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公共信用信息徵集共享使用暫行辦法》為規範本市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行為,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共享與使用,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2號)、《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徵集共享使用暫行辦法》(皖政辦〔2015〕47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交換、共享、公開、發布、查詢、使用、異議處理等相關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以下簡稱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市場主體在經濟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自然人在趨盼懂工作生活中形成的,以及行業協會、社會中介組織掌握的,能夠用於了解、分析、判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三條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共享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鑽故艱船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市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用辦)設在市發改委。蕪湖市社會信用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作為日常仔拜炒船工作機構,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徵集管理、信息系統建設維護、“信用蕪湖”網站建設運行及提供信用套用服務等工作。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是信用信息共享的責任主體,需遵照境滲邀一個數據一個來源和誰採集、誰更新、誰負責(一數一源、一源一責)的原則,做到信息資源應歸盡歸。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要建立內部工作制度、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落實牽頭部門,負責本單位和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共享、使用和異議處理等。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徵集
第五條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徵集使用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市信用辦、市信灶才用中心會同市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制定和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內容。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每年公開發布。
第六條公共信用信息採用三級目錄製。一級目錄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二級目錄為基本信息、資質信息、監管信息、其他信息;三級目錄在基本信息下設定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自然人身份登記和社保登記等目錄,在資質信息下設定行政許可、資質認定、執業許可、職業資格等目錄,在監管信息下設定表彰獎勵、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司法判決、違法違約、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義務等目錄,在其他信息下設定上述3類未能涵蓋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每項公共信用信息內容,包括提供單位、信息主體及信用代碼、信息事項、事項描述、有效期限、公開範圍等。
第七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或本行業內的信用信息檔案,應當對徵集數據進行電子化記錄和儲存,依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徵集統一標準規範,自製作或獲取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法、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
第八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實行動態管理,應當確保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實、可靠;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維護、管理、使用、異議處理等方面的內部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九條 市信用中心負責建設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服務平台,整合、交換、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十條市各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通過數據交換,實時向市公共信用服務平台提供信息。
第十一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服務平台依據信息提供方確定的信息公開範圍,通過“信用蕪湖”網站,及時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市公共信用服務平台與國家、省統一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交換共享,依據有關規定和協定執行。
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三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通過“信用蕪湖”網站查詢公共趨犁船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騙烏船息的發布等級分為公開信息、授權查詢信息和內部共享信息三類。公開信息可直接查詢。授權查詢信息應當依據信息主體自身申請,僅限查詢與信息主體直接相關的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內部共享信息不得擅自向社會提供,且僅供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查詢和使用。
第十四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建立市場主體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制定各領域實施信用承諾的規範格式,要求市場主體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違法失信將自願接受約束和懲戒。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政府性資金安排、就業服務、評先評優等行政和社會管理事項中,應當查詢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第十五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使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第十六條支持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為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履行職責、市場交易、個人生活與工作提供信用服務。
第十七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應當充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強對市場主體的事中事後監管,對守信主體給予激勵,對失信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八條法人信用信息發布期限如下:
(一)基本信息發布期限至法人終止之後滿3年;
(二)誠信信用信息,設有效期的,發布期限與有效期一致;未設有效期的,發布期限至良好信用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三)失信信用信息發布期限,自發布之日起5年。
發布期限屆滿後,市信用中心應當終止發布該信息並轉為檔案保存。
第十九條 市信用中心對自然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不良信息存續期間,其身份信息應當同時保留(包括法人終止情形),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記載。
第五章異議信息處理
第二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身信用信息中存在錯誤信息時,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或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應證據。
第二十一條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接到異議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向信息提供單位發出核查通知,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並按規定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根據信息提供單位的答覆,在5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依據信息提供單位書面意見及時予以更正,並在原發布的範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當及時通知異議申請人。異議申請人仍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其信用記錄中對相關內容增加附註聲明;
