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超故意殺人案是2007年09月06日在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蔡超故意殺人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07年09月06日
- 審理法院: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 判定罪名:故意殺人罪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故意殺人罪。
權責關鍵字
其他,改判,調解,審判程式,物質損失,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質證,證明,證據,訴訟關鍵字,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緩期二年,罪行極其嚴重,立即執行,死緩,主刑,重傷,其他,悔罪表現,犯罪手段,量刑情節,犯罪未遂,犯罪形態,直接故意,主觀方面,權責情節,刑事。
案例
問題提示: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能否因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方諒解而判處死緩?
【要點提示】
被告人故意殺人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被告人在二審過程中真誠悔罪,其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由此獲取了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並達成了調解協定,二審可以改判死緩。
【案例索引】
一審: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安中刑初字第45號(2006年12月21日)
二審: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陝刑一終字第127號(2007年9月6日)
【案情】
原公訴機關:安康市人民檢察院。
抗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蔡超。
2006年3月,抗訴人蔡超與被害人陳晶晶一同應聘到安康電信分公司江南營業部大眾客戶服務中心工作,後二人相識並戀愛。在戀愛當中,陳晶晶因蔡超個性強、脾氣大而提出同其終止戀愛關係。同年5月14日晚11時許,蔡超酒後找到陳晶晶家吵鬧,要求與陳晶晶繼續保持戀愛關係,並揚言陳晶晶若不從就殺害其全家。後蔡超之友錢廣、李鵬接蔡超電話趕至陳家,至次日凌晨1時許將蔡超勸離。5月15日上午8時許,蔡超在家睡醒後又給陳晶晶打電話,要求保持戀愛關係,陳晶晶予以拒絕,並以上班工作忙為由將電話掛斷,蔡超十分生氣,遂決定實施報復。當即乘車前往漢濱區大橋路側秦巴市場,購得匕首、菜刀、榔頭、繩子、透明膠帶等物裝入隨身攜帶的旅行包內,又於上午10時許乘車來到陳晶晶工作的營業大廳,藉口有話要相談誘騙、拉扯陳晶晶離開工作區,並乘車帶往家中。進門後,蔡超將陳晶晶拉至自己臥室,搜去手機等物。陳晶晶見狀撥打固定電話欲求救,蔡超上前將電話線拔掉,反鎖家門及自己臥室房門,拉上客廳、臥室窗簾,強行將陳晶晶的衣服撕光,又從包內倒出購得的作案工具,用繩子將其身體從雙手至雙腳反綁,又往其口中塞入襪子,並貼上透明膠帶將口部封堵。接著,蔡超拿起匕首在陳晶晶乳房及雙乳頭、胸部、胳膊、大腿等部位刺扎、割劃,後又在傷口彈撤菸灰,用菸頭燒燙乳頭及身體其他部位。之後,蔡超又持榔頭砸擊其左足等處,用缸子盛得熱水在陳晶晶腿部、腹部、胸部淋燙,還兩次將熱水往其陰部灌燙,看到陳晶晶痛苦不堪,蔡放聲大笑。之後,蔡對陳晶晶聲稱不玩了,該上正路了,在向朋友錢廣打電話告別後,持匕首向陳晶晶胸、腹部連刺三刀,後持匕首向自己胸部、腹部連刺兩刀。後蔡超給錢廣打電話,叫朋友們去家裡救自己,錢廣又打電話對蔡超的朋友李鵬說蔡超可能在自己家裡出事了,讓李鵬趕快給蔡超的父母打電話回家,李鵬即電話轉告了蔡超之父蔡益平。蔡超父母趕回家後,看到陳晶晶和蔡超倒在血泊中,即撥打“120”急救電話,陳晶晶、蔡超先後被送往醫院經搶救脫險。經法醫鑑定,陳晶晶腹部損傷致肝、脾、胰破裂構成重傷;腹部損傷致胃破裂、穿孔構成重傷;胸部損傷致急性膿胸構成重傷。陳晶晶的胸腹腔貫通傷所致多器官損傷構成八級傷殘。蔡超胸、腹部損傷屬重傷。
二審另查明:抗訴人蔡超的行為給被害人陳晶晶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295135.3元。其中,醫療費212599.7元;交通費1980元;住宿費394元;材料列印費387.6元;傷殘鑑定費400元;誤工費5800元;護理費123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642元;營養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49632元。
【審判】
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蔡超與他人談戀愛遭拒絕後,採取報復手段,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且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蔡超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但鑒於蔡超無賠償能力,可免於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一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蔡超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免除被告人蔡超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各項經濟損失。
被告人蔡超以原判定罪不準、其有悔罪表現、量刑畸重為由提起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以原判免除被告人蔡超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違背法律的相關規定為由提起抗訴。
