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是為了健全用人機制,滿足機關吸引和使用優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務員隊伍專業化水平,規範公務員聘任工作,保障機關和聘任制公務員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法規,2017年7月19日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社部印發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試點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 發布日期:2017年7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7年9月19日
- 發布機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背景意義,總體考慮,具體舉措,管理特點,注意問題,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用人機制,滿足機關吸引和使用優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務員隊伍專業化水平,規範公務員聘任工作,保障機關和聘任制公務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聘任制公務員,是指以契約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三條 聘任制公務員的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堅持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並重,依照法定的許可權、條件、標準和程式進行。
機關依據公務員法和聘任契約對所聘公務員進行管理。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聘任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聘任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機關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位設定與招聘
第五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主要面向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確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輔助性職位。聘任為領導職務的,應當是專業性較強的職位。
專業性較強的職位,是指具有低替代性,要求具備經過專門學習才能掌握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的職位。
輔助性職位,是指具有較強事務性,在機關工作中處於輔助地位的職位。
第六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工資經費限額內進行。
第七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制定職位設定與招聘工作方案。職位設定與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事由、編制使用情況、擬聘職位及名額、資格條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式等內容。
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位設定與招聘工作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位設定與招聘工作方案,按程式逐級審核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招聘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應聘人員除應當具備公務員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的擬聘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應聘人員不得應聘與聘任機關公務員有任職迴避情形的職位。
第九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一般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公開招聘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發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應當載明聘任機關、聘任職位、職責、應聘資格條件、待遇、聘期,報名的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應聘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考試測評內容、時間和地點以及其他應聘須知事項。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應聘人員應當向機關提交真實、準確的申請材料。機關在規定時間內確認應聘人員是否具有應聘資格。
(三)考試測評。採取筆試、面試等方式進行,突出崗位特點,重點測查應聘人員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和崗位匹配程度。
(四)考察與體檢。機關根據考試測評成績確定考察人選,並對其進行考察和體檢。考察內容主要包括應聘人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工作業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等方面的情況。
(五)公示。機關根據考試測評、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任人員名單,並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六)審批或者備案。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者所反映問題不影響聘任的,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擬聘任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機關擬聘任人員名單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七)辦理聘任手續。聘任機關與擬聘任人員簽訂聘任契約,辦理相關手續。
公開招聘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上述程式進行調整或者適當簡化。
第十條 對於工作急需、符合聘任職位條件的人選少、難以進行公開招聘的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機關可以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直接選聘。直接選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提出擬聘任人選。機關根據平時掌握的情況或者通過相關單位、專業機構、同行專家等推薦,提出擬聘任人選。
(二)資格審查。根據招聘資格條件對應聘人員進行審查,重點審查政治品質、工作履歷和工作業績。
(三)考核測評。採取履歷分析、面試比選、專家評審、業績考核等方式,重點對擬聘任人選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和崗位匹配程度進行考核、測評。
(四)考察與體檢。
(五)公示。
(六)審批或者備案。
(七)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機關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或者因違紀違法被機關、事業單位解除聘任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專門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受紀律處分期間或者未滿影響期限的;
(五)按照有關規定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擔任公務員情形的。
第三章 聘任契約
第十二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與所聘公務員簽訂書面的聘任契約,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聘任契約應當具備契約期限,職位及其職責要求,工作條件,工資、福利、保險待遇,解除聘任契約情形,違約責任等條款。
