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組織法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組織法是由國際組織在1945年11月16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文化
  • 簽訂日期:1945年11月16日
  • 生效日期:1946年11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倫敦
  註:本組織法於1946年11月4日生效。並經大會第二至第十、十二、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和二十一屆會議修訂。中國於1946年9月13日簽署本組織法。1971年10月29日該組織驅除台灣當局的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2年10月派代表參加該組織第十七屆大會。
本組織法之各簽約國政府茲代表其人民宣告:
戰爭起源於人之思想,故務需於人之思想中築起保衛和平之屏障;
人類自有史以來,對彼此習俗和生活缺乏了解始終為世界各民族間猜疑與互不信任之普遍原因,而此種猜疑與互不信任又往往使彼此間之分歧最終爆發為戰爭;
現已告結束之此次大規模恐怖戰爭其所以發生,既因人類尊嚴、平等與相互尊重等民主原則之遭摒棄,亦因人類與種族之不平等主義得以取而代之,借無知與偏見而散布;
文化之廣泛傳播以及為爭取正義、自由與和平對人類進行之教育為維護人類尊嚴不可缺少之舉措,亦為一切國家本關切互助之精神,必須履行之神聖義務;
和平若全然以政府間之政治、經濟措施為基礎則不能確保世界人民對其一致、持久而又真誠之支持。為使其免遭失敗,和平尚必須奠基於人類理性與道德上之團結;
為此,本組織法之各簽約國秉人皆享有充分與平等受教育機會之信念,秉不受限制地尋求客觀真理以及自由交流思想與知識之信念,特同意並決心發展及增進各國人民之間交往手段,並藉此種手段之運用促成相互了解,達到對彼此之生活有一更真實、更全面認識之目的;
有鑒於此,各簽約國特創建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通過世界各國人民間教育、科學及文化聯繫,促進實現聯合國據以建立並為其憲章所宣告之國際和平與人類共同福利之宗旨。
第一條宗旨與職能
1.本組織之宗旨在於通過教育、科學及文化來促進各國間之合作,對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以增進對正義、法治及聯合國憲章所確認之世界人民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均享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
2.為實現此宗旨,本組織將:
(a)通過各種民眾性交流工具,為增進各國人民間之相互認識與了解而協力工作,並為達此目的,建議訂立必要之國際協定,以便於運用文字與形象促進思想之自由交流;
(b)通過下列辦法給教育之普及與文化之傳播以新的推動;應會員之請求,與之協作開展各種教育活動;
建立國家間之協作以促進實現不分種族、性別及任何經濟或社會區別均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之理想;
推薦最適合於培育世界兒童擔負自由責任之教育方法;
(c)通過下列辦法維護、增進及傳播知識:
保證對圖書、藝術作品及歷史和科學文物等世界文化遺產之保存與維護,並建議有關國家訂立必要之國際公約;
鼓勵國家間在文化活動各個部門進行合作,包括國際間交換在教育、科學及文化領域中積極從事活動之人士,交換出版物、藝術及科學珍品及其他情報資料;
提出各種國際合作辦法以利於各國人民獲得其他國家之印刷品與出版物。
3.為維護本組織各會員國文化及教育制度之獨立、完整及豐富的差異性起見,本組織不得干涉本質上屬於各國國內管轄之事項。
第二條會員
1.凡聯合國組織之會員均當然有權成為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之會員。
2.至於非聯合國會員國,凡符合按本組織法第十條批准的、本組織與聯合國組織之間之協定中所列之條件者,經執行局推薦,大會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可被接納為本組織之會員。
3.凡對其國際關係不自行承擔責任之領土或領土群,由對該領土或領土群之國際關係承擔責任之會員國或其他當局代為申請,經出席大會並參加表決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被大會接納為準會員,準會員權利與義務之性質與範圍由大會決定。
4.凡本組織之會員,經聯合國中止其在該組織內之會員權利與特權時,在聯合國組織請求下,本組織亦應中止其在本組織內之權利與特權。
5.凡經聯合國組織開除之會員即當然終止其在本組織之會員資格。
6.本組織任何會員國或準會員,經通知總幹事後,可退出本組織。此項通知在發出後次年12月31日生效。該項退出不應影響其截至退出生效之日對本組織所負之財政義務,準會員之退出通知應由對其國際關係承擔責任之會員國或其他當局代為提出。
第三條機關
本組織設大會、執行局和秘書處。
第四條大會
A.組成
1.大會由本組織各會員國之代表組成。每一會員國政府最多指派五名代表。人選之確定應事先徵詢已建立之全國委員會或教育、科學及文化團體之意見。
B.職能
2.大會決定本組織之政策及工作方針;並就執行局提交大會之工作計畫作出決定。
3.大會認為必要時,得按其制訂之章程,召集關於教育、科學、人文學科及知識傳播之國家級國際會議;大會或執行局可依該章程召集上述科目之非政府性會議。
