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氏商標是指主要由普通的個人姓氏構成的商標。純粹的姓氏由於主要被認為是在區別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而不是它們的出處,一般不會取得註冊保護,但取得“第二含義”的除外。註冊時一般要求使用本人的姓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姓氏商標
- 外文名:SURNAME MARK
- 條件:商標應具有顯著特徵
簡介,原因,自然人成為新主體,使用成為新途徑,國外對姓氏商標的規定,日本,美國,法國,判定姓氏商標的顯著性,案例,
簡介
姓氏商標(SURNAME MARK)
一般字型的普通姓氏很難作為商標進行註冊---根據商標法有關規定,申請人註冊的商標應具有顯著特徵,而普通姓氏以一般字型、並指定使用於日常生活用品與日常服務提出註冊申請的,會因缺乏顯著的特徵而無法通過初審。
中國的姓氏眾多,且很多常用的姓氏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故在日常生活用品或日常服務的類別中,以常用姓氏且用普通形式表現為商標的,通常不能獲準註冊;但若以特殊形式表示,指定使用於非日常生活用品與非日常服務的,則可能獲準註冊。
原因
自然人成為新主體
2001年以前,我國《商標法》不允許我國自然人註冊商標。《商標法》是在1982年由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1983年實施的。其在1993年由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作過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改前的《商標法》第4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這條規定把自然人排除在商標權的主體之外,姓氏商標的主要存在空間就極其有限——個體工商業者,因為企業和事業單位採用自然人姓氏商標的畢竟只是少數。2001年,實施了17年的《商標法》又進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後的《商標法》第4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這樣,商標權的主體擴大到所有的民事主體 允許自然人註冊商標帶來的一個直接後果是,將有更多的以自然人姓氏、姓名為標識的商標涌人市場 事實上,在修改後的商標法實施後,我國曾經出現T自然人註冊商標的熱潮,而其中就有以姓名、姓氏為商標申請註冊的。這樣,姓氏商標能夠獲得註冊實際上是為自然人註冊商標釋放了奪問。
使用成為新途徑
我國新《商標法》在第11條規定了商標可以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這樣,原本不具有顯著性的一些商標可以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商標審查標準》刪除了《牛氏不具有商標顯著性的規定,實際上是作出了一種姿態:姓氏是否具有顯著性、能否獲得商標註冊,商標局根據姓氏標誌的具體使用情況來判定。但是,如此規定卻會帶來不必要的行政和司法成本。因為如果我們從法律規定上不首先為姓氏商標註冊設定一個顯著性的障礙,這就意味著,立法不排除姓氏商標的註冊, 那么,如果有人以姓氏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從法律規定來看.商標局是沒有理由駁回申請的、即使我們說,《商標審查標準》對《商標法》第1 1條第1款第3項的解釋是非窮盡性的,反過來我們再強行援用第11條第1款第3項的“缺乏顯著特徵的”來駁回申請人的註冊請求,這也意味著,商標局必須首先對姓氏不具有顯著性進行舉證,而這原本應該是由申請人來證明的
國外對姓氏商標的規定
日本
日本《商標法》在第3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了僅由常見的姓氏或者名稱的通常使用方法表示出來的標記所構成的商標不能獲得註冊,除非根據該條第2款規定,姓氏標記已經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則可以註冊為商標。英國1938年《商標法》在第9條第1款第4項也對通常含義只是地理名稱或者姓氏的標誌進行了顯著性排除。
美國
1870年7月8日,美國國會通過的《商標法》在第70條規定,禁止將人的姓名、公司的名稱註冊為商標。1905年2月20日,美國國會又通過新的商標法案,規定姓名可以作為商標註冊,但其條件是在該法通過以前,姓名專門用於國際貿易等領域的商標來使用已經滿10年。1920年3月19日,國會將使用時間縮短為1年。這樣,姓名作為商標註冊、使用的條件放寬。在19世紀至20世紀初的這段時間裡,美國司法實踐對於姓氏商標權的保護分歧很大,這突出表現在以包括姓氏在內的姓名作商標時,姓名商標在先使用人與在後使用人之間的權利發生衝突時司法判例的態度。有的判決認為姓名不能註冊為商標;有的則保護在後使用者的姓名權,認為在後使用者在經營中使用其姓名的權利是神聖的、絕對的、基本的、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不可轉讓;有些判決甚至走得更遠,認為這種姓名權利是一種財產權利。1946年的《蘭哈姆法》被認為是在美國實體性的聯邦商標立法的道路上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該法在第2(e)(4)條中規定,僅僅具有姓氏意義的辭彙不能註冊為商標。也就是說,如果不能通過長期的、專門用於商業的使用,在公眾意識中,將姓氏從個人的姓轉變為特定產品或者服務的標記,則不能獲得註冊。這實際上是要求姓氏通過使用獲得獨立於其本來意義的顯著性以後,才可以獲得商標註冊。這就把判斷姓氏能否註冊為商標,從原來的具體的客觀使用時間標準,轉化為抽象的主觀綜合判斷標準。問題的關鍵就成為標記是否基本上僅僅代表姓氏人名。普通法這么做也是基於同姓的人很多,希望設定姓氏在經營中獲得顯著性的要求來拖延在姓氏上成立專有權利。
