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規範藥品流通秩序,保證藥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所有從事藥品購銷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地方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本辦法的實施與監督;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對重大、複雜的違法經營案件組織查處,並負責對地方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鼓勵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藥品流通實施的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藥品生產企業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藥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
第六條 藥品生產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進行藥品現貨銷售活動。
辦事機構必須接受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辦事機構所為活動,由設立該辦事機構的企業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從事下列銷售活動:
(一)將本企業生產的藥品銷售給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鄉村中的個體行醫人員、診所和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
(二)在非法藥品市場或其它集貿市場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
(三)將處方藥銷售給非處方藥經營單位;
(四)銷售更改生產批號的藥品;
(五)銷售說明書、標籤不符合規定的藥品;
(六)銷售違反藥品批准文號管理規定的藥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八條 禁止藥品生產企業向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償還債務、貨款的方式為其無證經營提供藥品。
第三章 藥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從事藥品經營,必須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否則,不得從事藥品經營業務。
第十條 藥品批發經營,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銷記錄。
藥品購銷記錄必須記載:購、銷日期;購、銷對象;購、銷數量;藥品品名、規格、生產批號、生產單位、批准文號和經辦人、負責人簽名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內容。藥品購銷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於三年。對無藥品購銷記錄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藥品零售企業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的記載項目,按照第十條購銷記錄中購進的規定執行。藥品購進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於兩年。處方藥、非處方藥的零售依《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藥品批發企業不得從事藥品零售業務;藥品零售單位不得從事藥品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不得有下列活動:
(一)偽造藥品購銷或購進記錄;
(二)與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進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藥品購銷活動;
(三)參與非法藥品市場或其它集貿市場交易或向其提供藥品;
(四)沒有憑醫生處方向消費者出售處方藥;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十四條 禁止藥品經營企業向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以償還債務、貨款的方式為其無證經營提供藥品。
第十五條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櫃檯、攤位、發票、納稅及證、照等,為其經營藥品提供條件,出租、出借、轉讓《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活動中,發現假劣藥品或質量可疑藥品的,必須及時報告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自行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進口藥品在進口檢驗時發現上述藥品的,依照《進口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藥品零售連鎖總店及其各連鎖門店,必須分別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八條 除國家批准設立的中藥材專業市場外,嚴禁開辦各種形式的藥品集貿市場。
第十九條 中藥材專業市場禁止銷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禁止銷售中藥飲片和國家禁止在中藥材專業市場銷售的中藥材。
第二十條 城鄉集貿市場可以銷售地產中藥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城鄉集貿市場禁止銷售中藥材以外的其它藥品。
第二十一條 嚴禁無《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一)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從事異地經營的;
(二)非處方藥經營單位經營處方藥或其他超經營範圍經營的;
(三)城鎮個體行醫人員和個體診所違反規定從事藥品購銷活動的;
(四)鄉鎮衛生院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縣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代購藥品的;
(五)非法收購藥品的;
(六)獸用藥品經營單位經營人用藥品的;
(七)無《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借藥品經營企業提供的條件參加藥品經營的;
(八)沒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從事進口藥品國內銷售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二條 已獲《進口藥品註冊證》的進口藥品在國內市場銷售,國外製藥廠商必須選定中國合法的進口藥品國內銷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條 經銷進口藥品,必須按照《進口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出具加蓋經銷企業公章的進口藥品註冊證、口岸藥檢所的藥品檢驗報告書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進口藥品的國內銷售代理商必須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備案事項如有變更,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口藥品在國內銷售,必須接受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對發現質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級藥品檢驗機構可以進行檢驗。必要時,可向中國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所索取該品種的標準品和標準進行檢驗或就近轉口岸藥檢機構檢驗。
第四章 藥品採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必須從有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採購藥品。嚴禁從其它渠道採購藥品。採購中藥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和個體診所不得設定藥房,不得從事藥品購銷活動。
第二十八條 鄉村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所用藥品,應就近從藥品經營企業或其延伸的經營網點採購;無藥品經營企業的或延伸網點的,可經縣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委託鄉鎮衛生院統一採購。嚴禁從其它渠道採購藥品。
