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縣(市)、區政府根據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徵收土地面積等(不含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爭議的裁決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辦法
  • 地點:葫蘆島市
  • 檔案類別:裁決辦法
  • 發布時間:2008年9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第三章 調查與協調,第四章 裁 決,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遼寧省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市)、區政府在實施補償安置方案過程中發生的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徵收土地面積等其他爭議,由市政府裁決。市國土資源局受市政府委託,承辦依法由市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案件。
縣(市)、區政府根據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確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發生的爭議,由縣(市)、區政府協調,如協調不能達成協定,報省政府裁決。
縣(市)、區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調查工作。
第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實行先協調後裁決,並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期間,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應自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申請協調。
縣(市)、區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協調完畢。協調應遵循自願的原則。協調達成協定的,縣(市)、區政府應製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書》,經爭議各方簽字後發生法律效力。協調達不成協定的,縣(市)、區政府應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自協調不成之日起15日內,可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
第七條 對青苗、地上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徵收土地面積等有爭議,申請協調、裁決的,由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提出。
第八條 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縣(市)、區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經過縣(市)、區政府協調的證明;
(五)裁決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裁決申請的,代理人不得超過兩人,並應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九條 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期限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
(二)經協調已經達成協定,又就同一事由申請裁決的;
(三)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後又就同一事由申請裁決的。
第十一條 裁決機關應自接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決定予以受理的,製作受理通知書,並傳送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報市政府審定後,傳送申請人。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申請資料不齊全的,裁決機關應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前款規定期限自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裁決機關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傳送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縣(市)、區政府。
縣(市)、區政府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覆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迴避。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申請迴避。裁決機關對迴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承辦人員的迴避,由裁決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調查與協調

第十四條 裁決機關應對裁決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據。裁決機關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和材料。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前,裁決機關可視情況再次進行協調。裁決機關組織協調的,應當提前5日將協調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裁決機關組織協調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六條 協調應當製作筆錄,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當事人認為對其陳述記錄有遺漏或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十七條 協調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並以當事人自願為前提。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關應製作協調協定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後生效。

第四章 裁 決

第十八條 經協調,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關應根據調查的不同情況,提出如下裁決意見:
(一)縣(市)、區政府在實施補償安置方案過程中發生的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徵收土地面積等事實認定準確,標準合理的,決定維持;
(二)縣(市)、區政府在實施補償安置方案過程中發生的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徵收土地面積等事實認定有誤,標準不合理的,決定變更或撤銷。決定撤銷的應責令制定補償安置方案的縣(市)、區政府在規定期限內重新調查確認。
第十九條 裁決機關應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90日內做出裁決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裁決意見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政府批准裁決意見之日起15日內製作裁決書,加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裁決日期。
第二十二條 裁決機關應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送達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裁決結束後,裁決機關應將與裁決有關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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