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維護水上安全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西(北)江乾(支)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內航行、停泊及作業的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農副業生產活動使用的非經營性、非水路運輸船舶(包括機動和非機動船舶)。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建立健全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四級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指導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
(二)負責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並將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納入年度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
(三)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履行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應急管理、海事、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職責。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及下級政府的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生產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所轄內河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對轄區通航水域的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實施,依法處理鄉鎮自用船舶違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為並反饋其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對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依法處理鄉鎮自用船舶違法從事水路運輸經營行為並反饋其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農業農村管理部門負責對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的培訓協調師資力量,依法對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負責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機構和人員;
(二)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檢查、督促本行政區域內村(居)民委員會落實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定期組織實施鄉鎮自用船舶摸查工作,記錄鄉鎮自用船舶相關情況,對鄉鎮自用船舶進行測量和標識船名,並建立相關台賬;
(四)每年定期對鄉鎮自用船舶進行安全檢查,檢查鄉鎮自用船舶船名標識、船體安全狀況、船舶歸屬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定期組織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水上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工作,對未經培訓的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督促其及時參加培訓;
(六)開展現場檢查,及時制止違法操作鄉鎮自用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超規定人數搭載、超規定活動範圍航行等行為,消除安全隱患,通報並配合相關部門進行查處;
(七)建立健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的聯動工作機制,發現鄉鎮自用船舶存在跨區域航行的,及時向其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下列工作:
(一)落實鄉鎮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二)以《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的形式教育和推動村(居)民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三)在法定或傳統節假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等交通高峰期,開展對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配合有關職能部門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辦法和水上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水上安全意識。
第九條 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是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責任主體,對船舶質量負責,應及時對船舶進行維護保養,並配備救生衣,確保船舶處於良好技術狀況。
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負責督促操作人員參加水上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不得將鄉鎮自用船舶交給未經培訓的人員操作。
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應當簽訂《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並支持配合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鄉鎮自用船舶調查摸底、建立台賬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條 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應當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規定:
(一)鄉鎮自用船舶僅限用於從事農副業生產和家庭生活使用,嚴禁鄉鎮自用船舶從事客(渡)運和營業性運輸;
(二)鄉鎮自用船舶搭乘人員不得超過規定人數,船上人員須穿著救生衣;
(三)鄉鎮自用船舶不得超出規定的活動範圍航行,不得在惡劣氣象或水文等條件下航行。
第十一條 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員不按規定使用鄉鎮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鄉鎮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
附屬檔案:1.肇慶市鄉鎮自用船舶摸查情況記錄表
2.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
3.肇慶市鄉鎮自用船舶名稱管理規定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解讀
《肇慶市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5月23日十四屆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和必要性
2018年11月,我市出台了《肇慶市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辦法》施行以來,我市各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深入貫徹落實有關規定,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成效良好:一是初步形成以縣(市、區)政府為統一領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負責安全管理、相關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治理格局,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秩序逐步規範;二是建立起各級政府和各部門間信息互通渠道,聯合檢查機制進一步完善,鄉鎮自用船舶安全問題得到有效查處;三是鄉鎮自用船舶基層摸查工作有序開展,鄉鎮自用船舶測量和船名標識、自用船舶船名牌製作和信息登記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四是壓實了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安全主體責任,有效落實船舶質量管理、維護保養、安全檢查、操作人員培訓等要求。
《辦法》已於2021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且2019年我市政府機構改革後,《辦法》中涉及的相關部門名稱及職能發生調整,為持續發揮《辦法》對維護轄區水上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作用,有必要按照有關規定對《辦法》進行修訂。
二、修訂的主要依據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並參考省內外有關鄉鎮自用船舶管理的相關規定。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完善《辦法》的適用範圍。
為使《辦法》的適用範圍與《肇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保持一致,參照《肇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相關規定將《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西(北)江乾(支)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內航行、停泊及作業的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關的活動。”
(二)進一步明確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培訓要求。
在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應當參加水上安全知識培訓的規定基礎上,增加“參加操作技能培訓”的要求,將《辦法》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定期組織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水上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工作,對未經培訓的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督促其及時參加培訓”,進一步明確船舶操作人員培訓要求,促進提升船舶操作人員的專業技能。
(三)建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的聯動工作機制。
《辦法》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即“(七)建立、健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的聯動工作機制,發現鄉鎮自用船舶存在跨區域航行的,及時向其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
(四)明確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工作內容。
將第七條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下列工作:
1.落實鄉鎮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2.以《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的形式教育和推動村(居)民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3.在法定或傳統節假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等交通高峰期,開展對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配合有關職能部門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五)增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加強宣傳教育的規定。
《辦法》增加了關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的規定,作為第八條,即“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辦法和水上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水上安全意識”。
(六)完善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主體責任的內容。
將《辦法》第八條按順序調整為第九條,並修改為:
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是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責任主體,對船舶質量負責,應及時對船舶進行維護保養,並配備救生衣,確保船舶處於良好技術狀況。
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負責督促操作人員參加水上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不得將鄉鎮自用船舶交給未經培訓的人員操作。
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應當簽訂《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並支持配合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鄉鎮自用船舶調查摸底、建立台賬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七)增加自用船舶船上人員穿著救生衣的規定。
將《辦法》第九條按順序調整為第十條,並將第(二)項修改為“鄉鎮自用船舶搭乘人員不得超過規定人數,船上人員須穿著救生衣”。
(八)完善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履職問責規定。
《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員不按規定使用鄉鎮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鄉鎮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完善主體責任兌現方式。
將附屬檔案2《鄉鎮自用船舶安全責任書》修改為《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
(十)承諾書中增加對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能力要求限制的規定。
《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第一項內容修改為“1.保證本船僅限於自用,不出租,船舶只交給經過水上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操作。”
(十一)修改違反承諾書內容的處理規定。
《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最後一項關於違反承諾書內容的處理約定修改為“違反本承諾書約定的,本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十二)調整承諾書的簽訂方。
原《鄉鎮自用船舶安全責任書》由村委會負責人和鄉鎮自用船所有人雙方簽訂,修改為《鄉鎮自用船舶安全承諾書》後,改由鄉鎮自用船所有人單方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