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基礎
在通常情形下,舉證妨礙是指狹義上的含義,只有因一方當事人的舉證妨礙行為,致使關鍵證據滅失或不能使用,當事人之間的訴爭事實因而無證可查,無據可用,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才會運用舉證妨礙制度,達到公平解決案件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0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這是司法解釋第一次對“妨礙舉證的推定”作出規定。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這一規定的實質就是:根據已被證明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拒不向對方當事人和法庭出示的事實,推定其持有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主張。
儘管在重要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證明責任規範可以指引法官作出判決,即對不確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受對其不利的判決 。但是,如果造成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的原因,不是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沒有證據可提供,而是不負有證明責任的對方當事人,通過實施證明妨礙行為,使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陷於證據缺失的境地,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法院通過適用證明責任規範作出使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敗訴的判決,不免會產生不當且不公平之感。於是,就應當考慮以舉證妨礙(證明妨礙)為槓桿來開發“避免通過證明責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術 。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實定法上都設定了有關舉證妨礙制度的規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37條第2款(2)項(A)規定,對不服從法院證據開示命令的,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而不必經過法官和陪審團面前的證明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從提出文書命令時,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關於該文書的記載為真實;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提出義務的文書或以其它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時,法院可以認為相對方關於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 。我國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疑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之事實為真實。
然而,從訴訟的本質看,當事者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必須就該主張負擔舉證責任,這是證明的基本出發點,正因為如此,羅森貝克才主張當事人若不能就有利於自己的要件提供證據的話將接受不利的結果 ,相對方當事人本沒有義務在行為上去分擔他方的舉證責任,何以在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下避免通過證明責任作出裁判呢?且當事人作為程式主體,既具有處分實體權利的自由,也具有處分訴訟權利的自由,在訴訟程式中的私法自由處分,與在訴訟程式外權利人擁有的自由處分並無兩樣 ,當事人的處分行為何以就構成對他方的妨礙而要被課以不利後果呢?從邏輯上講,縱無妨礙行為,案件事實不明的狀態亦常發生,且在被妨礙的證據提出之前,也不能將事實真偽不明的責任全歸於妨礙行為,因為即便當事人提出被妨礙的證據,案件事實也未必就真偽立現。因此,規定舉證妨礙的法理依據何在,就成為了構築舉證妨礙制度必須解決的首要理論課題。對此,學界認識頗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
1、違反實體法上的證據保存義務。依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習慣,當事人就特定證據負有作成、保存之義務時,即使此項義務未必與訴訟有關,而屬訴訟前之實體法上義務,但如因其可歸責事由而未作成或保存證據方法,致他造在訴訟上礙難使用之情形,就該義務違反行為所致不能事實之訴訟狀態,其於訴訟上仍應負責 。比如德民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依照民法的規定,舉證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證書時,對方當事人有提出證書的義務。在習慣上,病人的病歷由醫院保存等。理論上若當事人無法律上義務製作、保管文書,其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人須無限制地負提出義務及受不利效果之正當性,似較有製作及保管者為低。一般來說,這種情況屬私法秩序所為權利義務分配與調整,應注意成本負擔與危險分配觀念,以免顛覆舉證責任法則之危險分配意義 。
2、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說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其根據,或認為當事人不得自因其惡意而引起的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引導出任何權利,或認為當事人必須以公平的方法進行訴訟,如有違反,則屬權利濫用之訴訟實施,而違背誠信原則 ,因該行為所導致事實證明不能或困難訴訟狀態,不能使妨礙者得到該利益。