法國
允許以姓氏作商標進行註冊的是法國: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在第711—1條規定:商標或服務商標指用以區別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務可用書寫描繪的標記。
判定姓氏商標的顯著性
第一,姓氏是否以特殊形式或者變體形式出現。
英國《商標法》第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以獨創或者特殊形式表示的公司、個人或者商行名稱”即屬此例。在美國的一則商標申請案中也提到了這個標準。在該案中,申請人申請的商標是BENTHIN,該標誌是美國的一個姓氏,綜合案情考慮,該詞的確是在姓氏意義下使用的,但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審判和抗訴委員會最後還是認為該姓氏具有顯著性,因為它使用的不是BENTHIN的普通形式,其中最突出的改變就是將中間的字母T放大,橫架在第一個字母N和字母H之間。
第二,姓氏具有其他含義,而該含義用於商品之上強於姓氏的意義。
如“杜”通常被人們視為一個姓,而“梅”則不然。在對地名商標的處理上,我國商標法律採取了類似的規則。我國《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國家工商總局頒發的《商標審查標準》對該款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進行了解釋:“本款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是指地名作為辭彙具有確定含義且該含義強於作為地名的含義,不會誤導公眾的。”例如,黃山和怒江兩個商標。在姓氏商標的註冊中也應採用這樣一個原則。漢字具有很強的多意性,如果商品的特性與姓氏之外的含義更密切地聯繫在一起,而消費者一般不會聯想到姓氏意義的情況下,應認為姓氏商標缺乏顯著性的障礙此時不成立。
第三,姓氏是否普遍。
如果姓氏極其罕見,則應該認為該姓氏具有顯著性,可以獲得註冊。2003年11月2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正式批准重慶銅梁庹氏書畫藝術館館長庹純雙使用“庹”商標,用於庹氏練習本、圖畫、雕刻印刷品、招貼畫或紙板、書籍等,“庹”成為我國書畫家中第一個用姓氏註冊成功的商標。“庹”之所以能夠開歷史之先河,其根本原因還在於該姓氏的特殊性。美國的商標申請案中也運用過這一標準。
第四,和申請人有聯繫的人是否也用這個姓。
如果公司的主要經營參與者都使用同樣的姓氏,對該姓氏的註冊就不利。上文提到的BENTHIN案中,申請人的商號、執行董事都使用BENTHIN這一姓氏,這就可以推斷出,該辭彙主要是在姓氏的意義上提出註冊申請的。
第五,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的地域範圍和經營領域。
例如,在少數民族聚居區範圍內提供的服務上註冊漢族姓氏商標的,應認為其不具有本來的姓氏意義,而只是一個符號標誌;而在特殊經營領域使用姓氏商標不會造成誤認和混淆的,同樣不影響姓氏商標的顯著性,如在航空服務領域、在計算機產品上使用姓氏商標。
案例
外國人的普通姓氏不受商標法保護——“科爾”商標駁回案
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於2000年7月4日在第20類家具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科爾”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商標局經審查認為,申請商標為德國前總理姓氏,用作本類商品商標,易產生不良影響,故予以駁回。
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稱,申請商標有其自身設計內涵,即產品與科學技術密不可分“科”代表科學,“爾”代表關係密切。在歐美等國家,叫科爾德人有幾十萬之多。“科爾”作為一個商標,更是與一個醜聞不斷的德國前總理毫不相干,不會產生不良影響。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準予申請商標的初步審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合議認為,“科爾”可以看作是外文姓氏的中文譯音,但作為譯音,並非與該姓氏唯一對應。“科爾”在外文中是一個很普通的姓氏,並不能特指某人,更不能看作是對德國前總理“科爾”的指代。因此,申請商標用在制定商品上不會產生不良影響,可以初步審定並公告。
我們平常所習慣稱呼的其實是外國人的姓氏。一般認為,只有那些在中國公眾的認識中具有明確指代對象的外國人稱謂,才能在商標法上得到保護。至於普通外國人的姓氏,因為其不具有唯一性、特定性,就不能以姓名權對抗在後的商標。本案中的申請商標“科爾”即使如此,此外,商標評審委員會還曾經在駁回複審案件審理中準予初步審定了“萊昂納多”、“格拉芙”等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