二審審理期間,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父母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定。主要內容為:由蔡超的父母代為賠償陳晶晶經濟損失12萬元,陳晶晶對蔡超的故意殺人行為表示一定諒解。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抗訴人蔡超因被害人陳晶晶提出與其解除戀愛關係而報復行兇,持刀在陳晶晶身體要害部位捅刺數下,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於懲處。案發當日上午,蔡超打電話要求與陳晶晶繼續戀愛遭到陳再次拒絕後,即購買了作案工具,在將正在上班的陳晶晶誘騙、拉扯至其家中後,先是對陳長時間肆意摧殘、折磨、凌辱,繼而持匕首在陳胸、腹部連刺三刀企圖將陳殺害,終因醫院及時全力搶救,使陳晶晶死裡逃生,卻仍造成陳身體三處重傷及傷殘的嚴重後果,其行為顯系直接故意殺人。故被告人蔡超關於原判定罪不準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人蔡超殺人的行為已經實施終了,且其當時亦無力繼續實施殺人行為,陳晶晶經搶救脫險,屬於其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殺死陳晶晶的犯罪未得逞,不屬於犯罪中止。蔡超出於報復的動機實施故意殺人犯罪,且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情節極為惡劣,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原判根據其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所判刑罰並無不當。鑒於蔡超在二審期間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其親屬在案發後能及時將被害人陳晶晶送往醫院搶救,並在二審期間能盡力代為賠償陳晶晶的經濟損失,取得了陳晶晶對蔡超犯罪行為一定程度的諒解,應視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蔡超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3.被告人蔡超的故意殺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陳晶晶造成的巨額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對陳晶晶所主張的經濟損失當中的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材料列印費、傷殘鑑定費賠償請求,依據其舉證並經質證後確認的相關票據予以支持;對於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賠償請求,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並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計算予以支持;對於後續治療費的賠償請求,該項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對於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請求,因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對於被害人與被告人父母達成的民事賠償協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一款、第五十七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安中刑初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第一、二項,即被告人蔡超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免除被告人蔡超賠償被害人陳晶晶各項經濟損失。
二、抗訴人蔡超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評析】
本案是在肯定一審定罪、量刑並無不當的情況下作了改判,從死刑改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通常情況下,在刑事審判中考慮量刑的諸因素均屬已經發生、不可更改的事實,但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犯罪的主客觀方面在不同的審級中則可能有所改變,並足以影響到刑罰的裁量。本案的改判就屬於這種一審判決無誤。二審考慮其發生改變的悔罪表現、認罪態度予以改判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一審基於蔡超出於報復的動機實施故意殺人犯罪,且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情節極為惡劣,確屬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故未根據其未遂情節適用從輕處罰而將其判處死刑。二審法院鑒於蔡超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身上的兩處刀傷系本人自殺所刺,不再推卸是陳晶晶所致,較為深刻地認識到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並願通過親屬盡力賠償陳晶晶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其親屬在案發後能積極將被害人陳晶晶及時送往醫院搶救,並在二審期間能盡力代為賠償陳晶晶的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陳晶晶對蔡超犯罪行為的諒解,故對蔡超作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終審判決。在本案的審理中,二審法院著眼於維護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工作大局,立足於本案的具體情況,全面理解和正確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堅持“少殺、慎殺”,充分體現了貫徹“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司法實踐中,應根據“何種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一向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的認為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屬於應考慮的情況,被告人無賠償能力、或僅有部分賠償能力的就可以判處免於賠償或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有的則主張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不應納入應予考慮的情況,只能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確定賠償數額。前一種做法有助於緩解因生效判決難以落實所形成的執行困局,後一種做法則著眼於附帶民事原告應然權利的確認。顯然,從法律的邏輯看,生效判決的執行問題確實難以反過來成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從社會發展的角度看,刑事被害人(附帶民事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其獲得被告人民事賠償的權利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至於這種權利能否真正實現與權利的主張畢竟是不同範疇的問題,何況隨著未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逐步確立,被告人權利的實現也可能進一步得到保障。因此,雖然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在二審中得到了調解解決,但二審法院還是在判決中肯定了被告人應當賠償附帶民事原告的經濟損失。
