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藥品上市後變更,強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藥品上市後變更管理責任,加強藥品監管部門藥品註冊和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銜接,根據《藥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和《藥品註冊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7號)、《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藥品上市後變更包括註冊管理事項變更和生產監管事項變更。
註冊管理事項變更包括藥品註冊批准證明檔案及其附屬檔案載明的技術內容和相應管理信息的變更,具體變更管理要求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及相關技術指導原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產監管事項變更包括藥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具體變更管理要求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及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持有人應當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後研究,實現藥品全生命周期管理。鼓勵持有人運用新生產技術、新方法、新設備、新科技成果,不斷改進和最佳化生產工藝,持續提高藥品質量,提升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
藥品上市後變更不得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產生不良影響。
第四條 持有人是藥品上市後變更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藥品監管法律法規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等有關要求建立藥品上市後變更控制體系;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技術指導原則和國際人用藥註冊協調組織(ICH)有關技術指導原則制定實施持有人內部變更分類原則、變更事項清單、工作程式和風險管理要求,結合產品特點,經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後確定變更管理類別。
第五條 註冊變更管理類別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和變更對藥品安全、有效和質量可控性可能產生影響的風險程度,分為審批類變更、備案類變更和報告類變更,分別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經批准、備案後實施或報告。
第六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組織制定藥品上市後變更管理規定、有關技術指導原則和具體工作要求;負責藥品上市後註冊管理事項變更的審批及境外生產藥品變更的備案、報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組織實施對藥品上市後變更的監督管理。
省級藥品監管部門依職責負責轄區內持有人藥品上市後生產監管事項變更的許可、登記和註冊管理事項變更的備案、報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組織實施對藥品上市後變更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變更情形
第一節 持有人變更管理
第七條 申請變更藥品持有人的,藥品的生產場地、處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等應當與原藥品一致;發生變更的,可在持有人變更獲得批准後,由變更後的持有人進行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並按規定經批准、備案後實施或報告。
第八條 申請變更境內生產藥品的持有人,受讓方應當在取得相應生產範圍的藥品生產許可證後,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以下簡稱藥審中心)提出補充申請。其中,申請變更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持有人,受讓方還應當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確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和布局要求。
藥審中心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同意變更的,核發藥品補充申請通知書,藥品批准文號和證書有效期不變,並抄送轉讓方、受讓方和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
變更後的持有人應當具備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要求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承擔藥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義務,完成該藥品的持續研究工作,確保藥品生產上市後符合現行技術要求,並在首次年度報告中重點說明轉讓的藥品情況。
轉讓的藥品在通過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符合性檢查後,符合產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銷售。
受讓方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重點加強對轉讓藥品的監督檢查,及時納入日常監管計畫。
第九條 境外持有人之間變更的,由變更後持有人向藥審中心提出補充申請。
藥審中心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同意變更的,核發藥品補充申請通知書,藥品批准文號和證書有效期不變。
第十條 已在境內上市的境外生產藥品轉移至境內生產的,應當由境內申請人按照藥品上市註冊申請的要求和程式提出申請,相關藥學、非臨床研究和臨床研究資料(適用時)可提交境外生產藥品的原註冊申報資料,符合要求的可申請成為參比製劑。具體申報資料要求由藥審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持有人名稱、生產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名稱等變更,應當完成藥品生產許可證相應事項變更後,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就藥品批准證明檔案相應管理信息變更進行備案。
境外生產藥品上述信息的變更向藥審中心提出備案。
第二節 藥品生產場地變更管理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場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生產場地或其委託生產企業相應的生產場地。藥品生產場地變更是指生產地址的改變或新增,或同一生產地址內的生產場地的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場地信息應當在持有人《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批准證明檔案中載明。
第十三條 變更藥品生產場地的,藥品的處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等應當與原藥品一致,持有人應當確保能夠持續穩定生產出與原藥品質量和療效一致的產品。
藥品的處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等發生變更的,持有人應當進行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並按規定經批准、備案後實施或報告。
第十四條 境內持有人或藥品生產企業內部變更生產場地、境內持有人變更生產企業(包括變更受託生產企業、增加受託生產企業、持有人自行生產變更為委託生產、委託生產變更為自行生產)的,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及相關變更技術指導原則要求進行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提出變更《藥品生產許可證》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
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按照《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藥品註冊管理辦法》及相關變更技術指導原則要求開展現場檢查和技術審評,符合要求的,對其《藥品生產許可證》相關信息予以變更。完成《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後,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憑變更後的《藥品生產許可證》在藥品註冊備案變更系統中對持有人藥品註冊批准證明檔案及其附屬檔案載明的生產場地或生產企業的變更信息進行更新,生物製品變更中涉及需要向藥審中心提出補充申請事項的,持有人按照本辦法提出補充申請。
