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葫蘆島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是一部濕地保護法,對葫蘆島市的濕地自然保護區做了區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2年8月1日
  • 總章程:三十三章節
  • 地區:葫蘆島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遼寧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葫蘆島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積和較強生態功能的地帶或者水域。表現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的淡水、微鹹或鹹水沼澤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水區。
第四條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突出重點、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用於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套用濕地保護的先進技術。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沼澤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湖泊、河流、庫塘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濱海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辦法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向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條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保護範圍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海洋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全市濕地保護規劃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海洋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規劃、濕地名錄及保護範圍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濕地保護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據市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指導思想、保護目標、區劃、保護重點、保護措施和實施期限等內容。
第十三條 制定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分布情況、生態功能和水資源、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科學合理編制。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座談會、研討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三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五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縣、市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申報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區域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區域;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區域;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及其他候鳥的繁殖地、棲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遷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淺海、潮間帶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或者《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
(六)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管理濕地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安排。
第十六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不受行政區域和資源隸屬關係限制。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區域的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設立申請。
第十七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審批、建設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對不具備條件建立自然保護區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公園、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野生動物棲息濕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海洋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監測體系。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濕地資源狀況。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一條征占一般濕地從事勘查、礦藏開採和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設施建設的,應當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確需征占的,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職責,由市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征占一般濕地,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可行的濕地占用方案,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重要建設項目必須占用濕地;
(二)重要建設項目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占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職責,依法經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占用單位還應當提交可行的濕地保護方案。
第二十四條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划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在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等活動,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範圍和時間進行。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時間,應當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排放濕地蓄水;
(二)開墾、燒荒;
(三)向濕地內排放污水、傾倒固體廢棄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質;
(四)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採石、採礦、挖塘;
(七)擅自向濕地引入外來物種;
(八)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濕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當地居民發展濕地生態農業,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人工濕地生態功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濕地保護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的;
(二)超出允許範圍在沼澤濕地放牧、割葦、割草的;
(三)排放沼澤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的;
(四)在濕地圍(開)墾或者擅自在沼澤濕地挖塘、挖溝、築壩、燒荒的;
(五)在候鳥主要繁殖、棲息的濕地撿拾鳥卵或者非法收售鳥卵的;
(六)破壞候鳥主要繁殖、棲息濕地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遭受破壞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改變濕地用途的;
(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被嚴重破壞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際、國家和省重要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遼寧省濕地保護條例》等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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