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長湖保護條例

荊州市長湖保護條例

《荊州市長湖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長湖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保護與修復湖泊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批准《荊州市長湖保護條例》,由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州市長湖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8月30日
  • 批准時間:2018年9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9年4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批准《荊州市長湖保護條例》,由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荊州市長湖保護條例
(2018年8月30日荊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23年10月27日荊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五章 區域協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湖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保護與修復生態環境,推進長湖流域綜合治理和統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湖流域的保護和發展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長湖流域,是指本市範圍內長湖形成的集水區域所涉及的荊州區、沙市區、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等相關區域。長湖流域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遵循統籌協調、科學規劃、系統治理、協同推進的原則,實施形態保護、水質保護、功能保護、生態保護。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荊州區、沙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所轄區域內的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工作。
水行政、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工作。
長湖流域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工作,指導長湖流域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組織和引導村民、居民參與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
第五條 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應當在長湖保護範圍內,對長湖實行統一管理和保護,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編制並組織實施長湖保護專項規劃;
(二)組織協調長湖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轄範圍的防汛抗旱工作;
(三)組織開展長湖的水資源保護、水環境整治、水生態修復和水污染治理;
(四)履行湖泊、濕地、水產種質資源、野生動植物保護職責和水利、港航、漁業漁政、旅遊市場等監管執法職責;
(五)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制定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關於長湖保護工作的具體職責分工辦法。
第六條 長湖流域保護實行河湖長制。長湖流域各級河湖長負責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相關工作,組織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對長湖流域保護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督導和考核。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長湖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制定生態保護補償辦法,對因承擔生態保護責任而致經濟社會發展受到限制的區域予以補償。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相關規劃的要求,最佳化產業布局,發展循環經濟,推動傳統產業綠色轉型,推行綠色生產生活方式,建設生態宜居美麗家園,推進長湖流域綠色發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長湖流域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長湖流域環境、破壞長湖流域生態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對在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條 支持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對污染長湖流域環境、破壞長湖流域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支持檢察機關對在長湖流域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檢察建議、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編制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規劃應當統籌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並與長湖保護規劃、市流域綜合治理和統籌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規劃,制定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十二條 長湖保護範圍按照保護要求,劃分為下列兩個區域:
(一)保護區,包括湖堤、湖泊水體、湖盆、湖洲、湖灘、湖心島、內外平台等。湖泊設計洪水位向外延伸不少於50米的區域劃為保護區。有高於設計洪水位高度堤防的,堤防禁腳向外延伸不少於50米的區域劃為保護區。
(二)控制區,是指保護區外圍沿地表向外延伸不少於500米的區域。
拾橋河、太湖港河、龍會橋河、夏橋河等長湖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範圍,有堤防的,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長湖保護範圍和長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範圍,勘界立樁,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編制長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的岸線保護規劃,實行岸線分區管理,強化岸線用途管制和節約集約利用,清除違章建築,取締非法碼頭、水上餐飲船舶等設施,保持長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岸線自然形態。
第十四條 在長湖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光伏、風力發電項目;在長湖保護區,禁止建設與長湖生態保護與修復、防汛抗災、航運與道路等公共設施無關的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依法拆除。
第十五條 在長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餐飲、住宿、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禁止破壞界樁、水文、氣象、航標、漁標、科研、測量、環境監測、執法船停靠等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在長湖保護區和長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園、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和其他侵占或者分割河湖水面的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長湖保護規劃,在長湖保護區內實施退垸還湖。
第十七條 在長湖控制區和長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建設可能對湖泊產生污染的項目和從事其他危害湖泊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長湖保護範圍和長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和活動,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嚴格實行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應當留足入湖通道和視線通廊。
