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犯罪論

自然犯罪論是指犯罪人類學派早期的一理論觀點。認為有些犯罪的產生是受人體特徵決定的,與環境或經濟因素無關;而這種人體特徵決定了行為人具有反自然的道德觀念,即缺乏憐憫和正直的道德觀念而去實施犯罪。1858年由義大利犯罪人類學派主要代表人物加羅法洛在其著作《犯罪學原理》中提出。

他認為,人類具有保護自己本能的利已情緒和保護社會的利他情緒這兩種屬性,其中的利他情緒就是一種憐憫和正直的道德觀念。違反這種道德觀念的行為即屬於自然犯罪,包括殺人、傷害、迫虐兒童等方面的觸犯憐憫之心的犯罪,及搶劫、詐欺、盜竊、侵犯公民權等方面的觸犯正直之心的犯罪。由於自然犯罪不同於人定犯罪(即法律規定的一種犯罪),犯罪人的本能中具有一種天生的和遺傳的要素,故對他們的懲罰和改造是根本無效、不起作用的,唯一的辦法就是對他們實行與社會永遠隔離或不定期為主的刑罰方法,如對先天性遺傳的犯罪,對缺乏憐憫和正直道理觀念的謀殺犯、暴力犯應處以死刑或流放到殖民地去;對單純缺乏道德教育或約束的犯罪,應以強制其賠償所造成的精神或物質損失的辦法為主;對淫蕩方面的犯罪,則不定期的流放到海外或殖民地去,如果是精神病者則關進精神病院等等。加羅法洛的自然犯罪論因與龍勃羅梭的天生犯罪論一脈相承而受到批判。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