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台灣關係法於1979年4月10日經美國總統
卡特簽署生效。聯邦政府訂定台灣關係法的要旨為:“美國政府支持一個中國政策,並且也理解台灣內部的獨立聲音, 但不支持台灣獨立。而如何統一以和平方式達成要靠雙方進行兩岸對話。如果中共當局企圖以武力而非對話來達成,美國將提供軍事物資使它無法成功。”該法認為,如果中共當局試圖通過武力統一台灣,將是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與穩定的重大威脅,也是對自由民主世界的嚴重威脅。另一方面,根據該法,美國得以在台灣設立“
美國在台協會”。
值得注意的是,該法15條延續了所謂《
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的宗旨,“台灣”一詞僅包括台灣及
澎湖列島,而不包含台灣當局實際治理的
金門、烏丘、
馬祖、東引、東沙、
南沙群島。“台灣關係法”亦未表示美國對台灣主權現狀的認定以及未來歸屬的看法,只是一個規範在台灣問題上美國政府對華政策的法律。
中國政府認為,《與台灣關係法》是美國聯邦政府在已承諾承認一個中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
中美聯合公報》並宣布建立外交關係後,單方面違反《聯合公報》的精神,為變相與台灣保持軍事上的援助,干涉中國內政而頒布的一部美國國內法律。因其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粗暴干涉中國內政,中國政府多次嘗試以外交形式解決此問題,但由於美國方面不能認真恪守已經簽署的“
中美三個聯合公報”,因而此事至今仍未能得到解決。美國反對中國政府單方面對台灣使用武力,承諾對台灣提供軍事保護,是對中國內政的粗暴干涉。
主要功能
《與台灣關係法》具有三個主要功能:
一、記載美國對台灣政策的目標,包括維持台海和平穩定,維持台海現狀,維持美台商業及文化關係、保障人權與台灣安全。法律中明確指出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杯葛或禁運)解決台灣未來的作為,均會威脅太平洋和平與安全,美國將嚴重關切;美國將繼續提供防衛性武器給台灣;美國也將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高壓手段,危及台灣人民安全與
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但並未表示,一旦台海發生戰亂,美軍有義務出兵護台,亦未明確表示,如果台海危機是由台灣方面挑起,美方應具體如何回應。
二、在無外交關係的情況下,維持台美間經貿關係。
三、授權成立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AIT)以代表新關係中的美方。
法案內容:
美國《與台灣關係法》(1979年4月10日)
(經美國國會通過並由卡特總統於1979年4月10日簽署成為法律)
本法是為了幫助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並通過授權繼續美國人民同台灣人民之間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以及為了其他目的。
簡稱
第1條本法可稱作《與台灣關係法》。
調查結果與政策宣言
第2條(甲)鑒於總統已結束美國和它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的政府關係,國會認為有必要制定本法――
(一)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
(二)通過授權繼續美國人民同台灣人民之間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
(乙)美國的政策是――
(一)保持並促進美國人民同台灣人民,以及同中國大陸人民和西太平洋地區所有其他人民之間的廣泛、密切和友好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係;
(二)宣布該地區的和平和穩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和經濟利益,並為國際上所關切; (三)表明美國決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是基於台灣的前途將通過和平方式解決這樣的期望;
(四)認為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運來決定台灣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威脅,並為美國嚴重關切之事;
(五)向台灣提供防禦性武器;
(六)使美國保持抵禦會危及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訴諸武力的行為或其他強制形式的能力。
(丙)本法中任何條款都不應違背美國對人權的關心,特別是對大約1800萬全體台灣居民的人權的關心。茲重申,維護並促進全體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美國對台灣政策的執行
第3條(甲)為促進本法第2條規定的政策,美國將向台灣提供使其能保持足夠自衛能力所需數量的防禦物資和防禦服務。
(乙)總統和國會應完全根據他們對台灣的需要的判斷並依照法律程度來決定這類防禦物資和服務的性質和數量。對台灣防禦需要作出的這類決定應包括
美國軍事當局為了向總統和國會提出建議所作出的估計。