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應當在上述項目審批前,徵求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長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的水體水質根據水功能區劃要求,按照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的目標採取保護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向長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水體排放的水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長湖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畫,分解至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落實到排污單位,實行排放總量控制。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採取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等措施,對達標排放的污水進行減污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長湖流域縣級行政區域交界處、主要入湖口設定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定期監測並發布監測信息。監測數據作為考核長湖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和生態保護補償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在長湖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排污口;對不能達標排放的已有排污口,應當依法整治、關閉。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長湖流域完善城鎮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推進雨污分流管網建設,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最高排放標準。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結合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改造農村戶廁,建設集中或者分散的污水處理設施,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長湖流域統籌建設城鄉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實現垃圾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量計畫和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目標,分解至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安全使用農業投入品和依法回收、利用、處置農業廢棄物,防止、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長湖流域加強畜禽養殖監管,劃分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者應當依法處置畜禽養殖廢棄物。規模養殖場應當依法建設畜禽糞污處理設施,提高畜禽糞污綜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水產養殖環境治理,科學劃定養殖區域,發展生態養殖,推進養殖尾水節水減排和排污口規範設定。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水環境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排放和污染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長湖水環境質量保護目標和長湖流域保護專項規劃,建立入湖機動船舶準入和總量控制制度。
依法批准入湖的機動船舶應當配有防滲、防溢、防漏、垃圾收集設備,防止殘油、廢油、船舶污水等污染物入湖。推廣使用清潔能源作為動力的船舶。
第二十九條 在長湖保護範圍和長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
(二)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體清洗車輛或者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四)圍網、網箱、圍欄養殖,投肥、投糞養殖,養殖珍珠;
(五)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捕撈方法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網具捕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四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堅持節水優先,保障城鄉生活用水和生態用水,科學安排生產用水。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長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的取水、用水和排水實行全過程管理,控制取水總量,保障生態用水。長湖水位接近最低生態水位時,應當採取補水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採取清淤疏浚、調水引流、河湖連通等措施,綜合治理長湖流域水生態系統。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採取退田還濕、退垸還濕、封灘育草、種植護岸林等措施,建設河道濕地、入湖口濕地、湖區濕地、濱湖濕地,修復長湖流域濕地生態系統。
第三十三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定期開展長湖流域漁業資源調查、監測,堅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結合的原則,保護鮊類魚等水產種質資源。
長湖設立禁漁區,確定禁漁期。在長湖禁漁區內和禁漁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捕撈和爆破等水下作業,不得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國家、省對以特定資源利用、科研調查、苗種繁育和增殖漁業等為目的的捕撈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長湖流域生物多樣性本底調查和野生動植物資源調查,進行監測、評估,制定並實施長湖流域生物多樣性保護方案。
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和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長湖保護範圍和長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範圍內科學投放水生植物、濾食性魚類、底棲生物等,恢復和保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生態平衡。
禁止非法獵捕、採集、交易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等行為,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紀南生態文化旅遊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有害生物防治,治理鳳眼蓮、空心蓮子草、福壽螺等外來物種。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五章 區域協作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長湖流域相鄰地區人民政府,協商建立長湖流域聯席會議機制,協調解決長湖流域自然資源保護和利用、防汛抗旱、水資源調度和配置、項目工程建設、生態保護補償等重大問題,預防和應對水污染事件,共同做好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在編制涉及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加強與長湖流域相鄰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溝通和協商,做好相關規劃目標的協調統一和規劃措施的相互銜接。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與長湖流域相鄰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長湖流域生態環境、資源、水文、氣象、自然災害等監測網路體系和信息共享系統,加強水質、水量等監測,提高監測預警能力,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與長湖流域相鄰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建立長湖流域協同執法機制,統一執法程式、裁量基準和處罰標準,協商確定執法計畫,組織聯合調查、協同執法。
第四十條 市、區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長湖流域相鄰地區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協同監督機制,聯合開展執法檢查、專題調研等活動,保障有關法律、法規在長湖流域的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在長湖保護範圍內,由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予以處罰;在長湖保護範圍以外的區域,由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事餐飲、住宿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擺攤、設點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市長湖生態管理機構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體清洗前項規定以外的車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長湖流域保護和發展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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