3、違反訴訟上的協作義務。因為就事實而言,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成審理集中化的目的,在所有訴訟案件中,法院認為必要時,均得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即有開示其就案情所具資訊之證據上協力義務 。因此,舉證妨礙行為並不僅限於對事實發現造成妨礙,其對促進訴訟亦造成不利,即使妨礙行為最終對事實發現無影響,如因此導致訴訟遲延,該行為亦屬不當。
4、經驗法則說 。此說認為,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如非真實,則他方當事人不至於妨礙證明,當事人既然實施妨礙行為,通常可以想像的原因是證據對其不利。基於此經驗法則,對舉證妨礙人課以不利的後果,是等同或最接近於事實得以證明之後的法律效果。
以上諸學說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對構築舉證妨礙的一般理論提供了法理依據,筆者認為,除經驗法則說外,其餘學說均能說明構築舉證妨礙理論存在必要,而經驗法則說並不具備這種功能,原因有兩點:一是當事人妨礙他方使用證據,動機可能有多種,而並不必然局限於該證據對其不利;二是如果真的存在這樣的經驗法則,那么法官可以依心證直接採用該法則作出判斷,沒有必要另外尋求舉證妨礙的法理適用。但是,其餘三種學說各自的自身缺陷和統領範圍的局限決定了任何一種都不能獨自承擔起構築舉證妨礙法理基礎的重任。實體法上的證據保存義務只是涉及到當事人之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調整與救濟,其效力難以涉及到訴訟程式,無法恢復、平衡訴訟程式以及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關係因舉證妨礙行為所受的不利影響。同樣,誠信原則和協作義務只是將視野局限於訴訟程式的推進,而未給予當事人實體利益的關注。其實,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其依據並不僅限於一個,單一理論基礎也往往不能涵蓋全部的訴訟活動,舉證妨礙行為具有各種形態,行為人的行為動機也不盡相同,其後果亦會涉及到不同的範圍和層面。因此,舉證妨礙的理論基礎應當是多元的,既有實體法的證據保存義務,也有誠實信用原則和訴訟上的協作義務,要求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訴訟,在協力促進訴訟進程的同時,應當考慮他方當事人正當的實體利益和程式利益,依衡平、公平方式進行訴訟,這既是當事人為訴訟上行為之指針,亦是法院評判訴訟上當事人行為之基準 。
構成要件
舉證妨礙在現實生活中可能以各種各樣的形態出現,但形形色色的形態都是由一些基本要素構成的,這些基本要素就是舉證妨礙的構成要件,主要有 :
1、妨礙行為。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客觀要件。妨礙行為最基本的要素是行為,如同犯罪行為、行政違法行為一樣,不具有行為這一基本要素,就無法成立妨礙行為,同樣也不能構成犯罪、不能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妨礙行為另外一個要素就是行為的妨礙性,必須是自己的行為對他人的舉證行為造成客觀上的妨礙,如果不存在對他人舉證行為的實際妨礙,無論訟爭事實最終能否有證據證實,能否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均與妨礙行為無關。行為,通常是人的積極的舉動,但也可以是不作為的妨礙,這種場合是以作為義務為邏輯前提加以解釋。作為義務有基於具體法規發生的場合和基於先行行為發生的場合 。
2、過錯。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主觀要件。過錯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的一種可歸責的心理狀態,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過錯作為可歸責事由,在於其本質上的不正當性或不良性。行為人的過錯只有外化為行為,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正如我們不得在刑事領域追究所謂“單純思想犯”的刑事責任一樣 ,因此,在舉證妨礙的構成要件中,妨礙行為是與過錯緊密相聯的。故意是指當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舉證困難或是舉證不能,仍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造成他方舉證不能或困難的後果,以致訟爭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當事人主觀故意所為行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舉證行為,也可能指向相關的證據,前者是對他人舉證行為的干擾,後者是對證據本身證據能力的干擾。 與故意不同,過失作為舉證妨礙構成要件,當事人必須具備保管證據的法定或約定義務,或具有程式前義務,如法院將某物訴前證據保全查封等,如果沒有此項義務,即使有妨礙行為,也不認為是舉證妨礙行為。舉證妨礙中的過失,具有雙重意義:其一,不負舉證負擔的當事人一方,必須能夠認識到,他對該證據負有法定或約定義務,或具有程式前義務,即對此義務須有認識;其二,該證據對於將來發生的訴訟,可能具有的意義,也為該當事人認識 。
3、訴訟中實施的行為。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時間要素。一般來說,只有訴訟系屬形成之後,為證明某種事實,才會產生舉證的現實要求,妨礙行為才會有現實的指向對象,因而,舉證妨礙行為常見於訴訟過程之中。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妨礙行為也有可能發生在訴訟系屬之前,比如當事人在訴前申請證據保全,就可以利用法院所調查的證據及所採集的事證資料,了解事物或物體的現狀,進而把握紛爭的實際狀況,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就應負證據上協力的義務,基於此種當事人間的特殊關係,當事人於訴訟系屬前亦有證據作成、保存義務,如妨礙他方使用,亦可構成舉證妨礙 。