(丙)茲指示總統將對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威脅並由此而產生的對美國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險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應依照憲法程式決定美國應付任何這類危險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
第4條(甲)外交關係或承認之不存在不應影響
美國法律對台灣的適用,美國法律適用於台灣應與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
(乙)本條(甲)款應包括但不限於下述情況:
(一)凡當美國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國和其他民族、國家、政府或類似實體時,上述各詞含義中應包括台灣,此類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
(二)凡當美國法律授權或根據美國法律同外國或同其他民族、國家、政府或類似的實體實施計畫、辦理交易或進行其他往來時,也授權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根據本法第6條並依照有關的美國法律同台灣實施同樣的計畫,辦理同樣的交易和進行其他往來(包括但不限於通過同台灣的商業實體訂立契約為美國提供服務)。
(三)(甲)迄今或今後台灣根據美國法律所取得的或與台灣有關的任何權利或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契約、債務或任何財產利益的權利或義務),都不應因同台灣之間不存在外交關係和承認而被廢除、侵害、修改、否認或受到其他任何影響。
(乙)根據美國法律在一切情況下,包括在美國各級法院提出訴訟時,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事絲毫不應影響台灣當局於1978年12月31日或以前所擁有或持有的、或在此以後獲取或賺得的對各種有形無形的財產和其他有價值的東西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或利益。 (四)當美國法律的適用取決於現在或過去適用於台灣的法律或者對這種法律的遵守時,台灣人民所實施的法律應被認為是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的法律。
(五)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式中,本法的任何內容,總統在外交上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動,台灣人民和美國之間不存在外交關係、或不被美國承認的事實和伴隨的各種情況,都不應被解釋為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委員會或部門可據以按照1954年原子能法和1978年防止核擴散法作出事實判定或法律裁決,以拒絕向台灣進行核輸出的出口許可證申請或吊銷現有的這種出口許可證。
(六)就移民
歸化法而言,對台灣得按該法第202條(2)款第一句所規定的方式處理。 (七)台灣根據美國法律,在
美國法院起訴或被控告的資格不應因不存在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廢除、侵害、修改、否認或受到其他任何影響。
(八)根據美國法律有關保持外交關係或承認的任何明確的或暗含的要求均不適用於台灣。
(丙)在一切情況下,包括在美國的各級法院提出訴訟時,國會批准美國同到1979年1月1日止被它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所簽訂的並在1978年12月31日有效的一切條約和其他國際協定(包括多邊公約)依然繼續有效,除非和直到按照法律予以終止。
(丁)本法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支持把台灣從任何
國際金融機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中排斥或驅逐出去的依據。
海外私人投資公司
第5條(甲)在本法頒布之時起的三年期間,1961年的援外法第231條未標明的第二段中的第二款關於人口平均收入為一千美元的限制性規定,不應使
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就有關在台灣的投資項目確定是否需要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的活動受到限制。
(乙)除本條款(甲)款的規定外,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對在台灣的投資項目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時,應採用適用於世界其他地方的同樣標準。
美國在台灣協會
第6條(甲)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同台灣進行的計畫、交易和其他往來,應按照總統所指示的方式和範圍,或者通過(一)美國在台灣協會(以下簡稱:“協會”) ――按照
哥倫比亞特區法律註冊的非營利性團體,或(二)總統可能指定的類似的繼承的非政府實體,去辦理和進行。
(乙)凡當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依照美國法律,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商定、履行、實行或保持有關台灣的協定或交易時,此種協定或交易的商定、履行和實施應遵照總統批示的方式和範圍由協會或通過協會進行。
(丙)凡哥倫比亞特區的或該協會在該處註冊或經營的州或州屬行政分區的任何法律、規章、條例或法令妨礙或以其他形式干涉該協會按照本法履行職責時,應認為本法優先於這種法律、規章、條例或法令。
