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臨沂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安排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六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根據有關規定可以享有綠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政府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縣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縣政府組織相關部門編制,縣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縣城市總體規劃。縣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將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因城市總體規劃修編等原因確需修改的,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將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城市綠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按照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城市綠線內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已批准的規劃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與城市綠化無關的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達到以下指標要求:
(一)新建居住區項目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屬於舊城區改建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學校、醫院、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業服務業設施項目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四)新建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道路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鐵路幹線兩側的防護綠地寬度應當不小於五十米,鐵路支線兩側的防護綠地寬度應當不小於二十米;
(六)工業以及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指標按照《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屬於舊城區改建的項目,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指標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建設項目屬於兼容用地性質的,其綠地率標準按照所含類別綜合確定。
第十四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水系建設,積極推進城市河道生態化、自然化建設與修復,營造濱水(河)生態景觀。
濱水(河)區域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技術規範進行綠化。在不妨礙河道行洪的前提下,流經市城市規劃區的沂河、祊河等主幹河道兩側應當建設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下的綠化帶。其他河流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和市、縣城市規劃的要求建設不小於三十米的綠化帶。
第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依託水系、公園綠地等資源,統籌規劃建設以林蔭道為主的綠道網路,為公眾提供舒適的休閒空間。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注重植物群落多樣性和鄉土植物的套用,科學培育、引進和套用適應本地自然環境的植物品種。
第十七條 加強海綿型城市綠地與公園建設,構建海綿城市綠地系統。城市綠地內鋪裝道路應當優先採用透氣、透水的環保材料。
第十八條 新建公共建築以及商業、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鼓勵實施屋頂綠化。
橋樑、牆體、圍欄、護坡等建築物、構築物,適宜採取立體綠化的,鼓勵進行立體綠化。
第十九條 推廣林蔭停車場建設,室外公共停車場(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栽植庇蔭喬木,配植綠化隔離帶、植草地坪。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與市政公用設施、交通、消防、水利等建設協同推進,統籌兼顧。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城市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綠化植物正常生長和城市綠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審查通過後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和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綠化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並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和城市綠地使用性質。因城鄉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原因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改變城市綠化規劃和城市綠地使用性質不得減少城市綠地總量。經批准改變綠地性質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就近或者易地補建同等面積的城市綠地。不能按照規定補建所缺面積的,應當按照省市有關規定通過價格評估等方式確定補償額度,補償資金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和居住區綠地中的庭院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三)城市公路、鐵路、河道、湖泊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居住區所屬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該綠地轄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制定我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程。
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為養護管理責任人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定期對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應當根據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做好城市綠地的澆水、施肥、除草、修剪、病蟲害防治等養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建立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路,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依法審批,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清場退地,恢復原狀。因臨時占用造成損害的,占用單位負責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綠地內傾倒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影響植物生長的有毒有害物質;
(二)野餐燒烤、焚燒物品,堆放物料、晾曬衣物、搭棚;
(三)放養家禽家畜、種植蔬菜及農作物;
(四)挖坑、採石、取土;
(五)攀折花木果實、踐踏草坪;
(六)損壞座椅、花壇等綠化設施;
(七)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該宗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嚴禁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樹木,確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批。
城市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砍伐、移植樹木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可先行處理,並在緊急情況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各種管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樹木保持合理距離。因管線、交通、通訊等公共設施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修剪或者設施管理單位自行修剪。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和投訴舉報制度,建立與相關部門單位的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信用管理工作機制,將城市綠化工程的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在城市綠化活動中的信用狀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損壞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可以並處賠償費一至三倍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綠化設施,是指城市綠地中可供遊覽、觀賞、休憩的各類構築物和用於綠化養護管理的各種輔助設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委會根據市政府的規定,依照本辦法做好本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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