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營商

自營商是指在股票買賣中,是自己買賣股票而不是代理他人買賣的公司或個人,是證券交易市場的三大法人之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營商
  • 性質:證券交易市場的三大法人之一
  • 種類:標準自營商、零股自營商
  • 特點:自己買賣股票的公司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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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證券交易所以自營商家身份出現時,必須向對方客戶講明。以自營商而非代理人的身份參與證券業務的個人或公司。典型的是,證券商為自己的帳戶買入證券然後將自己的存款賣於顧客。交易商品的利潤或者損失就是他買賣證券過程中支付價格和接受價格之間的差額。證券商在確認書中必須向顧客表明他是自營商。同一個人或公司在不同時間可以以經紀人和證券商的不同身份經營業務。
自營商是證券業內以本金買賣而非代理買賣證券的個人或公司。自營商的利潤或損失來自於同一證券的買賣價差。在不同時期,同一個人或公司可能會分別充當經紀商或自營商的角色。
傳統自營商,是指不負責市場供求平衡及連續性,僅從本身利益角度出發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營商。

種類

標準自營商

指每筆買賣單位都是標準的,如100股。發揮專家作用。作為機構,通過預測行情的變動趨勢,低價購入,高價售出。有利於促進證券供求穩定但由於他們所處於有利地位,其交易活動對整個市場影響很大,有關管理部門一直對其活動有所限制,規定他們必須公開自己的所有交易。在我國,在場派駐的交易員兼經紀與自營職能。

零股自營商

當每筆交易額不足100股(一個成交單位)的小額交易,或大宗交易中,不足100股部分的交易稱為零股交易。在美國,專做零股交易證券自營商零股交易商。紐約證券交易所零股自營商不能直接在市場買賣股票,必須通過經紀人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或調整各種證券存貨。其它證券交易所,如美國證券交易所及區域性證券交易所,零數交易由專業會員兼營。

特點

自營商從事自營買賣具有的特點是:
1、必須擁有一定的營運資金,以滿足其買入股票及周轉的資金需要。
2、買賣股票的目的不是為了持有股票而獲得股息紅利的好處,而是為了賺取低進高出的買賣價差。自營商自營買賣業務,一般不再向客戶收取手續費
3、買賣股票所產生的風險完全由自營商自己承擔。如自營商賣出股票的價格低於買入價格,或者賣出僅僅稍高一點,但低於同時利息率和業務成本之和,這筆交易的實際虧損要由自營者個人來承擔。

法律法規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以下簡稱“國債一級自營商”)制度,完善我國國債發行與流通的市場機制,推動國債市場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一級自營商,是指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審核確認的銀行、證券公司和其它非銀行金融機構。國債一級自營商可直接向財政部承銷和投標國債,並通過開展分銷、零售業務,促進國債發行,維護國債市場順暢運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由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國內公債
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資格條件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可以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
1、除政策性銀行以外的各類銀行。
2、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經營業務的各信託投資公司。
3、有列1、2項之外的可以從事國債承銷、代理交易、自營業務的其它金融機構。
第五條 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金融機構需符合的條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額以上的實收貨幣資本
2、有能力且自願履行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3、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在前二年中無違法和違章經營的記錄,具有良好的信譽。
4、在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之前,有參與國債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業務一年以上的良好經營業績。
國債一級自營商享有的權利
第六條 直接參加每期由財政部組織的全國性國債承購包銷團。
第七條 享有每期承銷契約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條 享有在每期國債發行前通過正常程式同財政部商議發行條件的權利。
第九條 企業發行股票一次超過8000萬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由取得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擔任主承銷商。
前款所稱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包括各專業銀行及其它無權經營股票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條 優先取得直接與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國債公開市場操作的資格。
第十一條 自動取得同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國債回購交易等業務的資格。
第十二條 優先取得從事國債投資基金業務資格。
國債一級自營商須履行的義務
第十三條 必須連續參加每期國債發行承購包銷團,且每期承銷量不得低於該期承銷團總承銷量的1%。
第十四條 嚴格履行每期承購包銷契約和分銷契約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五條 承購包銷國債後,通過各自的市場銷售網路,積極開展國債的分銷和零售業務
第十六條 維護國債二級市場的流通性,積極開展國債交易的代理和自營業務
第十七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在開展國債的分銷、零售和進行二級市場業務時,要
自覺維護國債的聲譽,不得利用代保管憑證超售國債券而為本單位籌集資金。
第十八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有義務定期向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有關國債承銷、分銷、零售以及二級市場上國債交易業務的報表、資料。
第十九條 已獲得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的金融機構參加某期國債承銷後被取消一級自營商資格的,仍須履行該期承銷契約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二十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有辦理到期國債券本息兌付業務的義務。
申請、審查和確認
第二十一條 凡具備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資格條件的金融機構均可向財政部提出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報表資料。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確認事宜。凡經審查批准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債一級自營資格證書》,並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公布其名單。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每年對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資格進行一次複審。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因未履行承購包銷契約的,按每期承購包銷契約規定的處罰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利用國債代保管憑證等手段,超售國債為本單位籌資的,沒收其全部超售金額,並處以超售額30-10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違背本辦法有關規定或未履行規定義務,情節嚴重者,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三方共同裁定,有權在一定時間內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及與其相關聯的權利,並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布。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頒布後,有關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標準及確認等的一切管理事項,皆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國內金融機構。外資或中外合資的金融機構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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