4、訴爭事實真偽不明。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結果要素。舉證妨礙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處理由於當事人的舉證妨礙行為而致訴爭事實無法查明時的情況,如果訴爭事實沒有受到妨礙行為的影響,並未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也就沒有適用舉證妨礙規則的必要。訴爭事實真偽不明作為構成舉證妨礙的結果要件,必須具備以下特徵:(1)具有客觀性,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應當是已經發生的、真實存在的事實狀態,而不能是想像的、捏造的、捕風捉影的。(2)不可補救性,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已經固定,訴爭事實已無證據可以證明,也沒有其它方法可以查清當事人之間的訴爭事實,也就是說發現案件事實已不可能。
5、訴爭事實真偽不明與妨礙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反映了訴爭事實真偽不明與妨礙行為二者之間的聯繫,是構成舉證妨礙的關鍵因素。它要求訴爭事實不明與妨礙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妨礙行為是因,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是果。如果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不是因為先前的妨礙行為,而是由於其它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構成舉證妨礙。同時,妨礙行為必須是造成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充分必要的原因,也就是說妨礙行為有致使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充分的客觀可能性,而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應當是妨礙行為合乎邏輯的最為可能的結果。
表現形態
由於當事人利益的對立性,在現實生活中,一方當事人妨礙另一方當事人舉證的現象時有發生,形態也多種多樣,常見的主要有以下幾種:
1、有證據而拒不提交。比如,宋某曾借給A公司2萬元,A公司給宋某出具了欠條。之後,宋某將欠條交其妻姚某收管,不料姚某急病去世,宋某因其妻突然去世而無法找到欠條,到A公司索要欠款,A公司對該款予以否認,宋某逐將A公司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A公司當時經手的會計證明宋某確曾借給公司2萬元且已記入A公司賬目,A公司對會計的證明予以否認且拒不提交公司賬目,致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清 。
2、毀滅證據。張三欠李四10萬元並出具一張欠條,言明三日後償還。三日後,張三找到李四索要欠款,李四以看欠條為藉口拿過欠條就當場撕毀,扔進河中,李四見情便到附近派出所報告情況。派出所對張三進行調查,張三承認欠條是他所撕,但否認其內容,只承認欠李四5萬元,李四根據派出所的證明向法院起訴,要求張三償還10萬元借款。
3、不配合對方的舉證活動。中央電視台《今日說法》於2001年4月19日播出一個案例,一未成年女孩狀告父親要求給付撫奍費,該女孩是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指認被告是其親生父親,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要求進行親子鑑定,被告不予配合。
4、毀損證據。不負舉證責任的人,故意對證據實施某種破壞行為,使之毀損且喪失證據功能,不能在本案中使用,致使訟爭事實無法查明。比如,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原告提供的某一文書證據故意塗劃,使證據不能使用。
5、過失遺失證據。例如,原告起訴被告欠款14萬元,並出示被告所書借條為證,被告到法院查閱卷宗,經法院同意,將該借條借出複印,複印部人多排隊,被告便將欠條交複印員要其複印三份,自己到旁邊門市部買包煙,碰熟人閒談一陣,回到複印部,複印件與原件已不知去向,被告的這種過失行為也是舉證妨礙行為 。
在現實生活中,舉證妨礙行為可能以各種不同的形式出現,上述四種只是其典型形態,並不能涵蓋所有,在辨別某種行為是否構成舉證妨礙行為時,應當以舉證妨礙的五個構成要件對照具體行為進行考量。
法律效果
舉證妨礙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攻防平衡的訴訟結構失衡,不但損害了相對方的程式利益和實體利益,且嚴重干擾了正常的訴訟活動和訴訟秩序,危及私法秩序,帶來了訴訟遲延及訴訟成本的增加,有違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的理念。因此,諸多國家對舉證妨礙人課以不利後果,以示懲戒。
(一)公法上的制裁。
由於舉證妨礙危害訴訟秩序的正常進行,破壞民事訴訟設定的結構平衡,有背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一些國家將某些妨礙行為歸於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其違法性被界定在對民事訴訟秩序的妨害這一層面,正是因為將這些行為作為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 ,因此,其在法律產生一種公法上的效果,受到公法的否定評價。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對不服從相關文書提出命令的人員,法院可以裁定處以罰款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37條規定,對於任何不遵守證據開示命令的行為,法院可以發布代替上述命令或附加命令,該命令將不遵守命令的行為作為藐視法庭的行為對待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舉證妨礙行為人被課以罰款、拘留等在公法層面設定的各種強制措施,以此懲罰和教育制止該類行為的發生,維護民事訴訟秩序正常進行。
