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東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東圳庫區”)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東圳庫區的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條 東圳庫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範圍,包括東圳水庫環庫公路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不含公路);二級保護區的範圍,包括東圳水庫的整個匯水流域(一級保護區範圍除外)。具體邊界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批覆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東圳庫區範圍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論證,按照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的具體工作。
有關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東圳庫區的水資源調度、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設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漁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東圳水庫管理機構負責一級保護區水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媒體等應當積極開展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東圳庫區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條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並保證流入一級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逐步實行封閉式管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二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定警示標誌、地理界標;在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設施周邊設定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擅自移動警示標誌、地理界標,不得侵占、破壞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第十二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向水體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或者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採礦、采砂、採石、取土、爆破;
(五)設定屠宰廠(場)、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圍水造田、造地;
(七)使用農藥,濫用化肥;
(八)向水體丟棄動物屍體;
(九)在水體中清洗車輛;
(十)毒魚、電魚、炸魚;
(十一)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二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體中清洗衣物、器具;
(三)從事網箱養殖、投餌養殖、餐飲、旅遊、游泳、垂釣、放生、露營、野炊等活動;
(四)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
(五)建造陵園、墓地;
(六)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七)非執行水環境保護公務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下水、停泊或者作業;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已設定的排污口、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
一級保護區內現有的陵園、墓地,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限期遷出,搬遷和補償安置的具體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東圳庫區垃圾處理系統建設,全面推行垃圾分類制度。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
村民委員會負責垃圾收集工作,合理設定垃圾收集點。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垃圾轉運工作,建設和運營垃圾轉運站,並做好防滲漏措施。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垃圾處置工作,保障和監督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第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東圳庫區的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逐步擴大污水收集管網的覆蓋面。
污水收集管網覆蓋的地區,污水應當排入收集管網,納入集中處理設施,並實現達標排放;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服務業應當設定隔油和殘渣過濾等預處理設施,不得將廢物、殘渣直接排入收集管網。
污水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分農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區域,採取三格化糞池、人工濕地、厭氧池、氧化塘等污水處理技術和工藝,防止農村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溪流;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服務業應當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排入溪流。
第十八條 二級保護區內的農作物種植實行總面積控制,禁止進行耕地、園地開發。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技術,建設生態溝渠、污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逐步降低化肥使用量,發展綠色農業,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九條 東圳庫區內嚴格限制運輸危險化學品。縣(區)公安機關應當設定明顯的限行標誌,加強日常檢查,完善實時監控系統。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進入東圳庫區的,應當向縣(區)公安機關申請,並採取防溢、防滲、防漏和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東圳庫區的道路、橋樑等交通穿越區域建設路面、橋面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和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一級保護區的水域和入庫溪流進行生態疏浚,並對清理的淤泥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妥善處置,防止造成水體污染。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東圳庫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確定合理的補償範圍和標準,並與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相掛鈎。
第二十三條 一級保護區全面實行退耕(果)還林。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一級保護區內的林地規劃為生態公益林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贖買、置換、租賃等方式,將二級保護區內的商品林調整為生態公益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東圳庫區內生態公益林的用途。
第二十四條 林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東圳庫區的荒山、荒地有計畫地進行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東圳庫區內禁止新種植速生桉。現有的速生桉應當通過林分改造等措施調整為有利於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的鄉土闊葉樹種或者其他植物。
第二十五條 在東圳庫區內進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一級保護區的環庫沿岸和溪流入庫口等重要區域建設庫濱帶生態治理工程,採取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相結合的治理措施,攔截陸域面源污染,淨化入庫溪流水質。
第二十七條 東圳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生態養魚規劃,實施有利於淨化水質的魚苗投放計畫,加強對外來水生物種的監測和管理,保持水生物種的多樣性。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目標完成情況予以公告,並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內容。
實行水質達標責任制和跨縣(區)流域交界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並納入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目標。
第二十九條 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庫長制。庫長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長擔任,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落實東圳庫區的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聘任河道專管員,承擔相關河道的保潔清理、信息反饋、配合執法等常規性工作。
第三十一條 東圳庫區和責任流域沿岸的顯著位置應當設立庫長、河長公示牌。庫長、河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三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東圳庫區的水質、水量、土壤環境質量等指標進行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藻類爆發高峰期、汛期和颱風期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建立東圳庫區水環境質量監測檔案,實行信息共享,並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和其他主要媒體上及時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東圳庫區內的跨縣(區)流域交界斷面設定線上監測點,並與全市生態環境監測網路聯網,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流域交界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考核的主要依據。
流域上下游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交界斷面的日常監測、預警和通報等工作。交界斷面入境水質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下游地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游地區縣(區)人民政府通報,並向庫長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上游地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庫長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協調,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發現一級保護區水質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庫長報告;庫長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改善水質狀況。
一級保護區水質未達標並可能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庫長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根據情況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一級保護區應當保持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保障飲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一級保護區的合理水位,並通知東圳水庫管理機構執行。
第三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東圳庫區水量、水質、監測監控、監督管理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向庫長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東圳庫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東圳水庫管理機構、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東圳庫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方案,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演練和準備。
東圳庫區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東圳水庫管理機構、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立即向市和事故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市和事故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東圳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發現污染情況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縣(區)、鄉(鎮)級河長應當按照規定對責任流域進行巡查。縣(區)級河長應當根據巡查情況,檢查責任流域管理機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鄉(鎮)級河長應當通過組建巡查隊、組織河道專管員等方式,對責任流域進行全面巡查。
從事巡查和捕撈等活動的船舶應當使用無污染的新能源動力。
第三十九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等信息,及時受理舉報,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
第四十條 對一級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城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東圳水庫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託的除外。
東圳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在委託許可權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擅自移動警示標誌、地理界標,或者侵占、破壞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向水體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水體污染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水體丟棄動物屍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在水體中清洗車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造成水體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網箱養殖、投餌養殖,設定餐飲服務項目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放生、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臨時搭棚、擺攤、設點經營或者進行游泳、垂釣、放生、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種植農作物,放養畜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非執行水環境保護公務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下水、停泊或者作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設定預處理設施或者未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新種植速生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依法開展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設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和庫濱帶生態治理工程,造成污染的;
(四)未及時排查水安全隱患或者處置水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六)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東圳庫區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其他經費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縣(區),包括仙遊縣、城廂區、荔城區和涵江區。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