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辦體育活動安全保衛工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舉辦體育活動安全保衛工作規定
  • 外文名稱:Sports activities held by the security work rules
  • 語言:中文簡體
  • 類別:法律法規
  • 主管單位:國家體育總局
  • 編輯單位:國家體育總局
  • 創刊時間:1998年6月23日
  • 發布文號:體人字(1998)245號 
  • 發布日期:1998年6月23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
內容,時間,

內容

舉辦體育活動安全保衛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體育改革的要求,確保舉辦體育活動的安全,防止發生體育暴力一路事件和其他事故,維護社會穩定,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體育活動包括以國家體育總局、中華全國體育總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各全國性體育協會以及國家體育總局直屬單位名義舉辦的國際、國內體育競賽、表演、會議、展覽、展銷等。
第三條 舉辦體育活動要嚴格遵守審批程式。體育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實行分級管理。以國家體育總局、中人全國體育總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名義舉辦的體育活動,安全保衛方案由國家體育總局安全保衛部門制定並辦理審批手續。以各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和國家體育總局直屬單位名義舉辦的體育活動安全保衛方案由主辦單位制定報公安部門審批,並報國家體育總局保衛部門備案,對於規模較大和重要的體育活動,國家體育總局保衛部門應進行監督指導。
委託承辦的體育活動,安全保衛方案可由承辦單位辦理,但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應有書面協定。主(承)辦單位向公安機關報送安全保衛方案前須經場地保衛部門簽署意見。
第四條 向公安機關申報的體育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內容主要包括:
(一)活動內容、規模、時間、地點、人數;
(二)入場券發售辦法;
(三)擬邀請的黨和國家領導人和重要外賓;
(四)主辦單位安全保衛工作人員情況和負責人姓名;
(五)主要安全措施和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方案。
第五條 舉辦體育活動安全保衛方案應及早向公安部門申報。參加人數在萬人以上和較重要的體育活動,須在一個月前報公安部門審核批准。舉辦規模較小的體育活動可由主辦單位自行確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在舉辦活動前七天向當地公安分(縣)局備案。
第六條 舉辦體育活動要根據場地大小和活動內容發票、售票,不得超員發售。嚴禁發、售與活動內容無關的票、證。
第七條 舉辦體育活動抽獎和發售體育彩票須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並主動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繫,避免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
第八條 舉辦體育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主辦單位負責,其法人代表是安全保衛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規模較大的體育活動, 要在組織委員會下設立由公安、內保等部門參加的安全保衛機構,具體負責安全保衛工作。規模較小的體育活動的安全保衛工l 作也要落實到部門或人員。
租用場地舉辦各種體育活動的,其安全保衛工作應由主(承)辦單位和提供場地的單位共同負責,雙方應有明確的分工。
第九條 安全保衛機構可稱為"安全保衛委員會"或"安全保衛部",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現場維護治安勤務人數根據形勢、任務情況而定。安全保衛機構領導成員由公安、內保負責人組成,按照國家賦予的職權範圍分工協作,共同做好安全保衛工作,確保各項體育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十條 安全保衛機構在體育活動組織委員會的領導下進行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舉辦體育活動時期的形勢任務要求,制定總體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防止暴力事件以及其他事故的預案,並組織實施;
(二)對參加體育活動的工作人員政治素質進行審核把關;
(三)負責證件的設計、製作、發放和管理,監督控制入場;
(四)對場地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督促主(承)辦單位整改各種隱患.確保全全設施完好,疏散通道暢通;
(五)維護現場秩序;
(六〕處理治安案件和突發事件;
(七)做黨和國家領好出席體育活動的導人以及重要外賓的現場警衛工作;
(八)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工作;
(九)完成組委會確定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 為了確保體育活動的安全,體育活動的主辦單位或組織委員會應為安全保衛機構提供必要的辦公、通信等物質保障,安全專項經費預算。
第十二條 體育活動的主辦單位或組織委員會要重視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參加活動的工作人員樹立安全意識,認真履行各自職責,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安全崗位責任制。在體育活動現場,有關部門要利用廣播、電視、廣告等形式進行安全常識宣傳,教育觀眾遵守紀律,自覺維護公共秩序,做 文明觀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忽視體育活動安全保衛工作的有關責任人員,主辦單位要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對不執行安全管理規定,沒有盡到安全責任以致發生暴力事件和其他治安問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將依法追究主(承)辦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體育總局負責解釋。

時間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體委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此不一致的,執行本規定。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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