本案另一個值得稱道的亮點是二審法院通過曉以利害、細緻入微的思想工作,最後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定。蔡超的故意殺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陳晶晶造成了巨額的經濟損失,其中僅醫療費就有21萬餘元,而且陳晶晶還需繼續治療,這是本案二審當中需要切實解決的現實問題。一審鑒於蔡超無賠償能力,免除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的各項經濟損失。如果二審只是簡單地一判了之,那么該案就難以做到案結事了,難以體現出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較好統一。為此,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問題就貫穿於本案二審的庭前、庭審及庭後工作當中。由於蔡超沒有個人財產可供賠償,其父母基於蔡超的殺人犯罪未致陳晶晶死亡結果發生,蔡超系犯罪未遂,不應被判處死刑的思想認識,從一開始就不積極代為賠償陳晶晶的經濟損失,只是一味強調蔡超罪不該死,強調其經濟如何困難,情緒上同法院極為對立。針對蔡超親屬的這種認識和態度,二審法院一方面對蔡超的殺人犯罪行為審查後做了具體認定,凸顯蔡超犯罪手段的特別殘忍性和犯罪情節的極為惡劣性,又對蔡超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巨額經濟損失情況予以查明,另一方面通過辯護人對其講本案民事賠償與案件量刑的利害關係,促使其認識到蔡超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和適用死刑的正當性,打消其錯誤的思想認識。通過多次、反覆的思想工作,蔡超父母的認識發生了轉變,表示願意盡其最大努力代為賠償陳晶晶的經濟損失。同時,主審人抓住蔡超父母態度轉變的契機,又通過訴訟代理人去做被害人一方的民事賠償調解工作,切實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最終使得雙方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協定,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本案將《刑法》第三十六條中“根據情況”界定為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並在民事調解中接受了被告人的父母為其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視同為被告人的賠償並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與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擬定中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的精神相吻合,具有前瞻性和指導性。
(一審合議庭成員:藺天民陳平海明浴二審合議庭成員:廣文革張瑋馬黨庫編寫人: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文革責任編輯:劉曉虎)
【要點提示】
被告人故意殺人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被告人在二審過程中真誠悔罪,其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由此獲取了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並達成了調解協定,二審可以改判死緩。
【案例索引】
一審: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安中刑初字第45號(2006年12月21日)
二審: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陝刑一終字第127號(2007年9月6日)
【案情】
原公訴機關:安康市人民檢察院。
抗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蔡超。
2006年3月,抗訴人蔡超與被害人陳晶晶一同應聘到安康電信分公司江南營業部大眾客戶服務中心工作,後二人相識並戀愛。在戀愛當中,陳晶晶因蔡超個性強、脾氣大而提出同其終止戀愛關係。同年5月14日晚11時許,蔡超酒後找到陳晶晶家吵鬧,要求與陳晶晶繼續保持戀愛關係,並揚言陳晶晶若不從就殺害其全家。後蔡超之友錢廣、李鵬接蔡超電話趕至陳家,至次日凌晨1時許將蔡超勸離。5月15日上午8時許,蔡超在家睡醒後又給陳晶晶打電話,要求保持戀愛關係,陳晶晶予以拒絕,並以上班工作忙為由將電話掛斷,蔡超十分生氣,遂決定實施報復。當即乘車前往漢濱區大橋路側秦巴市場,購得匕首、菜刀、榔頭、繩子、透明膠帶等物裝入隨身攜帶的旅行包內,又於上午10時許乘車來到陳晶晶工作的營業大廳,藉口有話要相談誘騙、拉扯陳晶晶離開工作區,並乘車帶往家中。進門後,蔡超將陳晶晶拉至自己臥室,搜去手機等物。陳晶晶見狀撥打固定電話欲求救,蔡超上前將電話線拔掉,反鎖家門及自己臥室房門,拉上客廳、臥室窗簾,強行將陳晶晶的衣服撕光,又從包內倒出購得的作案工具,用繩子將其身體從雙手至雙腳反綁,又往其口中塞入襪子,並貼上透明膠帶將口部封堵。接著,蔡超拿起匕首在陳晶晶乳房及雙乳頭、胸部、胳膊、大腿等部位刺扎、割劃,後又在傷口彈撤菸灰,用菸頭燒燙乳頭及身體其他部位。之後,蔡超又持榔頭砸擊其左足等處,用缸子盛得熱水在陳晶晶腿部、腹部、胸部淋燙,還兩次將熱水往其陰部灌燙,看到陳晶晶痛苦不堪,蔡放聲大笑。之後,蔡對陳晶晶聲稱不玩了,該上正路了,在向朋友錢廣打電話告別後,持匕首向陳晶晶胸、腹部連刺三刀,後持匕首向自己胸部、腹部連刺兩刀。後蔡超給錢廣打電話,叫朋友們去家裡救自己,錢廣又打電話對蔡超的朋友李鵬說蔡超可能在自己家裡出事了,讓李鵬趕快給蔡超的父母打電話回家,李鵬即電話轉告了蔡超之父蔡益平。蔡超父母趕回家後,看到陳晶晶和蔡超倒在血泊中,即撥打“120”急救電話,陳晶晶、蔡超先後被送往醫院經搶救脫險。經法醫鑑定,陳晶晶腹部損傷致肝、脾、胰破裂構成重傷;腹部損傷致胃破裂、穿孔構成重傷;胸部損傷致急性膿胸構成重傷。陳晶晶的胸腹腔貫通傷所致多器官損傷構成八級傷殘。蔡超胸、腹部損傷屬重傷。
