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頒布
蕪湖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城鄉建設
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政府
2008-10-6
法規內容
第35號蕪湖市人民政府令《蕪湖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蕪湖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8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oo八年十月六日蕪湖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市容,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綠地、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四條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城市綠化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負責對各區城市綠化工作的檢查、監督和指導;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市園林管理處負責城市綠化管理中的各項具體工作。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區兩級綠化管養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管理工作。政府相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五條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領養、議建、共建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第六條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以種植樹木為主,堅持物種多樣性,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養護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城市綠化,並有權對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敢於向違法行為作鬥爭,檢舉、制止破壞綠化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給予表彰。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符合環境保護功能,利用和保護自然與人文資源,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確定防護綠地、大型公共綠地等的綠線。今後一個時期,城市建成區綠地率要達到35%以上,綠化覆蓋率要達到40%以上;人均公共綠地面積要達到1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提出綠化用地的界線,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綠地布局,劃定綠地界線。無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布置圖中明確綠地布局,劃定綠地界線。綠地布局與綠地界線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按原審批程式取得批准,並及時補足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二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防護綠地和公共綠地的綠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符合國家建設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城建〔1993〕784號)的標準。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和養護通過招標確定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養護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因線路、管道建設而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施工中確需移植樹木、占用綠地的,應當申請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處理,建設單位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步施工,並應於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前全面完成。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實,配套綠化符合規劃條件後,建設單位方可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各類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園林綠化工程,包括園林綠化專項工程和配套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到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園林綠化工程備案手續。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城市綠化用地。已經被侵占的應當限期無條件歸還。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正常生長及綠化設施完好無損。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技術操作規程進行城市綠化,提高植樹、種草、種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綠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各單位界內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產權所有者或被委託人管理,必要時由當地居民委員會牽頭統一管理;城市苗圃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第二十四條加強園林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工作。對引進或調出的苗木、花卉、種子,必須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未經檢疫的,不準引進或調出。
第二十五條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除一級古樹名木外,其他所有古樹名木按綠化管理分工分別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確認,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對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古樹名木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居民負責養護。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七條古樹名木的移植須嚴格履行分級報批程式。移植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移植一級古樹名木的,應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範圍內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打樁、挖坑取土等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確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綠化專業隊伍具體實施。因救災、搶險確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除古樹名木外,可先行處理,但應在險情排除後的10日內,到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鑑定,並通知督促樹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時處理:(一)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二)長勢極度衰弱,無觀賞和保留價值,主幹腐朽隨時有傾倒危險的;(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害建築物、構築物和人身安全的。樹木砍伐處理後要及時補栽新樹。
第三十一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一)損壞草坪、花壇、綠籬,損壞、盜竊綠化設施;(二)在樹木上牽掛繩索、架設線路,在綠地內晾曬物品、停放車輛、放牧;(三)在綠地或綠化帶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四)在綠地內搭灶生火、燃燒廢物、傾倒有害物質;(五)就樹蓋房、設定廣告牌和標語牌;(六)距樹木樹冠垂直投影外沿1米以內堆放物料、2米以內挖沙取土;(七)其他損害綠地有礙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因交通或生產事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園林綠化設施的,事故責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護樹木花草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三十四條公園、風景名勝區範圍內,不得建設與風景遊覽無關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其周圍對公園、風景區造成污染的工廠和有礙觀瞻的建築物、構築物均必須搬遷和拆除;凡經批准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其體量、造型、色彩必須與周圍環境協調,不得有礙景觀,降低遊覽效果。風景名勝區域、風景名勝點及保護地帶劃定後,應標明界址,建立檔案。
第三十五條嚴禁下列行為發生:(一)在公園、風景名勝和公共綠地開山採石、毀林開荒、修築梯田、立碑建墓、取土挖窖和破壞水質、水源等活動;(二)在園林建築、雕塑或其它設施上亂刻亂畫;(三)攀折樹枝、採摘花果、剝削樹皮;(四)在公園、風景名勝區內打鳥狩獵、擅自垂釣;(五)在城市公共綠地內擺攤設點。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其他綠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一)損壞草坪、花壇、綠籬、綠帶的;(二)損壞園林綠化設施的;(三)未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四)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五)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市公園和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綠化條例》處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中賠償標準,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罰款應統一使用省級財政部門印(監)制的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可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綠地,是指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其他綠地等:(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各類公園、街旁綠地和道路廣場綠地等;(二)單位附屬綠地,是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綠地;(三)居住區綠地,是指城市居住用地範圍內的綠地;(四)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圃地;(五)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六)其他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成區外,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三條市轄三縣的縣城、建制鎮的綠化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蕪湖市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7日頒布的《蕪湖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市政府令〔1994〕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