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公約

職業安全衛生公約,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81年6月3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七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六項關於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1981年6月22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職業安全衛生公約
  • 來歷:第155號公約
  • 時間:1981年
  • 來自: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範圍和定義,國家政策的原則,國家一級的行動,企業一級的行動,最後條款,

範圍和定義

第 1 條
1.本公約適用於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儘可能最早階段進行協商後,對於其經濟活動的某些特殊部門在套用中會出現實質性特殊問題者,諸如海運或捕魚,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套用本公約。
3.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關於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豁免的部門,陳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獲豁免的部門中為適當保護工人而採取的措施,並在以後的報告中說明在擴大公約的適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 2 條
1.本公約適用於所覆蓋的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儘可能最早階段進行協商後,對套用本公約確有特殊困難的少數類別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套用本公約。
3.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關於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豁免的少數類別的工人,陳述豁免的理由,並在以後的報告中說明在擴大公約的適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 3 條
就本公約而言:
1.“經濟活動部門”一詞覆蓋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門,包括公共機構;
2.“工人”一詞覆蓋一切受僱人員,包括公務人員;
3.“工作場所”一詞覆蓋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場或前往,並在僱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
4.“條例”一詞覆蓋所有由一個或幾個主管當局賦予法律效力的規定;
5.與工作有關的“健康”一詞,不僅指沒有疾病或並非體弱,也包括對於與工作安全和衛生直接有關的影響健康的身心因素。

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 4 條
1.各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條件和慣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制定、實施和定期審查有關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及工作環境的一項連貫的國家政策。
2.這項政策的目的應是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把工作環境中內在的危險因素減少到最低限度,以預防來源於工作,與工作有關或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和對健康的危害。
第 5 條
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應考慮到對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有影響的以下主要行動領域:
1.工作的物質要素(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工具、機器和設備、化學、物理和生物的物質和製劑、工作過程)的設計、測試、選擇、替代、安裝、安排、使用和維修;
2.工作的物質要素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係,以及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
3.為使安全和衛生達到適當水平,對有關人員在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訓,包括必要的,進一步的培訓、資格和動力;
4.在工作班組和企業一級,以及在其他所有相應的級別直至並含國家一級之間的交流和合作;
5.保護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正當地採取行動而遭受紀律制裁。
第 6 條
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的制訂應闡明公共當局、僱主、工人和其他人員在職業安生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方面各自的職能和責任,同時既考慮到這些責任的補充性又考慮到國家的條件和慣例。
第 7 條
對於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狀況,應每隔適當時間,進行一次全面的或針對某些特定方面的審查,以鑑定主要問題之所在,找到解決這些問題的有效方法和應採取的優先行動,並評估取得的成果。

國家一級的行動

第 8 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條例,或通過任何其他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並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採取必要步驟實施本公約第4條。
第 9 條
1.實施有關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法律和條例,應由恰當和適宜的監察制度予以保證。
2.實施制度應規定對違反法律和條例的行為予以適當懲處。
第 10 條
應採取措施向僱主和工人提供指導,以幫助他們遵守法定義務。
第 11 條
為實施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主管當局或各主管當局應保證逐步行使下列職能:
1.在危險的性質和程度有此需要時,確定企業設計、建設和布局的條件、企業的交付使用、影響企業的主要變動或對其主要目的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術設備的安全以及對主管當局所定程式的實施;
2.確定哪些工作程式及物質和製劑應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應置於主管當局或各主管當局批准或監督之下;應考慮同時暴露於幾種物質或製劑對健康的危害;
3.建立和實施由僱主,並在適當情況下,由保險機構或任何其他直接有關者通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程式,並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年度統計;
4.對發生於工作過程中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或其他一切對健康損害,如反映出情況嚴重,應進行調查;
5.每年公布按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而採取措施的情況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和對健康的其他損害的情況;
6.在考慮國家的條件和可能的情況下,引進或擴大各種制度以審查化學、物理和生物製劑對工人健康的危險。
第 12 條
應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採取措施,以確保設計、製作、引進、提供或轉讓業務上使用的機器、設備或物質者:
1.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查明機器、設備或物質不致對正確使用它們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帶來危險;
2.提供有關正確安裝和使用機器和設備以及正確使用各類物質的信息,有關機器和設備的危害以及化學物質、物理和生物製劑或產品的危險性能的信息,並對如何避免已知危險進行指導;
3. 開展調查研究,或不斷了解為實施本條1、2兩項所需的科技知識。
第 13 條
凡工人有正當理由認為工作情況出現對其生命或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而撤離時,應按照國家條件和慣例保護其免遭不當的處理。
第 14 條
應採取措施,以適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式,鼓勵將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問題列入各級的教育和培訓,包括高等技術、醫學和專業的教育以滿足所有工人訓練的需要。
第 15 條
1.為保證本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的一貫性和實施該政策所採取措施的一貫性,各會員國應在儘可能最早階段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並酌情和其他機構協商後,做出適合本國條件和慣例的安排,以保證負責實施本公約第二和第三部分規定的各當局和各機構之間必要的協商。
2.只要情況需要,並為國家條件和慣例所許可,這些安排應包括建立一個中央機構。

企業一級的行動

第 16 條
1.應要求僱主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工作程式安全並對健康沒有危險。
2.應要求僱主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化學、物理和生物物質與製劑,在採取適當保護措施後,不會對健康發生危險。
3.應要求僱主在必要時提供適當的保護服裝和保護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預防事故危險或對健康的不利影響。
第 17 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如在同一工作場所同時進行活動,應相互配合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 18 條
應要求僱主在必要時採取應付緊急情況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適當的急救安排。
第 19 條
應在企業一級作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1.工人在工作過程中協助僱主完成其承擔的職責;
2.企業中的工人代表在職業安全和衛生方面與僱主合作;
3.企業中的工人代表應獲得有關僱主為保證職業安全和衛生所採取措施的足夠信息,並可在不泄露商業機密的情況下就這類信息與其代表性組織進行磋商;
4.工人及其企業中的代表應受到職業安全和衛生方面的適當培訓;
5.應使企業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時其代表性組織,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能夠查詢與其工作有關的職業安全和衛生的各個方面的情況,並就此受到僱主的諮詢;為此目的,經雙方同意,可從企業外部帶進技術顧問;
6.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級報告有充分理由認為出現對其生命和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的任何情況,在僱主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之前,僱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對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緊迫、嚴重危險的工作環境中去。
第 20 條
管理人員與工人和/或其企業內的代表的合作,應是按本公約第16—19條所採取的組織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成分。
第 2l 條
職業安全和衛生措施不得使工人支付任何費用。

最後條款

第 22 條
本公約對任何公約或建議書不作修訂。
第 23 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 24 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 25 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 26 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 27 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 28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 29 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1)如新修訂公約業已生效,儘管有上述第22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新修訂公約的批准應立即構成對本公約的廢止。
(2)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 30 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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