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管理辦法(修訂)

根據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紀人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1998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2月03日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行為,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佣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經紀資格的認定;
(二)經紀人的登記註冊;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
(四)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五)國家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准,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後,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三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第七條 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專門考核合格,取得專業經紀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三章 經紀組織
第八條 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
經紀人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人事務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伙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少於五人;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公司法》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非經紀行業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有一定的從業經驗;
(五)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其它規定。
個體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並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二條 除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外,其它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需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並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和兼營經紀業務的經濟組織,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或者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註冊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登記註冊或者不予核准登記註冊的決定。
第四章 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經紀人依法進行經紀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經紀人完成經紀活動後有權按照契約約定收取佣金。經紀人收取的佣金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六條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居間契約、行紀契約或者委託契約,並載明主要事項。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
(二)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並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當事人佣金應當開具發票,並依法繳納稅收和行政管理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第十八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契約;
(四)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六)向當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勞;
(七)參與國家明確規定的違禁物品、專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許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的經紀活動;
(八)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均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經紀人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記管理法規的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按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違法經紀活動的,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於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經紀活動中,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經紀從業人員,不得再從事經紀活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