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副題名
從表決權角度談少數股東之保護
外文題名
Study on voting system of shareholder meetings - protection on minority shareholders with respect to voting rights
論文作者
劉輔華著
導師
葉林指導
學科專業
民商法學
學位級別
學位授予單位
中國人民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8
關鍵字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 股東
館藏號
D912.29
館藏目錄
2010\D912.29\2
內容簡介
一 股東大會作為股份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在整個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中處於基礎環節。研究股東大會表決制度這一公司治理的法律問題,一個不能迴避的問題是公司的股權結構以及由此派生的公司控制權問題。自二十世紀三十年代以來,美國學者Berle和Means提出的經典命題——公司“所有與控制分離”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不但左右了西方公司治理學者的思想,而且儼然成為世界公司治理改革的主導。但Berle/Means命題描述的是股權高度分散型公司的管理層事實上已經掌握了公司控制權的狀況,目的在於解決股權分散化條件下的“強管理者,弱所有者”的問題。反映到立法中,就是著眼於防範職業經理人與股東之間潛在的利益衝突,保護分散的股東免受公司管理者的利益侵害。然而,以La Porta、Lope-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簡稱LLSV)為代表的經濟學家和法學家以及歐洲公司治理協會(Europe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stitute)的實證研究卻顯示,股權集中是大部分國家公司所有權結構的主導形態,全球範圍記憶體在所謂德國的機構主導型、義大利的政府或家族主導型、日本的關係主導型、東南亞的家族主導型等不同程度上以集中控制為特徵的股權結構模型。這些股權集中國家的公司治理所要解決的本質問題以及解決問題的基本路徑,顯然有別於美國的公司治理思想與模型。 作為轉軌過程中引入的制度安排,中國股份制公司的出現不是古典企業制度發展的自然結果,而主要是在否定、改革計畫經濟企業制度的過程中被嫁接到企業中去的,並在企業改制中逐步形成了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中國特色。我國現階段的公司股權結構基本上可以定性為政府主導的集中型模式。在這種特殊的股權結構下,公司治理的核心不但包括管理層和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更多的是控股大股東和廣大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因此,中國公司治理的基本命題和核心問題是少數股東權利保護問題,而非美國公司股權結構高度分散下管理者責任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中國公司股權高度集中情況下大股東掠奪中小股東利益的問題,不能簡單模仿美國的“先進”做法,始終圍繞著股東與管理層關係下功夫,而必須立足中國公司的實際,從股東與股東之間關係入手,合理配置大小股東的權力,在公司股東大會制度設計上採取必要的措施。 從現代公司制度發展演進的歷史角度看,隨著公司規模的不斷擴大和股東人數的增加,以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力中心的定位,已逐漸讓位於董事會為中心。在這個過程中,股東大會雖然已不再是原來的萬能機構,不能就公司經營中所有事項享有無所不包的決策權,但在公司中所處的最高權力機構的地位沒有也不容動搖。股東大會不僅是公司意思形成和表達機關,而且是實現公司股東民主和自治的樞紐。股東大會的制度設計賦予股東投票表決公司重大決策的權力,本意在於使公司民主在公司法的框架內得以實現。但在我國高度集中的股權結構下,股東大會一度演變為“大股東會”,成為控制股東侵犯少數股東權益的合法工具。因此,合理均衡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更好地保護少數股東的合法權利就成為完善公司治理的一個關鍵性法律問題。本文通過對股東大會表決制度相關理論、原則及實踐中存在的若干問題的分析和研究,試圖從股東大會表決制度這樣一種體系化的制度安排來思考少數股東權利保護的法律問題。 二 在公司治理架構內,股東大會置於公司諸組織機關之首,沒有健全的股東大會就不可能有理想的公司治理結構。近現代公司法所構建的公司權力結構,將某種憲政主義的形式加諸於公司之上。在這種模式下,政治民主中的“平等、自由、多數統治”的觀念,演變為股東民主的“股東平等、股份自由轉讓、資本多數決”的經濟理念。體現在公司立法中,各國普遍在股東民主的基礎上,通過若干法律原則和制度架構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在股東之間進行權力(利)配置,明確規定股東大會採用合議制組織形式,使股東大會在組織構成上體現全體股東平等參與的“全員性”,在議決方法上實行資本“多數決”規則。從這個意義上說,股東大會作為股東對公司控制的自治組織,為股東實現直接民主提供了法定的組織形式。 股東大會是股東直接參與公司民主決策和民主管理的重要實現形式,它是股東權利的“真正落腳點”。雖然各國立法都規定了諸多股東權利,但由於股東一般不直接參與公司運營,而是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所以股東要行使自己的權利,要實現自己的利益和目標,就要通過股東大會這個載體來進行,但由於股東大會是由全體股東組成的“組織體機關”,它需要以“會議體”形式來表達意思、行使權力。因此,股東大會的意思實際上是股東意思的集中體現,股東眾多的權力實際上是圍繞股東投票權展開的。綜觀英美法和大陸法的立法經驗和國際的立法趨勢,特別是從融合兩大法系的《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公司治理原則》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現代公司立法中的股東權更加突出了股東對公司的控制,特別是重視程式上保證股東權切實得到尊重和實施。儘管世界各國公司法的體系和內容不盡相同,但股東實現對公司的控制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股東行使投票表決權,股東憑其持有的股份在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中擁有發言權;一種是基於市場的力量,即股東通過在資本市場上拋售手中的股票來表達不滿,大範圍的拋售而導致的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將使公司成為被收購的目標。這實際上是在公司外部的“用腳投票”表決。因此,從公司治理的本質來說,基於“股東民主”理念的股東投票表決,才是真正實現股東權利的根本路徑。 三 股東表決權不僅是股東權的重要內容,也是股東大會基本運作機制中的主要組成部分。股東可以通過表決權的行使,將內心的需求和願望轉化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眾多股東的意思表示依資本多數決原則又可上升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東大會決議,並對公司自身及其機構產生拘束力。