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1946商標法

《美國1946商標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在商標權的確立和保護過程中應予遵循的基本準則。1946年7月5日公布,1975年1月2日最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國1946商標法
  • 外文名:Reg·U·S·Pat·&Tm·Off.
  • 公布日期:1946-7-5
  • 最新修改日期:1975-1-2
  • 類型:法律法規 基本準則
  • 隸屬:美國
主要內容,第一章 主要註冊,第二章 補充註冊,第三章 一般規定,第四章 最終條款,其他信息,

主要內容

第一章 主要註冊

第一條 註冊、申請、繳納費用、為傳達行政程式和通知填寫住址
第二條 根據主要註冊的可註冊商標、共同註冊
第三條 可取得註冊的服務標誌
第四條 可取得註冊的集體標誌和證明標誌
第五條 有關公司對標誌的使用對有效性和註冊的影響
第六條 不能註冊內容的放棄
第七條 註冊證書——頒發及格式
第八條 註冊的有效期限、撤銷、繼續使用的宣誓書、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決定通知
第九條 註冊的續展
第十條 標誌的轉讓、契約生效、登記、不經通知的買主
第十一條 認可書及認證書的生效
第十二條 公告、註冊駁回程式、根據以前法律註冊的標誌的再公告
第十三條 對註冊的異議
第十四條 註冊的撤銷
第十五條 在一定條件下標誌使用權的無可爭辯性
第十六條 由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宣布牴觸
第十七條 牴觸、異議、共同使用註冊或撤銷程式、通知、商標複審與申訴委員會
第十八條 專利與商標局局長的職能
第十九條 在當事人之間程式中衡平原則的適用
第二十條 就審查員的決定向商標複審與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 向法院抗訴——有權抗訴者、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對民事訴訟的放棄、對方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的選擇、程式
第二十二條 註冊作為所有權要求的推定通知

第二章 補充註冊

第二十三條 可補充註冊的標誌、註冊申請及程式、標誌的性質、在外國商業中使用的標誌
第二十四條 公告、無異議、撤銷
第二十五條 主要註冊與補充註冊的標誌註冊證書應有區別
第二十六條 本法適用於補充註冊的條款
第二十七條 不排除主要註冊
第二十八條 補充註冊不能用來阻止進口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註冊通知,標誌的注示,在侵權訴訟中利潤的取得及損害賠償金
第三十條 物品和服務的分類、多種分類的註冊
第三十一條 費用
第三十二條 補救措施、侵權、印刷者和出版者的無罪侵權
第三十三條 主要註冊作為使用一項標誌的獨占權的初步證據、辯護
第三十四條 禁令、執行、通知專利與商標局長
第三十五條 對侵犯權利的賠償
第三十六條 侵權物件的銷毀
第三十七條 法院對註冊有效性問題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虛假和欺騙性註冊應負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第四十條 (已廢除)
第四十一條 對專利與商標局細則的制定
第四十二條 禁止帶有侵權標誌或名稱的物品進口
第四十三條 禁止偽稱商品原產區以及虛假描述
第四十四條 國際公約
第四十五條 解釋與定義;本法目的
……

第四章 最終條款

第五十一條 所有系屬於萊比錫專區法院以外的專區法院的商標訴訟案件,均依其現在的程度,移送於萊比錫專區法院。
第五十二條 實施細則由國家計畫委員會制定公布。

其他信息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下列法律失效:
(一)一九三六年五月五日《商標法》。
(二)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關於商標權的非常措施的條例》。
(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關於商標權的非常措施的第二號法令》。
(四)一九四八年九月十五日《關於發明局設立專利、實用新型、商標申請處的法令》中有關辦理商標申請的內容。
(五)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關於工業產品的標誌義務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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