協會對在台美國公民提供的服務
第7條(甲)協會得授權其在台灣的任何雇員――
(一)辦理或接受任何人的宣誓、證詞、誓詞或作證書,並履行法律所要求或授權任何公證人在美國境內能履行的任何公證手續;
(二)擔任已死亡的
美國公民的私人財產的臨時保管人;
(三)從事其他行為來協助和保護美國人的利益,如總統指定的美國法律授權在美國之外為領事目的而從事的行為。
(乙)根據本條授權的協會雇員所從事的行為在美國國內應是有效的,並具有同等效力,如同按照美國法律授權從事這些行為的任何其他人所做的一樣。
協會的免稅地位
第8條(甲)協會及其財產和收入在現在或今後都免予向合眾國納稅(但本法第十一條(甲)(三)款所要求的根據與聯邦保險撥款法有關的1954年國內稅收法第21章所規定的徵稅除外),也免予向任何一州或地方稅務當局納稅。
(乙)就1954年國內稅收法而言,協會應被視作該法第170條(乙)(一)(子)、第170條(丙)、第2055條(甲)、第2106條(甲)(二)(子)、第2522條(甲)和第2522條(乙)中所描述的那種組織。
向協會提供資產和服務以及自協會獲取服務
第9條(甲)茲授權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按照總統可能提出的條件,向協會出售、借貸或出租資產(包括其中的利益),並為協會的工作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授與服務。償付給本款上述機構的費用應歸入該機構當前可使用的撥款之內。
(乙)茲授權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按照總統可能提出的條件,獲得和接受協會的服務。凡總統斷定這些機構獲得取協會的服務有助於實現本法宗旨時,獲得此項服務,可不顧及總統以行政命令規定的通常適用於這些機構獲取服務時的那法法律。
(丙)凡根據本法為協會提供款項的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應同協會作出安排,使美國總
審計長能夠檢查協會的帳目和記錄,並有機會對協會的業務開支進行審計。
台灣機構
第10條(甲)總統或美國政府任何機構經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依照法律向台灣提供或接受台灣的任何工作通訊、保證、許諾或其他行動時,此等行動應按照總統指示的方式和範圍提供給台灣設立的一個機構,或從這樣的機構接受,這種機構須經總統斷定按台灣人民實行的法律具有必要的權力代表台灣按照本法提供保證和採取其他行動。
(乙)請總統為台灣設立的機構提供與1979年1月1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在美國曾開辦的機構的數目相同的辦事處和人員。
(丙)在台灣給予協會及其有關人員類似的特權與豁免時,茲授權總統對台灣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給予為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須附以適當的條件和義務)。
受僱於協會的政府人員的分離
第11條(甲)
(一)按照總統批示的條件,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得將其官員或雇員之受僱於協會者在一特定時間內從政府公職中分離出去。
(二)根據(一)款因受僱於協會而脫離原機構的任何官員或雇員,有權在受僱期結束時重返原機構(或繼承機構)擔任適當職務,並享有如同未脫離一般的相應權利、特權和福利,但須服從總統可能規定的期限和其他條件。
(三)有權根據(二)款重返原機構復職的官員或雇員,在繼續受僱於協會且服務無中斷時,應繼續參加該員為協會雇用前所參加的福利計畫,包括因公死亡、受傷或生病的賠償撫恤,健康及人壽保險,年度假、病假及其他法定休假,以及美國法律規定的任何制度下的退休待遇,但受僱於協會作為參加此類計畫的依據的程度,以在受僱於協會期間應為此種參與付出的雇員工資扣除雇墳撥款均按時交存於該計畫或制度的基金或儲蓄所者為限。這類官員或雇員在被批准受僱於協會期間,在重返原機構復職以前死亡或退休時,為享受在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服務應獲得的退休或撫恤福利的目的,應視為擔任政府公職中的死亡或自政府公職退休。
(四)在制定本法前,任何獲準停薪離職而進入協會工作的美國政府機構的官員或雇員,應在服務期間享受本條所規定的福利。
(乙)為了享受退休和其他福利的目的,在台灣雇用外籍人員的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得將這些外籍人員連同他們積累的津貼、福利和權利移交給協會而不中斷其服務期,包括讓他們繼續參加美國法律為雇員退休所建立的
福利制度,這種制度是這些人員在轉移到協會以前就參加的。但受僱於協會使其能享受退休福利的程度,以在受僱於協會期間應為此種參與付出的雇員工資扣除和僱主撥款均按時交存於該計畫的基金或儲蓄所者為限。
(丙)協會的雇員不是合眾國的雇員,他們在代表協會的時候,免受美國法規第18號第207條的限制。
(丁)(一)就1954年國內稅收法第911條和第913條而言,協會付給它的雇員的款項不應被作為賺得收入對待。協會雇員得到的款項不應包括在其總收入之內,並免於賦稅,如果這筆款項與美國政府的文官和雇員按該法第912條免稅的津貼和福利收入的款項相等的話。
(二)除本條(甲)(三)款的規定外,在受協會僱傭期間所作的服務不應構成國內稅收法第21章和社會保險法第二號所述的僱傭。
匯報要求
第12條(甲)國務卿應將協會參加為一方的任何協定的文本遞交國會。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將某一項協定公布於眾會有損於美國的國家安全,則不應把這樣的協定遞交國會,而應在適當保密要求下遞交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和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保密要求只有在總統通知時才能解除。