聘任機關與所聘公務員根據需要,可以在聘任契約中約定前款規定之外的保密管理、離職後從業限制等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聘任契約期限為一年至五年,由聘任機關根據工作任務和目標與擬聘任公務員協商確定。首次簽訂聘任契約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為一個月至六個月。
聘任為領導職務的,聘任契約期限為三年至五年,試用期為一年。
第十五條 聘任契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變更或者解除聘任契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機關可以解除聘任契約:
(一)未經批准在其他單位兼職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規定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因訂立契約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聘任契約內容達成協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契約約定聘任機關可以解除聘任契約的其他情形。
聘任機關因前款第(二)、(三)項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契約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務員本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機關應當解除聘任契約:
(一)經試用不符合聘任條件的;
(二)聘期內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三)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的;
(四)除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外,其他因個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契約約定工作職責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六)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契約約定聘任機關應當解除聘任契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聘任制公務員在聘期內有公務員法規定不得辭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機關不得解除聘任契約,但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十七條第(一)、(三)、(五)、(六)、(七)項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務員以書面形式通知機關後可以解除聘任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聘任機關未按照聘任契約約定支付工資、未依法為聘任制公務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契約約定聘任制公務員可以解除聘任契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聘任制公務員可以申請解除聘任契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必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契約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任契約的情形。
聘任制公務員申請解除聘任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聘任機關提出。聘任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答覆,未在規定時間內答覆的視為同意解除聘任契約。未獲批准前,聘任制公務員不得自行離職。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解除聘任契約的,聘任機關應當向聘任制公務員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照聘任制公務員在本機關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執行。工作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解除聘任契約的,聘任機關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工資,補繳社會保險費,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聘任契約期滿或者聘任契約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聘任契約即行終止。
聘任制公務員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性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聘任契約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本人要求不延續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聘任契約解除或者終止,聘任機關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任契約的書面證明,按規定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轉移等相關手續;聘任制公務員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公務交接,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聘任契約約定的相關義務。
第二十四條 聘任契約的簽訂、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應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條 聘任制公務員試用期滿合格後,聘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聘任制公務員登記,人事檔案由聘任機關管理和保存。
第二十六條 聘任機關根據公務員考核有關規定,依據聘任契約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其完成聘任契約確定的工作任務情況。考核結果作為聘任制公務員獲得工資、獎勵等的依據。
聘任制公務員的考核堅持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結合,定期考核一般按照年度進行,必要時可以採取聘期考核、績效考核、目標責任考核等方式,考核結果應當向本人反饋。
第二十七條 聘任制公務員在聘期內一般不得變動職位。
聘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考核結果和聘任制公務員本人意願,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聘任契約期滿後可以續聘。
對在專業性較強的職位上表現突出、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工作長期需要的聘任制公務員,聘期滿五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或者聘期考核結果為優秀的,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轉為委任制公務員。
第二十八條 聘任制公務員實行協定工資制,聘任制公務員工資一般按月支付,也可以實行年薪制等特殊工資政策。
聘任機關應當根據聘任職位,綜合考慮市場同類人員和本單位其他公務員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聘任職位所需的工資額度,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定。聘任制公務員的工資水平根據市場同類人員和本單位其他公務員工資水平調整情況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和聘任協定享受住房補貼、醫療補助等。
第三十條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職業年金、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
第三十一條 聘任制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等待遇所需經費,通過政府預算安排。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聘任制公務員在工作中進行發明創造,對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給予獎勵。
符合條件的聘任制公務員,經批准可以參加中央和地方各級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項目評選。
