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431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431號決議》是2002年8月14日安全理事會第4601次會議通過的一項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聯合國安理會第1431號決議
  • 外文名: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1431
  • 發布機構:聯合國安理會
  • 發布日期:2002年8月14日
決議原文,盧安達問題,前南斯拉夫,投票情況,

決議原文

安全理事會,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號、1998年4月30日第1165(1998)號、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號、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號和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號決議,
審議了2001年9月14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2001/764)及信中所附2001年7月9日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給秘書長的信,
又審議了2002年3月4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2002/241)及信中所附2002年2月6日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給秘書長的信,
深信需要在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設立一個審案法官組,使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能儘早迅速完成工作,並決定密切注意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工作進度,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在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設立一個審案法官組,為此又決定修訂《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1、12和13條,由本決議附屬檔案一所列條款取代,並決定修訂《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3之二和14條,由本決議附屬檔案二所列條款取代;
2. 請秘書長作出實際安排,儘早根據《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之三條選舉十八名審案法官,向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及時提供人員和設施,特別是為審案法官以及檢察官有關辦公室提供人員和設施,並請秘書長將這方面的進展情況詳細通報安全理事會;
3. 敦促所有國家按照第955(1994)號決議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所規定的義務,與該國際法庭及其機關充分合作;
4.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盧安達問題

附屬檔案一
第11條
分庭的組成
1. 各分庭應由16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4位按照本規約第12之三條第2款任命的獨立審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3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4位審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審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3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本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7位常任法官應擔任抗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抗訴,抗訴分庭應由5位抗訴分庭法官組成。
4. 就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12條
法官的資格
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應為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的人,並應具備在其本國獲得任命擔任最高司法職位所需的資格。各分庭和審判分庭各審判組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們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第12之二條
常任法官的選舉
1.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11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本規約第12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的國際法庭(以下稱為“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3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抗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22名但不多於33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在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11位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2.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個符合本規約第12條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3. 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4年。服務條件應與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院常任法官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2之三條
審案法官的選舉和任命
1.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審案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審案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4名符合本規約第12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其中應考慮到男女候選人的數目必須公平;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36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並銘記必須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18位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審案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
(e) 當選審案法官的任期應為4年。他們應無連選連任資格。
2. 審案法官在其任期內,將獲秘書長應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擔任審判分庭法官,參加一項或多項審判,累積期間至多但不包括三年。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請求任命任何一位審案法官時,應考慮本規約第12條所列關於分庭和審判分庭的審判組組成的標準、上文第1款(b)項和(c)項所列考慮因素和該審案法官在大會所得票數。
第12之四條
審案法官的地位
1. 審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2. 審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本規約第13條當選或投票選舉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沒有權力:
⑴ 按照本規約第14條制定程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⑵ 按照本規約第18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⑶ 按照本規約第13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本規約第27條就赦免或減刑的問題,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磋商;
⑷ 在預審中作出裁定。
第13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1.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庭長。
2.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一個審判分庭的法官。
3. 庭長在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本規約第12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兩位擔任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抗訴分庭法官,8位擔任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審判分庭法官。
4. 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抗訴分庭的法官應兼任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抗訴分庭的法官。
5. 庭長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各常任法官協商後,應指派可能間或被任命為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的審案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7. 每一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主審法官,整體監督審判分庭的工作。

前南斯拉夫

附屬檔案二
第13之二條
常任法官的選舉
1. 國際法庭的14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規約第13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盧安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安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以下稱為“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抗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28名但不多於42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國際法庭的14位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2.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個符合規約第13條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3. 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4年。服務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4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1. 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庭長。
2. 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抗訴分庭法官,並應主持其訴訟。
3. 庭長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規約第13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位擔任抗訴分庭法官,9位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4.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同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應指派兩位根據該法庭規約第12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的該法庭常任法官擔任抗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長同國際法庭各常任法官協商後,應指派可能間或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的審案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7. 每一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分庭主審法官,整體監督審判分庭的工作。

投票情況

第4601次會議一致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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