二審另查明:抗訴人蔡超的行為給被害人陳晶晶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295135.3元。其中,醫療費212599.7元;交通費1980元;住宿費394元;材料列印費387.6元;傷殘鑑定費400元;誤工費5800元;護理費123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642元;營養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49632元。
【審判】
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蔡超與他人談戀愛遭拒絕後,採取報復手段,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且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蔡超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但鑒於蔡超無賠償能力,可免於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一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蔡超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免除被告人蔡超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各項經濟損失。
被告人蔡超以原判定罪不準、其有悔罪表現、量刑畸重為由提起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以原判免除被告人蔡超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違背法律的相關規定為由提起抗訴。
二審審理期間,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父母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定。主要內容為:由蔡超的父母代為賠償陳晶晶經濟損失12萬元,陳晶晶對蔡超的故意殺人行為表示一定諒解。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抗訴人蔡超因被害人陳晶晶提出與其解除戀愛關係而報復行兇,持刀在陳晶晶身體要害部位捅刺數下,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於懲處。案發當日上午,蔡超打電話要求與陳晶晶繼續戀愛遭到陳再次拒絕後,即購買了作案工具,在將正在上班的陳晶晶誘騙、拉扯至其家中後,先是對陳長時間肆意摧殘、折磨、凌辱,繼而持匕首在陳胸、腹部連刺三刀企圖將陳殺害,終因醫院及時全力搶救,使陳晶晶死裡逃生,卻仍造成陳身體三處重傷及傷殘的嚴重後果,其行為顯系直接故意殺人。故被告人蔡超關於原判定罪不準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人蔡超殺人的行為已經實施終了,且其當時亦無力繼續實施殺人行為,陳晶晶經搶救脫險,屬於其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殺死陳晶晶的犯罪未得逞,不屬於犯罪中止。蔡超出於報復的動機實施故意殺人犯罪,且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情節極為惡劣,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原判根據其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所判刑罰並無不當。鑒於蔡超在二審期間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其親屬在案發後能及時將被害人陳晶晶送往醫院搶救,並在二審期間能盡力代為賠償陳晶晶的經濟損失,取得了陳晶晶對蔡超犯罪行為一定程度的諒解,應視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蔡超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3.被告人蔡超的故意殺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陳晶晶造成的巨額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對陳晶晶所主張的經濟損失當中的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材料列印費、傷殘鑑定費賠償請求,依據其舉證並經質證後確認的相關票據予以支持;對於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賠償請求,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並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計算予以支持;對於後續治療費的賠償請求,該項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對於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請求,因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對於被害人與被告人父母達成的民事賠償協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一款、第五十七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安中刑初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第一、二項,即被告人蔡超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免除被告人蔡超賠償被害人陳晶晶各項經濟損失。
二、抗訴人蔡超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評析】