第三十三條 聘任制公務員與聘任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人事爭議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章 紀律監督
第三十四條 聘任制公務員必須遵守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聘任契約約定的紀律要求。
聘任制公務員在履行職責中有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機關公開招聘和直接選聘公務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組織招聘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按照管理許可權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進行聘任的;
(二)不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式聘任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出台、變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從事聘任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職能和許可權,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虛作假進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應聘人員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招聘紀律的應聘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考試測評、考察與體檢資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契約等處理。
應聘人員在考試及相關環節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參照公務員考試錄用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務員提出解除聘任契約的,按照公務員從業限制有關規定,領導職務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領導職務聘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聘任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及國家公務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印發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試點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背景意義
2017年7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會議指出,對部分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實行聘任制,是完善選人用人制度、加強公務員隊伍建設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要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公平、平等、競爭、擇優,堅持監督約束和激勵保障並重,依照法定許可權、條件、標準、程式進行,提高公務員隊伍專業化水平。
聘任制是我國公務員法的重要制度創新。公務員法第十六章對聘任製作了規定。按照深入實施公務員法的要求,2011年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公務員局制定出台了《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指導各地區、各部門有序擴大和深化試點。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加快建立聘任人員管理制度。按照中央要求,適應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勢,通過總結試點工作經驗,我們在《試點辦法》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規定》。2017年7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規定》。
《規定》的出台,體現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對公務員隊伍建設的高度重視,是黨的十八大以來公務員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完善選人用人制度、加強公務員隊伍建設的重要制度安排。《規定》引入了市場機制,為社會優秀人才進入機關開闢了新渠道。《規定》的實施,有利於黨政機關吸引和擇優選用專業化人才,有利於提高我國公務員隊伍專業化水平,有利於構建更加靈活的用人機制。
總體考慮
《規定》建立了符合我國國情和公務員管理實際的聘任人員管理制度。制定《規定》的總體考慮:一是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貫徹黨的幹部路線方針政策,立足於我國公務員隊伍特點和現狀,著眼於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滿足機關用人需求,吸收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提高選人用人的開放度。二是堅持依法合規、從嚴管理。《規定》在公務員法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管理的有關政策框架內進行制度創新,注重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落實中央推動全面從嚴治黨向縱深發展的要求,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堅持監督約束和激勵保障並重,提高聘任制公務員管理的制度化、規範化水平,確保聘任工作按照法定許可權、條件、標準和程式進行。三是堅持實事求是、改革創新。立足於解決公務員隊伍建設的實際問題,聘任制定位於滿足黨政機關短期、急需的高層次專業人才的需求,尊重高層次人才的吸引使用規律,通過契約管理、聘期管理與市場接軌,著力構建能進能出的管理機制,切實發揮聘任制靈活用人的優勢,達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目的。
具體舉措
公務員法只對聘任製作了原則規定,《規定》按照於法周延、於事簡便的原則,在公務員法確立的框架下,圍繞聘任制公務員進、管、出的主要環節作了細化。主要措施有:一是明確了實行聘任制的職位範圍。吸收近年來試點機關主要通過聘任制吸引專業性人才的經驗,《規定》明確,機關聘任公務員,主要面向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確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輔助性職位。二是對職位招聘作了細化。《規定》明確機關聘任公務員一般應當公開招聘,對工作急需、符合聘任職位條件的人選少、難以進行公開招聘的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可以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直接選聘,並對公開招聘和直接選聘的方式及程式作了細化。三是完善聘任契約管理。《規定》對聘任契約的簽訂、變更、解除和終止等進行了明確,將公務員管理的相關要求在契約管理中予以細化和體現,充分體現聘任制用人的靈活性。四是規範聘任制公務員的日常管理。《規定》明確了聘任制公務員的考核、續聘、協定工資、社會保險、人事爭議處理等,為機關使用和發揮聘任制公務員的作用提供政策依據。
管理特點
聘任制公務員的管理引入市場機制,用人更加開放靈活,其主要特點:一是契約管理。機關對聘任制公務員的管理主要是依據公務員法和聘任契約進行。聘任制公務員根據契約約定履行職責,享受相應的待遇。二是平等協商。在聘任關係確定過程中,機關與應聘人員的地位是平等的。簽訂聘任契約以後,雖然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已經是行政隸屬關係,但雙方仍然可以通過協商一致,變更或者解除聘任契約。三是聘期明確。聘任制公務員都有明確的聘任期限,聘任契約期限為一年至五年。聘任期內,聘任人員是公務員。聘任期滿,任用關係自然解除,聘任人員就不再是公務員。
注意問題
聘任制公務員的適用範圍是特定的,是拓寬公務員來源渠道的一種重要補充形式,不是用來替代其他來源渠道。要堅持公開招聘為主,嚴格程式和條件,對直接選聘要加強監督。按照《規定》,專業性較強職位上的聘任制公務員,符合條件的可以轉為委任制公務員。這是一項增加職位吸引力的政策,但要從嚴把關,避免執行制度的走形變味。實施工作要把握好節奏,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工作需要適時有序開展,確保取得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