4.大會在通過提交各會員國之提案時,應區分建議案與提交各會員國批准之國際公約。前者過半數即可通過,後者須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每一會員國應於通過該項建議或公約之大會閉幕後一年內將該項建議案或公約送交本國主管部門。
5.除第五條第5(c)段規定的情況之外,大會應向聯合國組織就與之有關的教育、科學與文化方面之事項,按兩組織之主管部門商訂之條件與程式提出建議。
6.大會應接受並研究各會員國就落實以上第4段之建議案及公約向本組織提交之報告;如大會決定提交報告的分析性概要,則亦可提交概要。
7.大會選舉執行局委員,並經執行局推薦任命總幹事。
C.表決
8.a)每一會員國在大會應有一個表決權。除按本組織法之條款或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需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之決議外,其他決議簡單多數即可通過。多數應指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會員之多數。
b)凡會員國拖欠會費之總數超過其在當年及前一歷年所應繳納之會費總數時,該會員國即喪失其在大會之表決權。
c)大會如認為拖欠確由於該會員國無法控制之情況,得準許該會員國投票。
D.程式
9.a)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常會。特別屆會由大會自行決定,亦可由執行局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會員國請求召集之。
b)大會每屆會議開會時應規定下屆常會之會址。特別屆會如系大會召集其會址應由大會決定,否則由執行局決定。
10.大會應自行通過其議事規則。大會每屆開會時應選出一名主席及其他官員。
11.大會應設立各特別及技術委員會並設立按大會宗旨所需之其他附屬機構。
12.大會應採取措施使公眾按制定之規則進入會場旁聽。
E.觀察員
13.大會根據其議事規則,經執行局建議及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邀請第十一條第4段所述之國際組織之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或其專門委員會之某些會議。
14.非政府國際組織或半政府國際組織按第十一條第4段規定,凡經執行局批准又同本組織建立諮詢關係者,應被邀派觀察員參加大會及其委員會之屆會。
F.過渡性規定
15.儘管本條第9(a)段有規定,大會將在它的第二十一屆會議之後的第三年中召開第二十二屆會議。
第五條執行局
A.組成
1.執行局應由大會自各會員國指派之代表中選舉51人組成。每名代表應系該國國民,代表該國政府。大會主席則按其職務以顧問身份參加執行局。
2.大會選舉執行局委員時,應力求備集擅長藝術、人文、科學、教育及傳播思想之人士,其經驗與能力足以勝任執行局之各項行政與執行職責。大會並應照顧文化之多樣性與地理分配之均衡。執行局委員不得同時有兩人屬於同一會員國國籍。但大會主席不在此限。
3.執行局委員之任職期應自其被推選之應屆大會閉幕之日起至選舉後第二屆常會閉幕時止,不得連任。大會應在每屆常會選出足數之委員填補本屆常會結束時空缺席位。
4.a)執行局委員遇有死亡或辭職時,執行局應依前委員所代表之國家政府之提名,任命接替人繼任其未滿任期。
b)該提名之政府及執行局均應考慮本條第2段中所述之因素。
c)當出現特殊情況,所代表之國家認為必須更換其代表時,儘管該代表未提出辭職,亦應按以上a)分段之規定採取措施。
B.職能
5.a)執行局應為大會準備議事日程,審查總幹事根據第六條第3段提出之本組織工作計畫及相應之預算概算,連同其認為必要之建議,提交大會。
b)執行局根據大會授權,負責執行大會通過之工作計畫。執行局應根據大會決定,並注意到兩屆常會間出現之情況,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總幹事有效、合理地執行工作計畫。
c)執行局可在大會兩屆常會之間對聯合國履行第四條第5段規定之諮詢職能
,若聯合國組織向本組織諮詢之問題已經大會作原則上之處理或其解決辦法已包含在大會之決議中。
6.執行局得向大會推薦接納新會員。
7.執行局經大會決定得通過其自己的議事規則,並應在其委員中選舉官員。
8.執行局每年應至少舉行兩次常會,經執行局主席本人倡議或應執行局六名委員之請求,可召開特別屆會。
9.執行局主席應代表執行局向大會每屆常會提出由總幹事按第六條3(b)規定所準備之關於本組織各項活動的報告,提出報告時可加注或不加注意見。
10.執行局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就其職責範圍內之問題與各有關國際組織代表或有關之有資格人士進行磋商。
11.執行局可在大會兩屆會議之間就本組織活動範圍內發生之法律問題向國際法院徵詢意見。
12.執行局委員雖為各該國政府之代表,然應代表全體大會行使大會授予之權力。
C.過渡性規定
13.儘管有本條第3段之規定:
a)大會第十七屆會議之前選出之執行局委員應任職至期滿。
b)大會第十七屆會議之前由執行局根據本條第4段規定為接替任期未滿四年之委員而委派之執行局委員,有資格於次屆連續當選,再任四年。
第六條秘書處
1.秘書處由總幹事一人及所需工作人員組成。
2.總幹事應由執行局提名,由大會根據大會同意之條件任命,任期六年,並可連任。總幹事為本組織之行政首長。
3.a)總幹事或其指定之代表,應參加大會、執行局及本組織所屬各委員會之一切會議(但無表決權),並應由其提出各項建議供大會及執行局考慮採取適當之行動,以及向執行局提出本組織之工作計畫草案與相應之預算概算。