本案是在肯定一審定罪、量刑並無不當的情況下作了改判,從死刑改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通常情況下,在刑事審判中考慮量刑的諸因素均屬已經發生、不可更改的事實,但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犯罪的主客觀方面在不同的審級中則可能有所改變,並足以影響到刑罰的裁量。本案的改判就屬於這種一審判決無誤。二審考慮其發生改變的悔罪表現、認罪態度予以改判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一審基於蔡超出於報復的動機實施故意殺人犯罪,且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情節極為惡劣,確屬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故未根據其未遂情節適用從輕處罰而將其判處死刑。二審法院鑒於蔡超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身上的兩處刀傷系本人自殺所刺,不再推卸是陳晶晶所致,較為深刻地認識到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並願通過親屬盡力賠償陳晶晶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其親屬在案發後能積極將被害人陳晶晶及時送往醫院搶救,並在二審期間能盡力代為賠償陳晶晶的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陳晶晶對蔡超犯罪行為的諒解,故對蔡超作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終審判決。在本案的審理中,二審法院著眼於維護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工作大局,立足於本案的具體情況,全面理解和正確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堅持“少殺、慎殺”,充分體現了貫徹“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司法實踐中,應根據“何種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一向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的認為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屬於應考慮的情況,被告人無賠償能力、或僅有部分賠償能力的就可以判處免於賠償或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有的則主張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不應納入應予考慮的情況,只能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確定賠償數額。前一種做法有助於緩解因生效判決難以落實所形成的執行困局,後一種做法則著眼於附帶民事原告應然權利的確認。顯然,從法律的邏輯看,生效判決的執行問題確實難以反過來成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從社會發展的角度看,刑事被害人(附帶民事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其獲得被告人民事賠償的權利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至於這種權利能否真正實現與權利的主張畢竟是不同範疇的問題,何況隨著未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逐步確立,被告人權利的實現也可能進一步得到保障。因此,雖然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在二審中得到了調解解決,但二審法院還是在判決中肯定了被告人應當賠償附帶民事原告的經濟損失。
本案另一個值得稱道的亮點是二審法院通過曉以利害、細緻入微的思想工作,最後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定。蔡超的故意殺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陳晶晶造成了巨額的經濟損失,其中僅醫療費就有21萬餘元,而且陳晶晶還需繼續治療,這是本案二審當中需要切實解決的現實問題。一審鑒於蔡超無賠償能力,免除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晶晶的各項經濟損失。如果二審只是簡單地一判了之,那么該案就難以做到案結事了,難以體現出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較好統一。為此,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問題就貫穿於本案二審的庭前、庭審及庭後工作當中。由於蔡超沒有個人財產可供賠償,其父母基於蔡超的殺人犯罪未致陳晶晶死亡結果發生,蔡超系犯罪未遂,不應被判處死刑的思想認識,從一開始就不積極代為賠償陳晶晶的經濟損失,只是一味強調蔡超罪不該死,強調其經濟如何困難,情緒上同法院極為對立。針對蔡超親屬的這種認識和態度,二審法院一方面對蔡超的殺人犯罪行為審查後做了具體認定,凸顯蔡超犯罪手段的特別殘忍性和犯罪情節的極為惡劣性,又對蔡超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巨額經濟損失情況予以查明,另一方面通過辯護人對其講本案民事賠償與案件量刑的利害關係,促使其認識到蔡超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和適用死刑的正當性,打消其錯誤的思想認識。通過多次、反覆的思想工作,蔡超父母的認識發生了轉變,表示願意盡其最大努力代為賠償陳晶晶的經濟損失。同時,主審人抓住蔡超父母態度轉變的契機,又通過訴訟代理人去做被害人一方的民事賠償調解工作,切實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最終使得雙方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協定,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本案將《刑法》第三十六條中“根據情況”界定為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並在民事調解中接受了被告人的父母為其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視同為被告人的賠償並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與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擬定中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的精神相吻合,具有前瞻性和指導性。
(一審合議庭成員:藺天民陳平海明浴二審合議庭成員:廣文革張瑋馬黨庫編寫人: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文革責任編輯:劉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