第十五條 境外持有人變更藥品生產場地且變更後生產場地仍在境外的,應按照相關技術指導原則進行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向藥審中心提出補充申請或備案。
第十六條 生物製品變更藥品生產場地的,持有人應當在《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獲得批准後,按照相關規範性檔案和變更技術指導原則要求進行研究驗證,屬於重大變更的,報藥審中心批准後實施。
第三節 其他藥品註冊管理事項變更
第十七條 生產設備、原輔料及包材來源和種類、生產環節技術參數、質量標準等生產過程變更的,持有人應當充分評估該變更可能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影響的風險程度,確定變更管理類別,按照有關技術指導原則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進行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經批准、備案後實施或報告。
第十八條 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的變更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要求進行。
第十九條 已經通過審評審批的原料藥發生變更的,原料藥登記人應當按照現行藥品註冊管理有關規定、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技術指導原則及本辦法確定變更管理類別,經批准、備案後實施或報告。原料藥登記人應當及時在登記平台更新變更信息。
變更實施前,原料藥登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相關製劑持有人。製劑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後應當及時就相應變更對影響藥品製劑質量的風險情況進行評估或研究,根據有關規定提出補充申請、備案或報告。
未通過審評審批,且尚未進入審評程式的原料藥發生變更的,原料藥登記人可以通過藥審中心網站登記平台隨時更新相關資料。
第三章 變更管理類別確認及調整
第二十條 變更情形在法律、法規或技術指導原則中已明確變更管理類別的,持有人一般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變更管理類別。
變更情形在法律、法規或技術指導原則中未明確變更管理類別的,持有人應當根據內部變更分類原則、工作程式和風險管理標準,結合產品特點,參考有關技術指導原則,在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驗證的基礎上確定變更管理類別。
第二十一條 境內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基礎上無法確定變更管理類別的,可以與省級藥品監管部門進行溝通,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書面答覆,意見一致的按規定實施;對是否屬於審批類變更意見不一致的,持有人應當按照審批類變更,向藥審中心提出補充申請;對屬於備案類變更和報告類變更意見不一致的,持有人應當按照備案類變更,向省級藥品監管部門備案。具體溝通程式由各省級藥品監管部門自行制定。
境外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的基礎上,無法確認變更管理類別的,可以與藥審中心溝通,具體溝通程式按照藥品註冊溝通交流的有關程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持有人可以根據管理和生產技術變化對變更管理類別進行調整,並按照調整後的變更管理類別經批准、備案後實施或報告。
其中,降低技術指導原則中明確的變更管理類別,或降低持有人變更清單中的變更管理類別,境內持有人應當在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驗證的基礎上與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溝通,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書面答覆,意見一致的按規定執行,意見不一致的不得降低變更管理類別。具體溝通程式由各省級藥品監管部門自行制定。
降低境外生產藥品變更管理類別的,持有人應當在充分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的基礎上與藥審中心溝通並達成一致後執行,意見不一致的不得降低變更管理類別。具體溝通程式按照藥品註冊溝通交流的有關程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新修訂《藥品管理法》和《藥品註冊管理辦法》實施前,持有人或生產企業按照原生產工藝變更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經研究、驗證證明不影響藥品質量的已實施的變更,或經過批准、再註冊中已確認的工藝,不需按照新的變更管理規定及技術要求重新申報,再次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現行變更管理規定和技術要求執行,並納入藥品品種檔案。
第四章 變更程式、要求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審批類變更應當由持有人向藥審中心提出補充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和變更技術指導原則提交研究資料,經批准後實施。具體工作時限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持有人應當在提出變更的補充申請時承諾變更獲得批准後的實施時間,實施時間原則上最長不得超過自變更獲批之日起6個月,涉及藥品安全性變更的事項除外,具體以藥品補充申請通知書載明的實施日期為準。
第二十六條 備案類變更應當由持有人向藥審中心或省級藥品監管部門備案。備案部門應當自備案完成之日起5日內公示有關信息。
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根據備案變更事項的風險特點和安全信用情況,自備案完成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備案資料的審查,必要時可實施檢查與檢驗。
省級藥品監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細化有關備案審查要求,制定本省註冊管理事項變更備案管理的具體工作程式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報告類變更應當由持有人按照變更管理的有關要求進行管理,在年度報告中載明。
第二十八條 藥審中心和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接收變更補充申請和備案時,認為申請人申請的變更不屬於本單位職能的,應當出具加蓋公章的檔案書面告知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第二十九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建立變更申報系統,對備案類變更、年度報告類變更實行全程網上辦理。
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將藥品上市後變更的批准和備案情況及時納入藥品品種檔案;持有人應當在年度報告中對本年度所有藥品變更情況進行總結分析。
第三十條 持有人和受託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藥品生產監管的有關規定加強對藥品上市後變更的監督管理,對持有人變更控制體系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履行變更管理的責任。
法律、法規、指導原則中明確為重大變更或持有人確定為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批准後實施。與藥品監管部門溝通並達成一致後降低變更管理類別的變更,應當按照達成一致的變更管理類別申報備案或報告。法律、法規、技術指導原則中明確為備案、報告管理的變更或持有人確定為備案、報告管理的變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備案或報告。
第三十一條 藥品監管部門發現持有人已實施的備案或報告類變更的研究和驗證結果不足以證明該變更科學、合理、風險可控,或者變更管理類別分類不當的,應當要求持有人改正並按照改正後的管理類別重新提出申請,同時對已生產上市的藥品開展風險評估,採取相應風險控制措施。
未經批准在藥品生產過程中進行重大變更、未按照規定對藥品生產過程中的變更進行備案或報告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醫療用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生物製品等變更管理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日以工作日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不同補充申請合併申報的有關要求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