維護工程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外,其他維修工程應當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維修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條 控制保護古建築由使用單位或者產權部門負責保養和維修,重大維修方案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損毀,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確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對控制保護古建築進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築應事先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影、攝像等資料工作,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拆除的木、石及磚刻等建築材料移交文物部門保管,用於其他文物古建築的維修。
在城市建設和改造中,建設單位對控制保護古建築和其他有價值的文物遺存應當妥善保護,並予以整治、維修。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報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接受其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二條 在有史籍記載的以及文物普查中發現的重要遺蹟地點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範圍內進行調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發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在審批該類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市和縣級市政府確定需要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另行選址。
凡因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由建設單位列支。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遺存,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處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本市及外地駐蘇的建築施工單位,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四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所收藏的文物登記造冊,鑑定分級,建立藏品檔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根據文物的風險等級,按有關規定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拍賣機構經營文物拍賣的,必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方可取得文物拍賣人資格。所拍賣的文物標的,必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鑑定。
第十六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在案件處理結束後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二)將個人收藏的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三)與破壞文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護、搶救文物有功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因使用不當,造成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控制保護古建築坍塌、損毀的,責令限期按原狀恢復並通報批評;
(二)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建、翻建或者拆除控制保護古建築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三)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遺存,不及時保護現場、不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造成文物損毀、流失的,處以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工程建設或者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停止施工、不聽勸阻、不報告有關部門,破壞文物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違反文物保護法規,構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單位和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文物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