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規定(徵求意見稿)

《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規定》是為規範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行為,保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由民政部於2016年7月5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徵求期為2016年7月5日-8月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規定(徵求意見稿)
  • 發布單位:民政部
意見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求

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規定(徵求意見稿)
為了完善收養領域法律體系建設,保護收養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我部在總結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起草了《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徵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通過以下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北河沿大街147號民政部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10072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華僑收養登記規章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8月5日。
民政部
2016年7月5日

意見稿

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規範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行為,保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收養登記。
  本規定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華僑身份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管轄機關】辦理華僑收養登記的機關是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
  第四條 【收養人提交材料】華僑應當通過居住國政府或者政府委託的收養組織向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養申請書;
  (二)居住國主管機關同意其從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的證明;
  (三)體檢證明;
  (四)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五)家庭情況報告;
  (六)居住國居留權證明;
  (七)中國護照複印件;
  (八)2張2寸單人證件照片。
  第五條 【收養繼子女提交材料】華僑收養繼子女的,可以不提交第四條第(三)、(四)、(五)項材料,但應提交華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第六條 【公證認證】本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證明材料應當由華僑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證、認證。
  第七條 【送養人提交材料】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成長情況報告、體檢證明和照片,並按照《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九條有關送養人提交材料的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被收養人由繼父或繼母收養的,送養人應當提交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的書面意見、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照片,以及被收養人出生證明等能夠證明送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親子關係的材料。
  第八條 【送養人材料轉交】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對送養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認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向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出具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並向其轉交送養人提交的相關材料複印件和被收養人的照片。
  社會福利機構送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異議的,向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移送材料。
  第九條 【收養通知】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對收養人的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收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被收養人和送養人的有關情況轉交收養人及其居住國主管機關。
  收養人及其居住國主管機關均同意的,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應當向收養人發出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並向收養登記機關發出送養通知。
  第十條 【收養協定】收養人與送養人應當訂立書面收養協定。協定一式三份,收養人、送養人各持一份,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時收養登記機關收存一份。
  第十一條 【登記材料】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收養協定,同時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
  (二)護照和照片。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送養人是社會福利機構的,應當提交其法人登記證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
  (二)照片。
  收養法規定應當徵得被收養人同意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就收養登記事項單獨徵得其本人同意。
  第十二條 【收養登記】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關係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收養登記材料真實、齊全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為收養關係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出具跨國收養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除外條款】華僑能夠證明居住國不存在影響其與被收養人在居住國長期共同生活的法律障礙的,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可以直接到本規定確定的收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提交除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項和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材料。
  前款規定的材料,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證、認證。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收養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
  第十四條 【登記費用】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服務費。
  第十五條 【實施時間】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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