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託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註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於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代理人制單 根據《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簡稱《華沙公約》)第6條第⑴款和第⑸款規定,航空貨運單應當由託運人填寫,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要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是代替委託人填寫的。
航空貨運單 在航空貨運業務的操作中,各航空公司承運的貨物大量是通過其代理人收運的,某些特種貨物由航空公司直接收運。因為填寫航空貨運單必須具有一定的
專業知識 ,同時為了方便操作和對客戶提供服務,託運人以託運書(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或委託書的形式授權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代替填寫航空貨運單。
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根據託運人的託運書或委託書代替託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在這種情況下,對於代理人來說,它既是託運人的代理人又是有關航空公司的指定代理人(或稱授權代理人)。因此,託運人正確地、完整地填寫託運書或委託書十分重要。
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請求,接收貨物並填寫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航空貨運單第一份註明“交承運人”,由託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註明“交收貨人”,由託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字、蓋章,交給託運人。
性質和作用 航空運單(Airway bill)是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重要的貨物運輸單據,是承托雙方的運輸契約,其內容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航空運單不可轉讓,持有航空運單也並不能說明可以對貨物要求所有權。在貨物所有權這一點,航空運單(Airway bill)與國際鐵路運單相似,與
海運提單 有很大不同。具體來講,航空運單有6項功用:
航空貨運單 (一)航空運單是運輸契約
AWB是發貨人與航空承運人之間的
運輸契約 。與海運提單不同,航空運單不僅證明航空運輸契約的存在,而且航空運單本身就是發貨人與航空運輸承運人之間締結的貨物運輸契約,在雙方共同簽署後產生效力,並在貨物到達目的地交付給運單上所記載的收貨人後失效。
航空運單是承運人簽發的已接收貨物的證明,在發貨人將貨物發運後,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就會將其中一份交給發貨人(即發貨人聯),作為已經接收貨物的證明。除非另外註明,它是承運人收到貨物並在良好條件下裝運的證明。
(三)航空運單是承運人據以核收運費的帳單
航空運單分別記載著屬於收貨人負擔的費用,屬於應支付給承運人的費用和應支付給代理人的費用,並詳細列明費用的種類。
(四)航空運單是報關單證之一
出口時,航空運單是報關單證之一。在貨物到達目的地機場進行進口
報關 時,航空運單也通常是海關查驗放行的基本單證。
如果承運人承辦保險或發貨人要求承運人代辦保險,則航空運單也可用來作為保險證書。
(六)航空運單是承運人內部業務的依據
航空運單隨貨同行,證明了貨物的身份。運單上載有有關該票貨物傳送、轉運、交付的事項,承運人會據此對貨物的運輸做出相應安排。
分類 航空運單的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印有背麵條款,其中一份交發貨人,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接收貨物的依據;第二份由承運人留存,作為記賬憑證;最後一份隨貨同行,在貨物到達目的地,交付給收貨人時作為核收貨物的依據。根據簽發人的不同,航空運單分兩類:
航空主運單(MAWB)
航空主運單(MAWB,Master Air Waybill):凡由航空運輸公司簽發的航空運單就稱為主運單。它是航空運輸公司據以辦理貨物運輸和交付的依據,是航空公司和託運人訂立的運輸契約,每一批航空運輸的貨物都有自己相對應的航空主運單。
航空主運單 航空分運單(HAWB)
航空分運單(HAWB,House Air Waybill)即集中託運人在辦理集中託運業務時簽發的航空運單。在集中託運的情況下,除了航空運輸公司簽發主運單外,集中託運人還要簽發航空分運單。此時各方的關係如圖所示。
航空分運單作為集中託運人與託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契約,契約雙方分別為貨A、B和集中託運人;而航空主運單作為航空運輸公司與集中託運人之間的
貨物運輸 契約,當事人則為集中託運人和航空運輸公司。貨主與航空運輸公司沒有直接的
契約關係 。
不僅如此,由於在起運地貨物由集中託運人將貨物交付
航空運輸 公司,在目的地由集中託運人或其代理從航空運輸公司處提取貨物,再轉交給收貨人,因而貨主與航空運輸公司也沒有直接的貨物交接關係。