(乙)在(甲)款中所堤“協定 ”一詞包括:
(一)協會與台灣治理當局或台灣設立的機構之間締結的任何協定。
(二)協會與美國政府任何機構之間締結的任何協定。
(丙)由協會自己或通過它達成或將要達成的協定和交易,需遵守同樣的向國會報告、由國會審查和批准的規定和程式,如同這些協定和交易是由協會所代表行事的美國政府機構自己達成或通過它達成的一樣。
(丁)從本法生效之日起的兩年內,國務卿將每6個月向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遞交一份報告,敘述和回顧美國與台灣之間的經濟關係,指出對政黨商業關係的任何干預。
規章和條例
第13 條茲授權總統制訂他認為合適的規章和條例,以貫徹本法的宗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3年內,應將這些規章和條例迅速遞交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但此種行動並不解除本法所加於協會的責任。
國會的監督
第14條(甲)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和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以及國會其他有關委員會應監督――
(一)本法各項條款的執行情況;
(二)協會的工作程式;
(三)美國和台灣之間繼續保持關係的法律和技術方面;以及
(乙)上述各委員會應酌情向各自的議院匯報它們監督的結果。
定義
第15條為本法的目的― ―
(一)“美國法律”一詞,包括美國或其任何行政分區的任何法規、規章、條例、法令、命令或法院的判決。
(二)按照上下文的需要,“台灣”一詞包括
台灣島和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居民,依照在這些島上實施的法律建立或組織的公司、其他實體和協會,以及美國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治理當局和任何繼承的治理當局(包括行政分區、機構和所屬的執行機構)。
撥款的授權
第16條除了為實施本法規定而提供的其他款項以外,茲授權在1980年財政年度撥給國務卿為實施本法規定所必需的款項。這些款項在用盡之前業經授權隨時可以提取。
第17條如果本法的任何條款或者它對任何人或情況的適用被認為無效,這將不影響本法的其餘部分及其對任何其他人或情況的適用。
生效日期
第 18條本法自1979年1月1日起生效。
1979年4月10日批准。
相關資料
美國政府盤算多時的又一輪對台軍售,21日終於出籠。儘管這次沒有出售某些右翼勢力和台灣當局一直叫嚷的F-16C/D型新型戰機,而是代之以對台灣現有F-16A/B型戰機升級,以“維持中美關係的微妙平衡”,但新的軍售仍然不改嚴重干涉中國內政,嚴重危害中國國家安全的性質,它損害中國和平統一大業和中美關係,中國政府和中國人民理所當然地表示強烈憤慨和堅決反對。
1982年中美“八·一七公報”,美國政府曾經明確承諾,美“不尋求執行一項長期向台出售武器的政策”,“準備逐步減少對台灣的武器出售,並經過一段時間導致最後的解決”。30年都快過去了,對台軍售,不但沒有“最後解決”,反而愈演愈烈,售台武器規模越來越大,性能越來越先進。一個自詡為信奉法治的國家,拿國際承諾當兒戲,背信棄義至此,這在國際上恐怕也是不多見的。
美國辯稱,他們是基於1979年美國《與台灣關係法》對台軍售的。這更是令人匪夷所思。美國的《與台灣關係法》是美國的國內法,是一些不甘心喪失既得利益的勢力,為牽制中美關係的正常發展而培育的一個怪胎。它公然赤裸裸地聲稱要給一個主權國家內部某些分離勢力提供所謂“防禦性”武器。用國內法干涉別國內政,用國內法對沖國際法準則,這是美國的一大發明。公然把一國的國內法凌駕於國際法準則之上,除了強權政治、冷戰思維,不知道還有別的什麼解釋。可以說,《與台灣關係法》從一開始就是非法的、無效的。用《與台灣關係法》作為對台軍售的藉口,完全是不成立的。
40年前,尼克森總統跨越太平洋,實現了中美兩國領導人歷史性握手,不僅改變了中美兩國,也改變了整個世界。今天中美兩國相互依存的深度與廣度遠非當年可比。中美兩國關係的健康發展不僅將決定兩國未來的前途與命運,同時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整個人類的前途與命運。但是,總有人不願意看到中美關係的健康發展,不願意看到世界和諧安寧,總想把台灣攥在自己手裡,作為牽制中國的一個政治工具。依據所謂《與台灣關係法》對台軍售就是這種冷戰思維與強權思維的典型表現。這顯然是脫離時代的、徒勞無益的、害人不利己的。近幾來在美國已有越來越多的有識之士呼籲儘快廢除《與台灣關係法》,認為《與台灣關係法》早已不合時宜,與當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勢頭背道而馳,與中美共建合作夥伴關係的精神背道而馳,也與美國的戰略利益背道而馳,這一法律障礙不除,中美關係就難有寧日。
當年,打開中美關係,實現中美關係正常化是需要大智慧、大勇氣的;今天,發展中美關係,實現中美關係健康化更需要大格局、大氣魄。與其陷在一個小圈子裡打小算盤,作A/B型,還是C/D型的小算計,不如把握歷史機遇,以政治家、戰略家的遠見卓識和宏圖大略,擺脫某些利益集團的干擾,廢止一切不合時宜的法律、法規,踢開一切阻礙中美關係、同時危害美國根本利益的絆腳石,勇敢地開創一個新的時代。
新華網北京2月25日電 外交部發言人馬朝旭25日就美國會少數眾議員聯署提出紀念《與台灣關係法》30年決議案答記者問時表示,中方對此表示強烈不滿,並已向美方提出了嚴正交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