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菸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本規定1995年1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號公布,依1996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號修訂。

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於2016年4月29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菸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 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號
  • 發布機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施行日期:1996-01-01
  • 有效性:已廢止
背景介紹,內容主體,

背景介紹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號
【發布日期】1995-12-20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46號)
《菸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菸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內容主體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菸草廣告的監督管理,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菸草廣告,是指菸草製品生產者或者經銷者(以下簡稱菸草經營者)發布的,含有菸草企業名稱、標識,菸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等內容的廣告。
第三條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菸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定菸草廣告。
第四條禁止利用廣播、電視、電影節目以及報紙、期刊的文章,變相發布菸草廣告。
第五條在國家禁止範圍以外的媒介或者場所發布菸草廣告,必須經省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省轄市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菸草經營者或者其被委託人直接向商業、服務業的銷售點和居民住所傳送廣告品,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第六條菸草廣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菸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勵、慫恿吸菸的;
(四)表示吸菸有利人體健康、解除疲勞、緩解精神緊張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廣告管理規定的。
第七條其他商品、服務的商標名稱及服務項目名稱與菸草製品商標名稱相同的,該商品、服務的廣告,必須以易於辨認的方式,明確表示商品名稱、服務種類,並不得含有該商品、服務與菸草製品有關的表示。
廣告主發布前款規定的廣告,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一)由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該企業生產或者經營該商品、服務的資格證明檔案;
(二)該商品或者服務在我國取得的商標註冊證;
(三)該企業在我國境內實際從事該商品、服務的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證明;
(四)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八條在各類臨時性廣告經營活動中,凡利用菸草經營者名稱、菸草製品商標為活動冠名、冠杯的,不得通過廣播、電視、電影、報紙、期刊發布帶有冠名、冠杯內容的賽事、演出等廣告。
第九條菸草經營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期刊發布下列廣告時,不得出現菸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出現的企業名稱與菸草商標名稱相同時,不得以特殊設計的辦法突出企業名稱。
(一)社會公益廣告;
(二)遷址、換房、更名等啟事廣告;
(三)招工、招聘、尋求合作、尋求服務等企業經營廣告;
(四)廣播、電影、電視節目首尾處出現的鳴謝單位或者贊助單位名稱;
(五)報紙、期刊報花、欄頭上標明的協辦單位名稱。
第十條菸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菸有害健康”的忠告語。忠告語必須清晰、易於辨認,所占面積不得少於全部廣告面積的10%。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依據《廣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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