第二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所需藥品和代為採購的藥品,必須從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藥品經營企業採購,嚴禁從其它渠道採購藥品。
第三十條 鄉鎮衛生院代鄉村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採購藥品,除必要的合理費用外,不得進行經營性銷售。
嚴禁鄉鎮衛生院將採購藥品委託、承包給個人。
第三十一條 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和鄉村個體行醫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採購活動:
(一)向無《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採購藥品;
(二)從非法藥品市場採購藥品;
(三)採購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
(四)向藥品經營者採購超範圍經營的藥品;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渠道採購藥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情況。
第三十二條 採購藥品,必須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的記載項目,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購銷記錄中購進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和本條規定,沒有藥品購進記錄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採購進口藥品,必須向進口藥品經銷企業索取進口藥品註冊證和口岸藥檢所的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複印件,並加蓋經銷企業公章,以留存備查。
第五章 藥品銷售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人員在被委託授權範圍內的行為,由委派或聘用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藥品銷售人員不得兼職其它企業進行藥品購銷活動。
第三十六條 從事藥品經營的銷售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並接受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藥事法規培訓;
(二)在法律上無不良品行記錄。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事法規培訓的管理,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八條 藥品銷售人員銷售藥品時,必須出具下列證件:
(一)加蓋本企業公章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複印件;
(二)加蓋企業公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簽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授權書原件;委託授權書應明確規定授權範圍。
(三)藥品銷售人員的身份證。
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對上述檔案進行審驗,並建立審驗記錄,按本辦法的規定記入藥品購銷或購進記錄中。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更改生產批號超過藥品有效期的,按銷售劣藥,依《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更改生產批號未超過藥品有效期的,依《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依照《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其它規定銷售藥品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藥品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兩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採購藥品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一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出借、轉讓《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發現假劣藥品和質量可疑藥品的未及時向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可給予警告或者並處兩千元至兩萬元罰款;如果對發現的假劣藥品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的,按照《藥品管理法》關於銷售假劣藥品的規定處罰;如果對質量可疑藥品作銷售或退、換貨處理,造成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無法追查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進口藥品國內銷售代理商未進行備案從事進口藥品國內經銷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銷、使用無進口藥品註冊證和檢驗報告書的以及偽造、更改進口藥品註冊證、藥品檢驗報告書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條和《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經銷進口藥品在進口藥品註冊證、檢驗報告書複印件上未按規定加蓋供貨單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規定索取《進口藥品註冊證》、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的,可給予警告或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職權責令當事人改正或停止違法行為。
上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下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改正其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本辦法時,嚴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藥品監督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要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藥品集貿市場:系指國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從事藥品購銷活動的場所,包括未經批准舉辦的藥品交易會。它是由多個無證經營者或借用合法企業保護的經營者或有證異地經營者,相對集中進行獨立的、分散的藥品現貨採購、倉儲、保管、運輸、銷售活動的場所。
進口藥品國內銷售的代理商:是指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法人,依據其與國外製藥廠商之間所簽定的協定,從事進口藥品國內銷售代理等業務的藥品經營企業。
異地經營:是指擅自改變《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原註冊登記地點從事藥品經營活動。
經營範圍:是指《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品種範圍。
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的違反藥品批准文號規定的情況,是指按法律規定未構成假劣藥品的行為。
本辦法第二條中所稱的藥品購銷,不包括個人購買消費藥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鎮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個體診所不包括鄉村中的個體行醫人員和診所。
本辦法中的市,是指行政區劃中的地級市,不包括縣級市。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藥品分類管理的內容,在《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實施後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發布的藥品流通監督管理的檔案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