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自留山是指
農業集體化後分給社員使用和經營的小塊山林。山權仍歸集體所有,林木和林產品歸社員個人所有。
相關政策
自留山是指
農業集體化後分給社員使用和經營的小塊山林。山權仍歸集體所有,林木和林產品歸社員個人所有。
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權屬集體,林地使用權屬農戶,家庭是自留山使用的基本單位,農戶家庭成員的增減,不影響農戶“現任”成員繼續行使本戶自留山使用權;自留山上的林木屬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家庭成員死亡時,自留山的使用權不屬繼承範圍,其經營的自留山林木,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依法繼承。當農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消失(最後一名家庭成員戶口遷出或死亡),集體經濟組織在處理好其經營成果的補償後,可以收回自留山使用權。自留山使用權登記申請,由人民政府受理;自留山林木繼承糾紛,由人民法院受理。
歷史
自留山在自留地的基礎上發展而來。1956年3月1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為了照顧社員種植蔬菜或者別的園藝作物的需要,應該允許社員有小塊的自留地”。
196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關於確定林權、保護山林和發展林業的若干政策規定(試行草案)》第(五)條:“有柴山、荒坡的地方,可以根據歷史習慣和民眾要求劃給社員一定數量的‘自留山’,長期歸社員家庭經營使用。劃給社員的自留山,有些已經植樹成林,有些尚未植樹,社員怎樣經營使用自留山的辦法,由生產大隊的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決定。”“社員在‘自留山’間作的糧食,歸社員個人所有,不計算在口糧以內,國家不征公糧,不計統購。”
1962年9月27日中國共產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生產隊範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
第四十條:人民公社社員可以“耕種由集體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產隊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到七,歸社員家庭使用,長期不變。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還可以根據民眾需要和原有習慣,分配給社員適當數量的自留山,由社員經營。自留山劃定以後,也長期不變。”
但是,畢竟自留山沒有自留地那樣與民眾的生活密切相關,全國大部分地方沒有劃分自留山。全國性的普遍劃分自留山,還是在改革開放後的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初。1981年,中央和各省市制訂了劃分自留山的基本政策規定。
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劃給社員自留山(或荒沙荒灘),由社員植樹種草,長期使用。……社員在房前屋後,自留山和生產隊指定的其他地方種植的樹木,永遠歸社員個人所有,允許繼承。”1982年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也肯定了自留山的法律地位。
基本政策
這些政策規定,具體來說,就是自留山山權屬集體所有,歸農戶長期無償使用。不準出租,不準轉讓,不準買賣,遷居、婚娶不準隨帶。自留山和植樹地段劃定後,生不增、死不減,長期不變。1981年開始,各地開展了以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為主要內容的林業“三定”工作。自留山劃定後,縣級人民政府發給農戶《社員自留山使用證》。
(一)自留山的“三權”
農戶自留山的“三權”,是指自留山林地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林地所有權屬集體,林地使用權屬農戶,自留山上的林木屬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平常所講的“自留山登記發證”,指的是自留山使用權的登記發證;“自留山繼承”,指的是自留山林木(包括林木及其他經營收益)的繼承。
(二)自留山林地屬農民集體所有
《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的表述內容與此相同。
村民委員會是農村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是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組織載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對土地擁有所有權的經濟組織,是我國農村集體經濟制度的主要組織形式,大致可以分為鄉鎮、村和村民小組三級。林地具有特殊性,由於歷史原因和民間習俗,除鄉、村、組外,還存在幾個村或組聯合、自然村單獨等林地所有權形式。《物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自留山經營的基本單位是家庭
《憲法》第八條規定:“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山是由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所有的林地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由農戶長期使用。家庭的人事變遷和一些家庭的消失,隨著社會的發展,自留山的具體政策也在不斷完善。
1.戶內人口增減,自留山不變
經營自留山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前提條件,自留山經營的基本單位是家庭。人民政府對自留山只登記確權到戶,不確權到每個家庭成員。劃分自留山時,考慮到農戶家庭個別人口的生死、婚娶、遷居和“農轉非”等將引起家庭人口的變化,規定“不準出租,不準轉讓,不準買賣,遷居、婚娶不準隨帶。……生不增、死不減,長期不變” 。農戶家庭成員是動態的,戶內家庭成員的增減,不影響該戶“現任”成員繼續使用本戶的自留山。遷入或出生新增的家庭成員,自然分享本戶的自留山使用權;遷出的家庭成員,就失去了本戶的自留山使用權。
2.全戶消失,在處理好林木補償後收回自留山使用權
全戶消失,指該農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中消失,包括全戶遷出(“農轉非”或遷入另一個集體經濟組織)和全戶死亡(最後一個家庭成員死亡)等情形。
當時對人口增減作了原則規定,但未對全戶消失作出具體規定。隨著社會的變遷,逐漸出現了全戶消失的情況。根據憲法精神和現行政策法規規定,農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消失的,集體經濟組織在處理好自留山林木的補償或繼承後,收回自留山使用權。
(四)自留山林木可作遺產繼承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社員在房前屋後,自留山和生產隊指定的其他地方種植的樹木,永遠歸社員個人所有,允許繼承。”《森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繼承法》第二條:“繼承人繼承的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林木。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
因此,林木屬於個人財產;被繼承人經營的自留山林木,屬於個人遺產,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
自留山繼承糾紛處理
在農戶還存在的情況下,繼承人(包括戶內繼承人和戶外繼承人)對死者自留山提出繼承訴求的,在實際調處時,應把握四點:一是自留山使用權必須由本戶的其他成員繼續行使,戶外繼承人不得分享自留山使用權。二是死者死亡時,自留山林木,在家庭中分割的死者個人份額,可由繼承人繼承。三是戶內人口外遷,外遷人提出分割自留山時,不得分割自留山使用權,但可以對其本人的經營成果給予適當處置。四是戶內成員可以分戶自立,達成分戶協定後,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以分別申請自留山使用權登記。
當農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消失,最後一個家庭成員戶口外遷的,可以在處理好林木的補償後,將自留山交還原集體經濟組織;最後一個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承自留山的林木;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以繼續經營死者的自留山。
因自留山林木繼承問題發生爭議,根據森林法、繼承法和民事訴訟法等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鄉村調解組織可以調解,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