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堂廣告

店堂廣告

店堂廣告是指利用店堂空間、設施發布的廣告及在店堂建築物控制地帶發布的店堂牌匾廣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店堂廣告
  •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布日期:1997-12-31
  • 生效日期:1998-03-01
簡介,補充,以下為專門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號,本辦法所稱店堂包括,牌匾廣告發布登記證,

簡介

店堂包括:
(一)商場(店)、藥店、醫療服務機構;
(二)體育場(館);
(三)各類等候室、休息室、會議室、閱覽室、展覽廳(室);
(四)影劇院、歌舞廳等娛樂場所;
(五)賓館、飯店、酒吧等營業場所;
(六)捷運車站、地下停車場;
(七)鐵路、民航售票廳及門市;
(八)郵電、金融、證券等門市;
(九)各類遊樂場所;
(十)其他店堂。

補充

企業法人所屬的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在其建築物控制地帶自行設立的標明其所屬法人的註冊名稱的標牌匾額,不屬於店堂廣告管理範圍。如其設定地點,屬於當地人民政府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範圍,依照法律、法規,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戶外廣告進行管理。

以下為專門法規

【】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號
【】
【】
【失效日期】2004-06-30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81號

《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店堂廣告管理,規範店堂廣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店堂廣告,是指利用店堂空間、設施發布的廣告及在店堂建築物控制地帶發布的店堂牌匾廣告。

本辦法所稱店堂包括

(一)商場(店)、藥店、醫療服務機構;
(二)體育場(館);
(三)各類等候室、休息室、會議室、閱覽室、展覽廳(室);
(四)影劇院、歌舞廳等娛樂場所;
(五)賓館、飯店、酒吧等營業場所;
(六)捷運車站、地下停車場;
(七)鐵路、民航售票廳及門市;
(八)郵電、金融、證券等門市;
(九)各類遊樂場所;
(十)其他店堂。
本辦法所稱店堂管理者,是指具有店堂經營管理權或者被授權負責店堂日常經營管理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條 店堂廣告必須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店堂管理者應當對店堂廣告履行下列義務:
(一)指定專人管理店堂廣告。
(二)負責店堂廣告的合理規劃,督促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保證店堂廣告的清潔、美觀、安全。
(三)負責建立、管理本店堂廣告檔案。店堂廣告檔案應當包括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名稱,廣告形式、位置、數量,廣告樣件,發布日期等內容。
(四)負責將廣告樣件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備案的具體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
第五條 為推銷商品、服務,在店堂建築物控制地帶自行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僅以企業登記核准名稱為內容的標牌、匾額除外),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關於法定主體資格的證明檔案;
(二)含有廣告發布地點、形式的申請報告;
(三)廣告樣件;
(四)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齊備後予以受理,並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核發《店堂

牌匾廣告發布登記證

各類店堂牌匾廣告,屬於當地人民政府戶外設定規劃範圍,設定地點依法律、法規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戶外廣告予以管理,可不再進行店堂牌匾廣告登記。
第六條 店堂管理者從事店堂廣告經營,應當設立廣告經營機構,依法取得廣告經營資格。
第七條 店堂管理者申請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關於法定主體資格的證明檔案;
(二)申請報告;
(三)廣告經營機構負責人、廣告審查人員名單;
(四)廣告經營管理制度;
(五)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八條 在國家禁止範圍以外的店堂發布菸草廣告,必須經省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省轄市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第九條 在店堂舉辦的展覽、展銷、模特表演和體育、文化活動等涉及廣告經營的,依照《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管理。
第十條 店堂內發布印刷品廣告、顯示屏廣告,分別依照《印刷品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管理。
第十一條 店堂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應當負責查驗廣告證明,核實廣告內容,對證明不全或者內容不實的廣告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店堂廣告的設計和製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與店堂環境相協調,不得粗製濫造。店堂廣告使用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書寫規範、準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店堂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菸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對具有固定場地設施的各類交易市場發布的廣告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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