(二)對當事人利益的補救
公法上的懲戒,是對訴訟秩序的維護,只能對舉證妨礙行為起到一般性預防的作用,無法修復和補救因妨礙行為所造成的對方當事人程式和實體上的利益損害。而當事人最為關心的是自身利益的維護,如果對舉證妨礙行為人的處罰不能使受到損害的相對方利益得到私法上充分有效的救濟,不能消除妨礙行為所造成的實質性不利影響,就無法體現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因此,在公法領域之外,各國往往通過某些程式制度給予被妨礙人以私法利益上的救濟,讓舉證妨礙行為人彌補被妨礙人的利益損失,使實體正義得以實現。
1、 舉證責任的轉換
對於舉證妨礙,不少學者主張通過舉證責任轉換的方式予以調整,以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對於法律另有規定障礙該法律效果產生的事實,主張權利的一方不負擔該事實不存在的舉證責任,而由對權利主張異議的對方負擔舉證責任” 。“只要權利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表明佐證其權利主張的重要證據被對方控制,則應由相對方承擔舉證責任,若其不舉證,則應認定權利主張成立” 。在較為成熟的學說支持下,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也在訴訟實務中採取了舉證責任轉換的作法 。 但從轉移證明責任(舉證責任)中劃一性地尋求制裁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但如此一來的缺點是,無法依據證明妨礙方式及程度的差異來靈活地作出不同的處置 。因為妨礙行為多種多樣,妨礙程度有輕有重,被妨礙提出的證據之證明對象也有主要事實、輔助事實、間接事實之分,如果一律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某些場合下也有失公允。因此,有的國家在適用舉證責任轉換的同時,授於法官採取其他救濟方式的自由裁量權,以彌補前者之不足,充分發揮法官的能動性並增強法律適用的靈活性與法律整體正義的實現程度。
2、降低證明標準
如前所述,如果舉證妨礙一律導致舉證責任轉換的法律後果,有時會造成不公,因此,有的學者提出了降低證明標準的學說,在發生舉證妨礙的情形下,法院在心證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妨礙的方式,可歸責的程度以及被妨礙證據的重要程度,最後依據自由裁量對事實作出認定 。前說認為:之所以造成事實不明的狀態,如果是因為證明標準的問題,那麽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可能就不會產生訴爭事實不明的情形。這種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據心證對事實作出評價,使當事人在即便被舉證妨礙行為影響的情況下,仍然能證明有關事實或其主張。 既然只有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才構成舉證妨礙,現在反過來降低證明標準使事實可以查明,前述行為還能被認為是舉證妨礙就值得推敲,似乎在邏輯上有衝突之處。況且證明標準本身是一個模糊抽象的概念,如何衡量法官內心的確信程度本來就不好把握,更不用說從一個證明標準降低為另一個證明標準了。在實際操作中,證明的每一步都要藉助於法官的內心活動來實現,高度蓋然性、中度蓋然性等證明標準的差異並不清晰,缺乏量化指標,受法官主觀影響很大,因此,與其降低證明標準,不如直接由法官自由裁量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
3、推定主張成立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但當事人的主張是否真的得到證明,卻是需要質證程式以及根據案件的其它證據來綜合判斷的,因此,這個推定的結果是不穩定的。據此,舉證妨礙行為被證明後,法院可以推定相關證據所指向的案件事實得到了證明。本條雖是一種推定,但在客觀上構成了舉證責任的倒置 ,從實踐的角度來看,與舉證責任轉換的法律效果區分不大。 從推定的法律特徵來觀察舉證妨礙,可以發現我國的這個規定是不符合推定法理的。推定是以推測性判斷為橋樑的間接認定,它是根據兩個事實之間的一般聯繫規律或者“常態聯繫”,當一個事實存在的時候,便可以認定另外一個事實的存在 。那么,舉證妨礙行為與對方主張成立存在什麼樣的一般聯繫規律或者“常態聯繫”呢?從理論上看,還是本文前述經驗法則的問題,前面已經論述的舉證妨礙與這個經驗法則是不相契合的,即便忽略此說,根據推定法則,也只能得出該證據對妨礙人不利的事實,不能必然得出對相對方有利的結論,更不用說主張的成立了。
4、補償受害當事人因侵害而產生的支出和費用
當事人的妨礙行為一般都會影響訴訟的順利進展,致使當事人訴訟的成本增加,增加的訴訟成本實際上也是妨礙行為所造成的當事人的損失,如果由被妨礙人自己承擔,則無法體現程式的公平性和正當性。因此,被妨礙人因受到妨礙而多支出的相關費用理應由妨礙方承擔。因此,各國一般都規定由舉證妨礙人承擔受害當事人因受侵害而產生的支出和費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對於不合作的濫用證據開示程式的當事人,法官有權發布命令,要求訴訟人向他方支付為回應不正當行為而產生的開支 。
中國套用
(一)我國對舉證妨礙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