(三)市信用中心應當對處於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註。無法核查的異議信息,不再向社會提供。
第六章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的公共信用信息徵集、共享和使用等情況,應當納入年度綜合考核範圍。
第二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嚴格按照國家保密有關規定管理信息資源;公共信用信息的錄入、更改、增減,應當以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為依據,不得違反法律和制度規定泄露、篡改所徵集的原始數據。
第二十五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建立身份認證機制、存取訪問控制機制和信息核查跟蹤機制,對數據進行授權管理,設立訪問和存儲許可權,防止越權存取數據。
第二十六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及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拖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關信用信息的,以及擅自減少應提供數據量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未及時發布、更新信用信息數據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發布或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用信息的;
(五)對已發現不一致的信息,拒不協助市信用中心進行異議信息處理的;
(六)對於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整改的問題,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徵集共享使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信息辦、市發改委和人民銀行蕪湖市中心支行共同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實行動態管理,應當確保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實、可靠;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維護、管理、使用、異議處理等方面的內部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九條 市信用中心負責建設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服務平台,整合、交換、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十條市各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通過數據交換,實時向市公共信用服務平台提供信息。
第十一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服務平台依據信息提供方確定的信息公開範圍,通過“信用蕪湖”網站,及時公開、發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市公共信用服務平台與國家、省統一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交換共享,依據有關規定和協定執行。
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三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通過“信用蕪湖”網站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發布等級分為公開信息、授權查詢信息和內部共享信息三類。公開信息可直接查詢。授權查詢信息應當依據信息主體自身申請,僅限查詢與信息主體直接相關的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內部共享信息不得擅自向社會提供,且僅供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查詢和使用。
第十四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建立市場主體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制定各領域實施信用承諾的規範格式,要求市場主體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違法失信將自願接受約束和懲戒。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政府性資金安排、就業服務、評先評優等行政和社會管理事項中,應當查詢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第十五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使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第十六條支持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為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履行職責、市場交易、個人生活與工作提供信用服務。
第十七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應當充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強對市場主體的事中事後監管,對守信主體給予激勵,對失信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八條法人信用信息發布期限如下:
(一)基本信息發布期限至法人終止之後滿3年;
(二)誠信信用信息,設有效期的,發布期限與有效期一致;未設有效期的,發布期限至良好信用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三)失信信用信息發布期限,自發布之日起5年。
發布期限屆滿後,市信用中心應當終止發布該信息並轉為檔案保存。
第十九條 市信用中心對自然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不良信息存續期間,其身份信息應當同時保留(包括法人終止情形),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記載。
第五章異議信息處理
第二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身信用信息中存在錯誤信息時,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或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應證據。
第二十一條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接到異議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向信息提供單位發出核查通知,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並按規定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根據信息提供單位的答覆,在5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依據信息提供單位書面意見及時予以更正,並在原發布的範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當及時通知異議申請人。異議申請人仍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其信用記錄中對相關內容增加附註聲明;
(三)市信用中心應當對處於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註。無法核查的異議信息,不再向社會提供。
第六章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的公共信用信息徵集、共享和使用等情況,應當納入年度綜合考核範圍。
第二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嚴格按照國家保密有關規定管理信息資源;公共信用信息的錄入、更改、增減,應當以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為依據,不得違反法律和制度規定泄露、篡改所徵集的原始數據。
第二十五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建立身份認證機制、存取訪問控制機制和信息核查跟蹤機制,對數據進行授權管理,設立訪問和存儲許可權,防止越權存取數據。
第二十六條各級行政和社會管理機構及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拖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關信用信息的,以及擅自減少應提供數據量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未及時發布、更新信用信息數據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發布或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用信息的;
(五)對已發現不一致的信息,拒不協助市信用中心進行異議信息處理的;
(六)對於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整改的問題,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徵集共享使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信息辦、市發改委和人民銀行蕪湖市中心支行共同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