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自留山管理辦法,發布單位80702,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於1989-07-03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自留山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
- 發布日期:1989-07-03
【生效日期】1989-07-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自留山管理辦法
(1989年7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留山的管理,維護自留山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自留山的綠化,根據《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現實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留山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具有所有權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劃給農民進行植樹造林的林業生產用地。
第三條 凡我省境內的自留山,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根據民眾的意願和經營能力,把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溝、沙丘、沙灘、窪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劃作自留山,由農民進行植樹造林。
第五條 劃定後的自留山,其土地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自留山的使用權歸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的使用者。
第六條 劃定自留山,必須面積準確、邊界清楚,並要樹立分界標誌。自留山劃定後,要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發給自留山使用者自留山使用證書,確定使用權。(鄉鎮)林業工作站要建立自留山檔案。
第七條 自留山的使用者對自留山的林木具有所有權。自留山的林木允許繼承和有償轉讓,但須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與林木所有權變更有關的手續。
第八條 自留山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根據自留山的實際情況,制定自留山的長遠發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要根據自留山的長遠發展規劃,制定自留山的經營方案。自留山的使用主要按規劃和經營方案經營。
第十條 自留山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與其它經濟組織聯合經營或與他人合夥經營。
第十一條 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須在當地政府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植樹造林任務。
第十二條 自留山要以營造用材林和薪炭林為主;生產、生活用材來源充足地區的自留山,可營造經濟林。自留山造林,三年內允許在不影響規定的造林密度和樹木生長的前提下,間種雜糧和經濟作物。
第十三條 對經濟條件差,缺乏資金來源的自留山使用者,林業部門要在種苗或造林資金上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要對自留山植樹造林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對造林三年後保存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和通過封山已經成林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林權執照;對造林後成活率、保存率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要責令自留山的使用者限期補植。
第十五條 不準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到自留山挖沙、採石、修塘築壩、建造房屋或從事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用地活動。
第十六條 自留山的使用者根據自留山樹木生長的需要,可以採取封山育林措施,但必須經鄉(鎮)林業工作站同意,並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樹木處於幼齡階段和實行封山育林期間,嚴禁在自留山放牧和非法從事影響林木正常生長的其它活動。
第十七條 因勘察設計、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按《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向自留山使用者補償經濟損失。具備條件的地方應按規定為自留山的使用者重新劃定自留山。
第十八條 採伐自留山的林木,須有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的採伐許可證。自留山的林木被採伐後,使用者要在一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十九條 自留山生產的木材,允許按規定上市議購議銷。
第二十條 對模範貫徹執行本辦法,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林業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規定的限期內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的,或將自留山改作它用致使自留山荒蕪的,按用地面積每公頃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蕪費,並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自留山。
(二)因間種其它作物影響造林密度和保存率的,責令限期補植;逾期達不到要求的,收取補植費用。補植費用要全部用於自留山使用者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植樹造林。
(三)對侵犯他人自留山的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的,要責令其賠償自留山使用者的損失。其中毀壞幼樹(包括新植苗木)的,按每棵樹一至三元賠償;屬於盜伐自留山林木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四)未經批准,擅自採伐自留山林木的,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