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江蘇省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是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07年頒布的裁決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 發布部門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時間: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屬性:管理條例
檔案內容
發布文號: 蘇政辦發[2007]141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蘇省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工作,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發的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和裁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由爭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先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省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承辦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工作。
第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實行先協調後裁決,並遵循合法、合理、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期間,不停止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 申請協調裁決範圍
第六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標準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協調和裁決。
依照《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實施拆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條 對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申請協調和裁決。
對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安置人員申請協調和裁決。
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其所有權人申請協調和裁決。
第八條 協調和裁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與征地補償安置無利害關係的;
(二)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期限提出申請的;
(三)經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已經達成協定,申請人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四)裁決機關已經下達準予撤回裁決申請或者裁決決定,申請人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五)申請人就同一爭議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已經受理的。
第三章 協 調
第九條 申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有爭議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請人可以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內,申請協調
第十條 申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有關證據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協調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繫方法;
(二)申請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
(三)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協調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予以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縣人民政府對決定受理的協調申請應當在收到協調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協調工作。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協調,市、縣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協調的,申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責令其受理或者協調。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協調應當充分聽取申請人意見,查明事實,依據法律和政策規定作出協調意見書。
第十五條 協調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協調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協調過程;
(三)爭議的主要問題和基本事實;
(四)經協調達成協定的內容或者未達成協定的主要分歧;
(五)未達成協定的,申請人申請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協調意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字,並加蓋市、縣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章 裁 決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經協調未達成協定的,申請人可以自協調意見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裁決申請書直接遞交省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七條 申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有關證據材料;
(四)協調意見書。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繫方法;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請求事項;
(四)相關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十九條 省國土資源部門收到裁決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予以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省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省國土資源部門提交書面答覆和相關證據、依據等材料。
第二十一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一般實行書面審查。省國土資源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調查,也可以召開質證會。
省國土資源部門在裁決前可以組織再次協調,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協定書,經申請人、被申請人和裁決承辦機關簽字、蓋章後生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作出中止裁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一)裁決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結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的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辦結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審理的因素消除後,恢複審理。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作出終止裁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一)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申請並經省國土資源部門同意的;
(二)經再次協調達成協定的;
(三)在作出裁決決定之前,裁決承辦機關發現存在不應當受理事項的;
(四)申請人就同一爭議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已經受理的。
第二十四條 省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決定。情況複雜的,經省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省國土資源部門對征地補償安置爭議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裁決決定:
(一)被申請人確定的補償標準符合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確定的補償標準不符合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決定撤銷該補償標準,並責令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重新確定補償標準。
第二十六條 省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製作裁決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裁決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裁決決定書中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繫方法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單位和住址;
(二)申請人申請裁決請求;
(三)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四)省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其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等依據;
(五)裁決結果;
(六)不服裁決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期限。
裁決決定書加蓋江蘇省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對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申請協調和裁決不收取費用,協調和裁決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省國土資源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評估中介機構對補償標準進行測算。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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