航空總運單與分運單的關係圖 AWB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航空貨運單應確認了貨物託運人、承運人、承運方式、始發地、目的地、運費及結算方式等具備一般契約效力的約定,相關內容主要如圖所示:
航空貨運單內容 另外,根據航空法以及國際交易習慣,一些專業性的問題仍需要注意:
出發地和目的地
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註明一個經停地點;
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
公約 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運費
一般在航空貨運單上註明運費的結算方式,分為預付或到付,現金結算還是帳戶結算等等。那么根據法律實踐,如果在出具的航空貨運單與分運單上均沒有註明“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可以推定為“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航班
航空貨運單上註明航班的,貨物應在註明的航班出運;沒有註明的,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證明在合理的時間內出運。合理時間,應是從始發地點次日內到達約定地點有幾個航班(包括經停約定地點或者它處)的,應以營運航空器行使最長時間或者最晚的航班確定。否則,承運人要承擔違約的風險。
重量
重量是承運人收取運費,託運人主張索賠的重要依據。這裡如果航空貨運單上記載的重量與實際重量,或航空公司配載的交接記錄重量不一致的,在法律上的認定是以交接記錄上的重量為準的。
聲明價值
聲明價值的存在,在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情況下,為貨主充分有效的行使追償權提供了保障。在航空貨運單中,可以根據《華沙公約》或《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約定聲明價值與附加費的計算方式,同時由於相關法律只針對客運與行李託運限制了聲明價值的最高限額,但在貨運中,法律並無約定聲明價值最高限額的限制,航空貨物運輸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予以調整與約定。
貨物數量、體積、外表
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根據《華沙公約》、《民航法》等的規定:“除非經過承運人和託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註明,經過查對或者關於貨物外表情況說明外,上述的信息並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等的說明除非查對註明,否則並不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
法律把在航空貨運單上所記載的貨物重量或聲明價值作為認定處理航空貨運糾紛的基準,而對貨物的數量、體積、情況的說明,往往是託運人單方的陳述,出於安全、運營效率以及商業秘密的考慮,航空承運人不可能對貨物的實質內容進行完全的審查檢驗,所以除非經過承運人特別查對並對其信息以註明的方式確認的,法律並不要求航空承運人對託運人提供的上述記載承擔不利的責任。
法律分析 AWB法律地位
國際公約
《華沙公約》規定,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契約、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蒙特婁第四號議定書》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契約、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證明。
國內法律
國內法則排除了對“貨物收據”的認可:《民用航空法》規定,證據。
根據上面法律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航空貨運單雖然在航空貨物運輸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它不同於海運提單的物權憑證的效力,只是證明契約成立的一種初步證據,而並不是契約本身。
航空貨運單流程圖 航空貨運單作為其中一部分,與其他證據一起構成了航空運輸契約體系。這裡的其他證據,主要指的是運輸記錄、裝箱單、報關單、收據或發票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契約履行的過程中,上述的其他證據的證明方向與航空貨運單不一致,但證明效力高於航空貨運單時,航空運輸契約的認定要以其他證據為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航空運輸契約締結初期,航空貨運單的證據效力要高於其他單據。比如,航空代理銷售企業發放的分運單與航空貨運單上的記載不一致的,在認定航空運輸契約時,一般仍以航空貨運單為主。
承運人的責任與權利
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定:“承運人有權要求託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託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該航空貨運單。託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航空貨運單遺失,不影響運輸契約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或者航空貨運單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蒙特婁公約(1999)》規定,“未遵守憑證的規定的,不影響運輸契約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契約仍應當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則的約束。”
