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河道管理實施細則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結合自貢實際,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河道管理實施細則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 作用:加強河道管理
  • 步驟:計畫、規劃、建設、環保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設,第三章河道管理與保護,第四章 河道清障,第五章經費,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結合自貢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自貢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河道(包括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的活動,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機關。計畫、規劃、建設、環保、國土、交通等部門協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河道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沱江自貢段由省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管理,釜溪河、旭水河、威遠河自貢段由市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其他河流由所流經的縣、區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將所管轄的部分河段委託給下一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也可將人工水道委託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
第五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設

第七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必須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項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護岸堡坎、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首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八條修建橋樑、碼頭、公路、鐵路、街道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壓縮行洪通道寬度。
橋樑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九條計畫主管部門在審批本細則第七條所列建設項目時,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變動,應當事先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建設單位需要對已批准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的變動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在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畫送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條城市、集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集鎮規劃臨河界限,根據河道整治規劃和河道管護範圍,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城鎮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建設規劃時,應按河道管理許可權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開口、埋設管道、修建暗涵、溝渠。因特殊原因確需破堤開口、埋設管道、修建暗涵溝渠,須事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並按要求及時修復堤防;新建設施竣工後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縣(區)以河道為界的,以及跨縣(區)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市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管理與保護

第十五條河道管理範圍:有堤防或護岸的河道為兩岸堤防或護岸之間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護岸及護堤地、護岸地;無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防洪管護範圍線水位確定;未劃定防洪管護範圍線的河段可按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
第十六條護堤地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範圍劃定:
(一)保護城鎮或一萬畝以上(含一萬畝)農田的堤防,護堤地自背水坡腳延伸十到二十米;
(二)保護一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護堤地自背水坡腳延伸五至十米。
現有堤防尚未劃定護堤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十七條保護城鎮和重要工礦企業的護岸,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定護岸地,護岸地範圍:自護岸頂端延伸不超過十米。
第十八條劃定的護堤地、護岸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變,但應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防洪安全管理;國家專門徵用作為護堤地、護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使用,並按規定到國土部門辦理土地確權手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灘地,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
第二十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江河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毀。
第二十二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向水體、河道排放固體廢棄物、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禁止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二十四條在跨河橋樑、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範圍內,禁止攔河築壩、圍墾造田、採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設施。
(一)鐵路橋橋長100米以上的,上下游各500米內;橋長20米至100米的,上下游各300米內;橋長20米以下的,上下游各200米內。
(二)大型公路橋樑、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內。
第二十五條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域內土地權屬不變。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確需從事上述活動的,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六條凡違章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攔河閘壩、碼頭、船台、道路、橋樑、泵站、管道、圍堤、涵洞、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導流、挑流、影響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養護管理的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內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和亂堆亂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屬清障範圍。
第二十七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責令設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追究設障單位負責人的責任,並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除費用。
第二十八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碼頭和其它跨河工程設施,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清障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
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在河道兩岸山體滑坡、土石流多發地段,禁止進行墾荒、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在河道兩岸開礦、採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礙行洪。因上述行為造成河道淤積或縮窄河道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疏浚。
第三十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出渣、物資堆放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施工圍埝、殘樁、沉箱、廢墩、廢渣等遺留物,並由河道主管機關現場驗收。
第三十一條為緊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內臨時築壩時,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抗旱過後,築壩單位應及時拆除,並由河道主管機關現場驗收。
第三十二條在防汛搶險期間,各級河道管理機構、組織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接受當地防汛指揮部的統一指揮,服從調度命令,組織力量完成搶險任務,確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經費

第三十三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分別列入市、縣(區)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因堤防、水閘、排澇工程而受益的區域稱為受益區,受益區內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生產經營的單位,須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和計收辦法,按省河道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標準執行。
受益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堤防、排澇工程的設防標準或水閘的設計標準確定。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淘金、取土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七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專項用於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挪用。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組織河道兩岸城鎮、鄉村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和本細則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江河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和審批手續;違反規劃和審批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和審批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
第四十二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手續,經同意或批准後方可繼續施工;工程設施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
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警告或罰款:
(一)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前款規定的罰款,對個人的罰款額不超過1000元,對單位的罰款額不超過1萬元。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和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發布的《自貢市江河管理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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