長期以來,我國否認當事人之間存在訴訟法律關係,因此,將當事人的舉證妨礙行為僅僅看作是對訴訟秩序的破壞,而未認為有損當事人的實體利益,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也只是體現在公法層面上,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了對妨礙人的罰款、拘留等司法強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由於司法強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程式嚴格,因而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十分有限,威懾力不足。同時,由於妨礙行為並不能給當事人帶來具體訴訟中的私法不利後果,有的當事人在權衡利弊之後,為在具體個案訴訟中獲取更大利益,甘願冒著司法強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的風險,通過不正當手段實施舉證妨礙行為。困此,這種僅從公法上予以救濟的作法是不完善的,有人甚至不將其稱之為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而認為我國的舉證妨礙法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才第一次出現 。但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發布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0條中規定“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只不過是對前述規定的進一步重申而已。對舉證妨礙行為的私法效果作出明確規定,相比以前有明顯進步。但是這條規定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它沒有區分不同的妨礙行為對查明待證事實的不同影響,一律規定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過於武斷,有失公正,也不符合訴訟原理。根據訴訟原理,拒絕提出的後果,只有因為有提出義務的當事人拒絕提出,導致證明對象無法獲得證明時,才可以推定該證據的性質和內容的主張成立,而非該條所言的只要有拒不提出的情形,即可推定該主張成立,如果在有其它證據能夠證明的情形下,還是應當依其它證據證明 。
事實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前,我國司法實務中,已有過運用舉證妨礙制度原理,通過使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對妨礙人課以私法不利後果的判例。在陳梅金等訴三菱公司一案中 ,林某因其乘坐的三菱吉普車的擋風玻璃突然爆破而死亡,林某單位多次要求三菱權司將該玻璃交質檢部門鑑定是否有質量問題,但三菱公司卻將玻璃運回日本,法院認為三菱公司擅自將玻璃運回日本,玻璃是否有質量問題的舉證責任已轉移由三菱公司承擔,“由於玻璃運回日本,後又運回北京,除已無法證明是原物外,亦相當破碎,致使質檢中心無法進行強度試驗和爆破原因分析”,三菱公司舉證不能,理應由其承擔法律責任。雖然這種處理方法,順利解決了由於三菱公司隨意處理物證而致案件爭點無法查明的困境,也符合舉證妨礙的一般原理,但由於我國並沒有承認判例法,而且一般認為,關於證明責任的分配,如果沒有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法院不能夠任意進行分配或倒置,所以這一作法並沒有得到廣泛的認可 。
(二)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已開始確立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誰主張,誰舉證”已成為深入人心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為了尋求對己有利的訴訟地位,獲得更大的訴訟利益,在證明的角逐中,往往會採取一些不當手段,妨礙正當舉證,損害他方利益,遲延訴訟進程。我國舉證妨礙規定已不能適應現實需要,必須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設立舉證妨礙的總則性條款
設立舉證妨礙的總則性條款,規定適用舉證妨礙的一般法理是首先應當採取的措施。適用舉證妨礙法理的前提是當事人負有提出證據的義務,如果妨礙人對證據無提出義務,則不能因其行為對其課以不利後果。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應當明確當事人負有對證據方法提出的一般義務,各方均有義務協同促進民事訴訟程式的展開。在民事訴訟法總則中,應當加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指導所有訴訟行為和訴訟活動的總原則,同時,也是處理舉證妨礙行為的原則,在巨觀上為構築具體舉證妨礙規則提供指導,也可以直接成為法院裁判的依據,以彌補各個具體制度的不足和漏洞。
2、科學界定舉證妨礙行為
在巨觀上,應當明確規定舉證妨礙行為的五個構成要件,從總體上科學界定和把握舉證妨礙行為的一般性特徵,以保證立法能統攝所有的舉證妨礙行為,避免出現漏洞。同時,在微觀上,通過列舉的方式詳細規定舉證妨礙行為的各種典型形態,使立法重點突出,生動形象,易於操作。
3、區分不同情況,對不同的舉證妨礙行為規定不同的法律效果。
在公法層面上對舉證妨礙行為予以懲戒以維護訴訟秩序的同時,應當在私法層面也予以適當的救濟。但是,由於我國在私法層面的救濟僅限於對於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所採用的推定方式,存在的缺陷較大,因此,我國應當採用通行的作法,原則性規定舉證妨礙應當通過舉證責任轉換的方法予以平衡。法官在發生舉證妨礙的情形下,應當認為被妨礙方的相關事實或相關主張為真,由妨礙者承擔該事實不存在或該主張不成立的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由其承擔敗訴結果。對於妨礙者是對事實不成立還是對主張不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可以從其違背的是實體法上的義務還是訴訟法上的義務來區分,如果違背的是實體法義務,即,依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習慣,妨礙人就特定證據負有作成、保存之義務,則妨礙人承擔主張不成立的舉證責任;如果違背的是訴訟法上的義務中,則承擔事實不成立的舉證責任。 同時,應當賦於法官自由裁量權。一般情況下,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是舉證責任的轉換,但法官依據實際情況,認為當事人的主張或事實不成立時,仍應依其心證作出判斷。因為,妨礙行為只是使一些本該進入法官視野、成為法官心證基礎的證據材料未進入法官視野,縮小了形成心證的材料範圍,如果法官能在不降低證明標準的情況下形成內心確信,那就應當尊重這種確信。當然,如有其它證據存在,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並根據調進結果和辯論意見,形成心證。同時,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因對方的舉證妨礙行為而多支出的相關費用應當由實施妨礙行為的當事人承擔,這既在某種程度上懲罰了妨礙人,又補償了被妨礙方遭受的損失。