解析
首先,根據上面的法律規定,以及上述關於航空貨運單法律定位的規定,可以看出航空運輸契約是非要式契約 ,即有無契約的特定書面文本,是否出具航空貨運單並不影響契約的成立並生效。一些可替代的證據完全可以證明航空貨物運輸行為的法律效力。
其次,國內航空法以及華沙公約體系均對出具航空貨運單這一行為也做出了限制性的要求,如果航空承運人及其代理銷售企業不出具航空貨運單,或者貨運單的記載不符合特定的要求,其後果可能是導致航空承運人及其銷售代理企業不再享有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即發生涉及到
賠償 的問題,相關責任人要按
貨物價值 進行賠償。
再次,根據《蒙特婁公約(1999)》,即使相關當事人不出具航空貨運單,只要有證據證明航空運輸契約存在並有效,賠償責任限制的條款也同樣適用;而國內的《民用航空法》與修訂前的《華沙公約》則對此要求比較嚴格。所以,航空貨物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企業、託運人在遇到此類問題時,首先要確定適用法律 ,並準確的把握適用有利於維護自身權益的法律。
AWB填寫義務人
根據《華沙公約》第七條第一款與第四款的規定,託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託運人填寫。其他法律體系關於本項的立法取向與華沙公約一致。
航空貨運單填寫 可見,航空貨運單的填寫義務人是託運人,託運人應對自身提供的貨物信息負責。而且退一步來說,即使託運人因為種種原因未能填寫,那么在沒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航空承運人也有權代託運人填寫。
這裡的“代為填寫”實際是一種代理關係,託運人作為被代理人,根據法律規定,仍要對填寫的內容承擔責任。因此,這裡的法律規定對承運人是有利的,所以託運人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準確、合理的要求填寫貨運單才是正確的做法。
AWB格式條款
航空貨運單上往往記載著一些格式性的條款,並在攬貨時反覆多次使用,其中一些限制、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是否有效呢?
航空貨運單格式條款 違法無效
首先要看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條款 ,是無效的。比如在賠償責任領域,航空法已經對賠償的責任限制做出了強制性的規定,那么如果在航空貨運單上對賠償責任的約定低於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那么這樣的規定可以說是無效的。
合理提醒
如果格式條款不違法,那么屬於《契約法》中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該條款對雙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應取決於當事人在訂約時是否已經意識到該限制其責任條款的存在。判斷該問題的法律依據是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內容,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這類條款的效力,取決於格式條款提供方是否提請對方注意到了這類條款。
在航空貨運實踐中,如果存在這類條款,那么航空承運人或代理人最好在航空貨運單的條款末尾處,註明該類格式條款在貨運單中具體的位置,以證明在攬貨過程中盡到了注意義務,使格式條款真正的發生法律效力。
HAWB與MAWB的關係
在航空貨物運輸實踐中,託運人(貨主)往往不直接與航空承運人訂立航空貨物運輸契約,而多通過一層或多層代理關係委託有資質的貨代公司代辦有關航空貨物運輸的事宜。但貨代行業從業者的商譽、能力參差不齊,非法代理、無權代理、雙重代理的情況屢有發生,糾紛也由此變得複雜化。
航空貨運單 正常情況下,貨代公司與承運人之間是委託代理關係,貨代公司代理承運人與託運人訂立航空
運輸契約 ,簽發分運單,且主運單與分運單上的記載一致,航空運輸契約的當事人是託運人與航空承運人;但在貨代公司攬貨後,以自己的名義與航空承運人訂立契約,將貨主貨物託運的情況下,主運單與分運單的記載往往是不一致的,其託運人名稱、航班班次、貨物描述往往都有變化,這時,貨代公司已經具備了貨主的受委託人的法律身份,並與航空承運人訂立運輸代理契約,契約的法律關係已經發生了變化,貨代與貨主之間形成了委託代理或隱名代理關係。
值得一提的是,在貨代公司未告知承運人貨主的真實信息的情況下,為隱名代理。那么根據《契約法》的相關規定,如果貨代公司向貨主披露實際承運人,那么貨主就取得了介入權,可選擇向貨代公司或承運人(航空公司)任一方行使自己的權利。
在實踐中,認定為披露的形式是多樣的,比如在分運單中註明主運單號碼,航班號、向貨主發出變更通知等等。由此可見,一些看似操作上正常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後果是不同的。
AWB可否轉讓
除了《海牙議定書》中明確規定航空貨運單可以轉讓外,其他國際條例、公約以及中國法律均對航空貨運單是否可以轉讓未做明確的約定。但從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在實際業務中航空運單一般都印有“不可轉讓(Not Negotiable)”字樣,所以事實上,航空運單仍不具有可轉讓性。因此,除了航空運輸契約當事人之外,或非經契約當事人補充約定外,契約外的第三人即使持有航空貨運單,也不具有航空運輸契約上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