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國際商事仲裁公約

美洲國家國際商事仲裁公約是在1975年01月30日,於巴拿馬簽定的條約,自1976年06月16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洲國家國際商事仲裁公約
  • 條約分類:商事
  • 簽訂日期:1975年01月30日
  • 生效日期:1976年06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拿馬
  (1975年1月30日
簽定於巴拿馬,1976年6月16日生效)
美洲國家組織各成員國政府,希望締結一項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約定如下:
第一條
當事人把他們之間在商務活動方面可能發生的與已發生的各種爭議交付仲裁裁決的協定,是有效的。協定應該用書面訂立,並由各當事人簽名,或者用交換信件、電報或電傳通信的方式。
第二條
(一)仲裁員由各方當事人依其約定的方式任命之。當事人可以委任第三人任命仲裁員,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仲裁員可以是本國人,也可以是外國人。
第三條
如當事人間沒有明白的協定時,仲裁應依“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進行。
第四條
仲裁決定,或裁決,依所適用的法律或程式規則,是不可抗訴的,與法院的終局判決有相同的效力。裁決的執行和承認,與本國或外國的普通法院所為的判決同樣,按照執行地國家的程式法和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一)對於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依因裁決而受到不利的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拒絕之,但必須該當事人能向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國家的主管機關證明有下列各點之一的情形:
1.協定雙方當事人依所適用的法律是無能力人,或依照當事人自願遵守的法律,協定是無效的,或者在這種法律未規定時,依裁決地的國家的法律,協定是無效的。
2.關於仲裁員的任命,關於應遵守的仲裁程式,均未及時通知於因裁決而受到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或者該當事人因其他理由未能出席辯護。
3.裁決中所涉及的爭議並不是當事人間的協定所規定的提請仲裁的爭議;但如裁決中關於提請仲裁的爭點的決定同未提請仲裁的爭點可以分開時,對於前一種爭點的決定,可以予以承認和執行。
4.仲裁庭的組織或仲裁程式沒有按照當事人所簽署的協定里的規定辦理,或者在沒有此種協定時,沒有按照仲裁地的國家的法律辦理。
5.按照裁決地國家的法律,裁決尚未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或者裁決已經被裁決地國家的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
(二)向之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發現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1.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爭議事件是不能以仲裁解決的;
2.對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違反這個國家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第六條
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里的主管機關收到撤銷仲裁裁決或停止其執行的申請時,主管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在認為適當時,可以暫不作出執行仲裁裁決的決定,而依要求執行的當事人的申請,命對方當事人提供相當的擔保。
第七條
凡美洲國家組織的成員國都可以在本公約上籤字。
第八條
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
第九條
任何其他國家也可以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
第十條
(一)本公約於第二個批准書交存之日的次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在第二個批准書交存之後,對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於該國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一條
(一)如果一個簽約國有兩個在本公約事項方面實行不同法律制度的領土單位,該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以聲明,本公約在其所有各領土單位上施行,或者僅施行於某一或某幾個領土單位。
(二)如果以後該國家又聲明,明白指出本公約所施行的領土單位時,這種聲明也可以修改在先的聲明。這在後的聲明應該交給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並在秘書長收到後三十天生效。
第十二條
本公約無限期地有效,但任何一個簽約國或以退出。退出書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在退出書交存之日起一年後,本公約即不再對該退出國有效,但仍對其他簽約國有效。
第十三條
本公約的原本以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均有同等效力。各種文本的原本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關於本約的簽署,關於批准書、加入書和退出書的交存,如有保留時,關於保留,均應由秘書長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的成員國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秘書長並應將本公約第十一條的聲明傳達之。訂立於巴拿馬共和國的巴拿馬城,第一千九百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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