4、給予當事人適當的程式保障 為保障程式的正當性,防止發生裁判突襲,在法官對妨礙有課以不利後果之前,應當給予當事人適當的申辯機會。這要求法官在訴訟指揮上應採取合理措施,使當事人事先知悉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法院欲認可一主張為真實,使當事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以保障當事人在程式上的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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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參見白綠鉉著:《美國民事訴訟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頁。
[6] 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頁。
[7] [日]谷口安平著 王亞新、劉榮軍譯:《程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頁。
[8] [德]拉德布魯赫著 米健、朱林譯:《法學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頁。
[9] 以下前三種觀點參見[日]高橋宏志著 林劍鋒譯:《民事訴訟法 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頁。
[10] 參見許士宦:《證明妨礙》,載《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
[11] 姜世明:《二00二年德國民事訴訟法改革》,載《月旦法學教室》創刊號。 [12]參見駱永家:《證明妨礙》,《月旦法學雜誌》,第69期。
[13]參見許士宦:《證明妨礙》,載《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
[14]參見駱永家:《證明妨礙》,《月旦法學雜誌》,第69期。
[15]參見許士宦:《證明妨礙》,載《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
[16] 本文對舉證妨礙的構成要件設定,參考了民法中侵權責任要件構成中的一些觀點和作法。
[17] 參見胡雪梅:《“過錯”的死亡――中英侵權法巨觀比較研究及思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版,第130頁。
[18]于敏著:《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頁。
[19] 參見張新寶著:《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頁。
[20] 陳界融著:《民事證據法:法典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頁。
[21]參見許士宦:《證明妨礙》,載《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
[22] 高志強:《舉證責任倒置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報網上文章,2001年8月24日。
[23]陳界融著:《民事證據法:法典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頁。
[24] 張衛平著:《證明妨害及對策探討》,載《證據學論壇》第七卷,第158頁。
[25]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0頁。
[26] [美]史蒂文.蘇本、瑪格瑞特.伍 蔡彥敏、徐卉譯:《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8頁。
[27]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綠鉉譯:《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頁。
[28] 王利明、江偉、黃松有主編:《中國民事證據的立法與套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29頁。
[29]張衛平著:《證明妨害及對策探討》,載《證據學論壇》第七卷,第163頁。
[30][日]高橋宏志著 林劍鋒譯:《民事訴訟法 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頁。
[31][日]高橋宏志著 林劍鋒譯:《民事訴訟法 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頁。
[32] 李國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頁。
[33] 何家弘、劉品新著:《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頁。
[34] [美]史蒂文.蘇本、瑪格瑞特.伍 蔡彥敏、徐卉譯:《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頁。
[35]江偉:《中國證據法草案及立法理由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90頁。
[36] 羅筱琦、陳界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規則”若干問題評析》,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年第11巻。
[37] 詳見200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38]張衛平著:《證明妨害及對策探討》,載《證據學論壇》第七卷,第158頁。
[39]參見許士宦:《證明妨礙》,載《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