b)總幹事應擬訂並向各會員國及執行局送交關於本組織活動之定期報告。大會應規定此類報告所包括之時期。
4.總幹事應按大會批准之《工作人員條例》任用秘書處工作人員。任用人員時應首先考慮保證其在忠誠、效率及業務能力方面達到最高標準,並力求地理分配之廣泛性。
5.總幹事及工作人員之責任,應純屬國際性質。執行職務時,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外其他當局之指示,並應避免任何可能妨礙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為。本組織之各會員國承擔責任,尊重總幹事及工作人員所負職務之國際性質,不在其履行職責時設法施加影響。
6.本條各項規定概不限制本組織在聯合國組織內就共同公務與任用、交換職員方面訂立有關協定。
過渡性規定
7.儘管本條第2段有規定,將於1980年經執行局提名並由大會任命的總幹事將任期七年。
第七條各國國內合作機構
1.各會員國應採取適合該國具體情況之措施,使其本國有關教育、科學及文化事業之各主要機構與本組織之工作建立聯繫,並以設立一廣泛代表其政府及此類主要機構之全國委員會最為適宜。
2.各國全國委員會或國內合作機構成立後,應對其政府及其出席本組織大會之代表團就涉及本組織有關事項起顧問作用,同時在與本組織有關之一切事項中充當聯絡機構。
3.本組織應某一會員國之請求可委派一名秘書處成員臨時或常駐該會員國全國委員會,以協助開展工作。
第八條會員國提出報告
各會員國應按大會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就其教育、科學、文化機構及活動方面之法律、規章及統計數字,以及實施第四條第4段所述之建議案與公約所採取之行動等,向本組織提出報告。
第九條預算
1.預算應由本組織掌握管理。
2.大會最後批准預算,並分配本組織各會員國應承擔之財政責任,但須根據本組織與聯合國組織按第十條規定訂立之協定中可能作出的安排。
3.總幹事經執行局同意,可直接接受政府、公立和私立機構、協會及個人之捐贈、遺贈及補助金。
第十條與聯合國組織之關係
本組織為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所述之專門機構之一,應儘早與聯合國組織建立關係。此種關係應按憲章第六十三條,由本組織與聯合國組織訂立一項協定建立之,該協定須經本組織大會批准。協定應規定兩組織在實現共同宗旨中進行有效之合作,同時承認本組織在本組織法中規定之許可權範圍內的自主權。此項協定除規定其他事項外,得規定聯合國大會批准本組織之預算並為之提供撥款的辦法。
第十一條與其他國際專門組織及機構之關係
1.本組織可與其業務及活動與本組織之宗旨有關的其他政府間專門組織及機構進行合作。為此目的,總幹事在執行局之總授權下,可與此類組織及機構建立有效之工作關係,並成立為保證有效合作所必需之聯合委員會。本組織與此類組織或機構間所達成之一切正式協定均應經執行局批准。
2.當本組織大會與其宗旨及職責屬於本組織許可權範圍內之任何其他政府間專門組織或機構之主管當局認為有必要將其財源及活動移交本組織時,總幹事經大會同意,可為此作出雙方均可接受之安排。
3.本組織可與其他政府間組織規定適當辦法以便雙方派代表出席對方之會議。
4.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在處理其許可權範圍內之事項時,可與有關之非政府國際組織建立適當的諮詢與合作關係,並可邀請此類組織承擔一定任務。此項合作包括邀請其派代表適當參加大會設立之各種顧問委員會。
第十二條本組織之法律地位
聯合國組織憲章第一百零四、第一百零五條有關聯合國法律地位及其特權與豁免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組織。
第十三條修正
1.本組織法之修正案,經大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即可生效。但涉及對本組織宗旨之根本性改變或增加會員國義務之修正案,則須再經三分之二會員國接受後方能生效。總幹事應在修正案草案提交大會討論前至少六個月將其送交各會員國。
2.大會為執行本條之各項規定,有權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十四條解釋
1.本組織法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任何有關本組織法解釋之問題或爭議應由大會按議事規則決定提交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裁決。
第十五條生效
1.本組織法需經接受程式。各會員國接受書應交存聯合王國政府。
2.本組織法存放於聯合王國政府檔案館,隨時接受簽字。簽字可於遞交接受書之前或其後進行。任何未履行簽字手續之接受書,應為無效。
3.本組織法由二十個簽字國接受後即行生效。其後之接受應立即生效。
4.聯合王國政府得將接受書之收受情形以及本組織法按前項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期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
為此,簽字人依法授權簽字於具有同等效力之英、法文本組織法,以昭信守。
公元1945年11月16日於倫敦,簽訂英、法文原件各一份,其正式副本將由聯合王國政府分送所有聯合國會員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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