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拖帶

船舶拖帶是海上拖航或海上拖帶最主要的一種作業。船舶航行時,請求他船拖帶協助完成任務,或航行中因海難、觸礁、碰撞等,須由他船拖帶協助從一水域拖至另一水域。拖帶包括兩種方式——“拖”及“推”。船舶拖帶一般通過事先訂立拖航契約,規定拖帶費用和拖帶責任開始、終了,以及拖船與被拖船之間責任與權利來實現。廣義上的船舶拖帶除被拖對象也是船舶外,還包括將其他水上浮動物體從海上某一地點拖至另一地點,或完成某種服務,如協助他船靠岸、離岸、移泊、調頭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船舶拖帶
  • 釋義:海上拖航或海上拖帶的一種作業
  • 原因:航行中因海難、觸礁、碰撞
  • 種類:單一拖帶、共同拖帶等
船舶拖帶種類,船舶拖帶性質,船舶拖帶情形,船舶拖帶限制,船舶拖帶權利與義務,船舶拖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船舶拖帶種類

船舶拖帶可分為:
(1)單一拖帶:即一艘拖船拖帶一艘以上之被拖船。由於近代船舶噸位較大,單一拖帶之困難度增加,下列共同及連線拖帶遂應運而生。
(2)共同拖帶:即二艘以上拖船共同拖帶一艘以上之被拖船。
(3)連線拖帶:即二艘以上拖船連續銜接拖帶一艘以上之被拖船。

船舶拖帶性質

船舶拖帶之性質,理論上可分為承攬、僱傭、運送三種契約關係及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殊為少見;就運送而言?除往昔少數內河有以動力船舶拖帶無動力船舶以運送貨物,屬運送契約外,若僅以拖船協助他船出入港灣或加強被拖船動力以助其航行者,實難謂有運送關係。實務上,船舶拖帶仍以承攬、僱傭者為習見,故英美法例均以承攬、僱傭關係處理船舶拖帶之法律問題。海商法將船舶拖帶與貨物運送、旅客運送並列入第叄章“運送”章,顯系僅就罕見之運送性質的船舶拖帶為規定,而置習見之承攬及僱傭性質之船舶拖帶於不顧,有欠允當。

船舶拖帶情形

船舶拖帶可以在許多情況下發生。例如,某船遭受海難或者陷入淺灘,這時該船就需要拖輪幫其脫險或脫淺;駁船,失去控制的船舶、石油鑽井平台和水上浮動物體,都必須依靠拖輪才能移動,船舶發生碰撞也常常引起拖帶問題。根據實踐,船舶拖帶通常在下列幾種情況下發生:
1.因港口的規定而發生拖帶。某些國家的港口規定,船舶在港內的狹窄水道或擁擠的水域內航行,應請港內拖輪拖帶航行。
2.因船舶修理。在修理之前,爐火因需要熄滅而使其無自行航行能力,這時也需要請求拖輪將該船拖往修船廠。
3.非機動船舶,為了加速航行;駁船、石油鑽井平台或者其他浮動物體,為了從一水域移至另一水域,都必須請求拖輪拖帶。
4.航行中的船舶,因機器發生故障而使船舶不能安全航行或無法移動時,就必須請求拖輪拖帶。
5.因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海難而無法安全行駛時,也必須請求拖輪拖帶。
6.因船舶碰撞而使碰撞船舶失去航行能力時,也必須請求拖輪拖至附近港口或目的港。
船舶拖帶,通常是指拖輪與客、貨船之間的拖帶,至於拖輪與吊桿船,挖泥船、石油鑽井平台以及其他浮動物體(如木排、竹筏)等的拖帶也屬船舶拖帶。

船舶拖帶限制

船舶拖帶是水上常見的比較經濟的一種運輸方式,通常有拖船(輪)和被拖船(物體)組成,分吊拖、綁拖和頂推三種形式。一般說,拖船拖帶的越多,運輸成本越低,但往往帶來拖帶長度過長、寬度過寬、功率過小、航速過慢、避讓操縱能力過差等缺陷。這些缺陷對在通航密度較大、流速較急、操縱水域有限的航道或航段,將嚴重影響其他船舶通行,不利於航道和港口通過能力的發揮,同時還將危及航行安全。因此,對船舶拖帶,既要利用其積極有利的一面,又要防止其可能引起不良後果的一面,要結合港口、航道、船舶流量等各方面情況,進行綜合考慮。對拖帶長度、寬度,功率和最低航速等有關要素,制訂科學合理的規定,作出恰當限制,以達到最大限度地發揮船舶拖帶的整體效益。

船舶拖帶權利與義務

海商法將船舶拖帶專列於第叄章“運送”章之第三節,惟僅規定拖船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拖船與被拖船相互間之權義關係,則付之闕如,宜類推適用本法之貨物運送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譬如類推適用第62條,拖船人應提供“適拖性”之拖船;拖船費請求權亦視其契約之性質而有不同。如為承攬契約者,則於完成契約所定拖船結果時發生;如為僱傭契約者,則於約定之拖船勞務期間終了時發生;如為運送契約,則得請求比例拖船費。
實務上拖船業多參照國際通用之拖船契約,以訂定船舶拖帶之權利義務,此類國際通用之拖船契約包括UKSTC、TOWHIRE及TOWCON。

船舶拖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海商法對船舶拖帶之規定僅列有兩條條文,規定因船舶拖帶而使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對第三人責任之歸屬,其主旨乃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分述如下:
1.單一拖帶之責任
單一拖帶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第92條之規定:“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原則上不論為拖船或被拖船之過失,均由拖船所有人負責。惟若當事人約定共同負責,或免除拖船責任者,從其約定。
2.共同或連線拖帶之責任
由於船舶噸位日益龐大,共同或連線拖帶之情形屢見不鮮。本法第93條規範因此所生之損害:“共同或連線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因此共同或連線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此系保護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措置。故受害之第三人得向拖船之全體所有人或任一艘拖船所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拖船與拖船間之關係,則依但書之規定,他拖船之所有人於賠償後,對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上述二條規定繫船舶拖帶之外部關係,以便利受害之第三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各船舶內部間對該項損害賠償之分擔,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無約定者,如僅被拖船或一拖船有過失時,應由該有過失之船舶負擔。倘他船舶已對被害人賠償損害,該他船舶得向有過失之船舶行使求償權。至於二艘以上船舶均有過失時,宜類推適用第97條之規定,由有過失之船舶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至於內部之求償,亦應採行此原則,方得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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