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辦法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2016年6月2日 
  • 實施日期:2016年7月1日 
  • 發布機構: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號
現將《葫蘆島市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辦法》予以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戴煒
2016年6月2日

辦法全文

葫蘆島市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葫蘆島市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在葫蘆島市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在不屬於葫蘆島市管轄海域從事前款規定活動,造成葫蘆島市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海陸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整治與陸源污染控制相結合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
第四條 市和沿海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和沿海縣(市)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洋與漁業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實施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和所管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按照職責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所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海洋環境保護意識,支持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恢復、建設和治理,廣泛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促進海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環境監督
第七條 市政府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沿海縣(市)區政府根據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條 海洋與漁業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管理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和海洋環境信息系統,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信息。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海洋環境監測網路,實行資源共享。
第九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及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並納入政府工作計畫,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
第十條 市和沿海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實施防治赤潮災害應急預案和預防風暴潮、海嘯、海冰海洋災害應急預案。
市和沿海縣(市)區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赤潮等海洋災害要素的監測、監視,海洋災害的預警、預報和信息發布。發生赤潮等海洋災害時,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並在規定時間內逐級上報省海洋與漁業部門。
第十一條 市和沿海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海上污染事故時,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將事故的類型、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採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當地政府應當指揮、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市、縣(市)區政府對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第十二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的,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共同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因陸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和海洋生態破壞以及造成漁業損害的,環保部門或者海事部門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海洋與漁業部門參加。
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海洋與漁業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三條 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市和沿海縣(市)區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覺華島周邊海域、綏中近岸海域、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區域的保護。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
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圍填海項目建設。圍填海項目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填海、圍海。
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採取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工程建設項目,不得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體交換能力。
第十六條 海水養殖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養殖區域,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條 市和沿海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制定本地區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污染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陸源污染物,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場所、設施等從陸地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
第二十條 市和沿海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濱海酒店、醫院等單位應當將產生的污水經處理達到規定的標準後,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自備污水處理設施。
污水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條 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環保部門申報擁有的陸源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
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
拆除或者閒置陸源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環保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港口、碼頭以及船舶製造、維修、拆卸等用海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輻射防護規定。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二十四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海事部門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屬於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
(一)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於海岸或者與海岸連線,工程主體位於海岸線向陸一側,對海洋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具體包括:
1.港口、碼頭、航道、濱海機場工程項目;
2.造船廠、修船廠;
3.濱海火電站、核電站、風電站;
4.濱海物資存儲設施工程項目;
5.濱海礦山、化工、輕工、冶金等工業工程項目;
6.固體廢棄物、污水等污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項目;
7.濱海大型養殖場;
8.海岸防護工程、砂石場和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設施;
9.濱海石油勘探開發工程項目;
10.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項目。
(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以開發、利用、保護、恢復海洋資源為目的,且工程主體位於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具體包括:
1.圍填海、海上堤壩工程;
2.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藏設施、跨海橋樑、海底隧道工程;
3.海底管道、海底電(光)纜工程;
4.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5.海上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6.大型海水養殖場、人工魚礁工程;
7.鹽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綜合利用工程;
8.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
9.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徵求海洋與漁業、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後,報環保部門審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徵求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經海洋與漁業部門核准後,報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檢查批准,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經審查批准後,因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發生變化,或者生產工藝、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准之日起滿5年未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第二十九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和海洋水產資源。
嚴格限制在海岸採挖砂石。露天開採海濱砂礦和從岸上打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三十條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廢棄構築物和附屬設施。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築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編制工作方案,並報海洋與漁業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海洋與漁業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填海、圍海的;
(二)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未採取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破壞的;
(三)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工程建設項目,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體交換能力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廢棄物的,依照《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用海單位承擔,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由海洋與漁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使用,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環保、海洋與漁業、海事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環保、海洋與漁業、海事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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