可以說,股東表決權構成了股東大會的權力基礎。它一方面維繫著個體股東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關聯,一方面對形成公司意志、塑造獨立的公司法人主體資格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由於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是置於股東大會的功能之內,牽涉到組織化團體中不同利益主體間的相互影響和制衡,特別是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的對峙以及股東與公司管理層的衝突。因此,從法律規範層面上講,表決權既與股東權的保護密切相關,其行使過程又與股東大會有關制度相輔相成。由此,股東大會表決制度的建構則相應體現為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單獨股東表決權的實體性和基礎性保護;另一個則是股東表決權行使過程中的程式性和制度性保障。 股東表決權存在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股東投資,避免企業經營者擅權危害股東權益。在現代股份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的情況下,股東表決權使股東得以參與公司重要決策與經營者的任免,並得以達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由於股東大會為股份公司最高的意思機關。因此股東表決權的行使不僅可以形成公司意思,也是支配公司的手段之一。從有利股東準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出發,確定表決權行使的原則,應當注意以下兩點:一是表決權的有效性應以股東依法行使為前提;二是表決權行使的外在表現形式是股東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它不僅遵循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基本規定,同時亦遵循公司法有關股東大會制度的特殊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傳統觀點所謂“股東表決權有兩大基本原則,即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和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看法,實際上是混淆了股東表達個人意思與公司形成團體意思的關係。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是股東的個別意思表示,不同於公司決議行為;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是公司形成決議的基礎,但不是決議本身。而決議是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形成的。從這個意義上說,資本多數決原則是公司形成團體意思即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則;作為股東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的基本原則應當包括:“一股一表決權”原則、 “股東表決權統一行使”原則和“股東表決權集體行使”原則。但是,現代公司法的發展特別是保護少數股東權的需要,允許在上述原則基礎上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 隨著股份公司的發展壯大,單一的表決權行使方式已無法滿足股東權利行使多樣化的要求,甚至成為了股東權利實現的羈絆。為了保證股東大會決議獲得法定多數通過,也為了保護少數股東利益,股東表決權應當可以多種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的行使雖純屬形式問題,但同時也體現著對股東權自由行使的尊重和保護弱小股東權益的價值。筆者認為,根據表決權主體行使表決權過程中的不同法律關係,可以將其分為股東親自表決、委託代理表決、信託表決和協定表決四種行使方式。但表決權的行使應當受到社會秩序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約束,表決權的行使除了符合法定程式之外還必須合乎實體正義和社會公正的目標。即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表決權造成對某些股東的侵害,可以通過法定特別事由對股東表決權行使進行限制與排除,以維護股東大會決議的公正性和實現股東間的實質平等。 四 股東大會表決是股東大會制度的重要環節。幾乎股東所有權利的實現均通過決議機制進行,股東的最終控制權通常僅能通過在股東大會會議上做出決議的方式來實現。因此,決議機制就成了股東參與公司決策最為有效的法律機制,股東表決權也成為股東干預公司事務最為積極的手段。從表面上看,股東大會是在非常民主的基礎上召開的,控制股東只不過比其他股東從數量比例上享有更多的權利,並非在權利性質上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少數股東的表決權被各種形式的支配方法限制著,甚至被變相剝奪。這一方面固然有少數股東自身的原因,如“理性的冷漠”和“搭便車”問題的存在。然而,其最主要的原因卻在於形成股東大會決議的基本規則——資本多數決原則在實踐中的異化,使多數派股東通過表決權優勢享有超出其股權本身的“制度上的利益”。因此,切實、有效地保護少數股東的權益就顯得尤為重要。 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確立有其必然性與合理性。按照效益價值觀衡量,資本多數決無疑是富有效益的。但是,法律的價值目標應當是雙重的,即正義和效益兼顧,兩者互為補充。既然資本多數決原則賦予控制股東以優越地位,那么也應當相應地彌補少數股東的弱勢地位,實現股東間關係的制衡。這一彌補可以從兩方面進行:(1)確定控制股東對少數股東負有誠信義務;(2)賦予少數股東法定的權利。為了避免資本多數決濫用對少數股東的侵害,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的許多國家的公司法都作了相應的改革和完善。一方面改革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方便股東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如採用通訊表決制度、表決權徵集制度等;一方面改革股東大會決議方法,賦予少數股東對重要議案更大的發言權,如實行累積投票制度、類別股東大會制度等等。這些法律制度的創新,從股東大會決議機制上為防止資本多數決濫用,更好地保護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創造了良好的法律條件。筆者認為,我國股東大會表決制度的完善,既要增加一些新的表決制度,也要在表決程式上加以具體化。要通過一些具體的制度設計,如規定強制性累積投票制度、對重大事項實行類別股東表決制度等等,賦予少數股東在股東大會保護自己權益和制衡控股股東的特殊權力,為少數股東提供更多的保護和公平的機會,保證公司治理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