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刑法第318條),是指違反出入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國家對國(邊)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維繫著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國(邊)境的安全以及社會秩序的穩定。為此,我國制訂了《邊防檢查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規。這些法規明確規定,任何人出入我國的國(邊)境,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履行必要的申辦手續,經有關部門簽發出入國(邊)境的證件,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出入我國國(邊)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嚮往、追求外國及港澳地區的生活,出境謀生的思想,組織他們偷越國(邊)境而從中大發不義之財。這種行為無疑嚴重破壞了國家對國(邊)境的管理秩序,影響了我國社會秩序的穩定,在國際上給我國造成了惡劣影響,而且還會給國內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敵特間諜分子非法出入我國國(邊)境,進行犯罪活動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機。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採取煽動、串連、拉攏、引誘、欺騙、強迫等手段,策劃聯絡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
組織,一般表現為煽動、串連、拉攏、策劃、聯絡他人偷越國(邊)境以及為偷越國(邊)境進行準備、製造條件的行為。例如,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的交通運輸工作;為他人偷越國(邊)境出謀劃策,擬定偷越國(邊)境的具體行動計畫;確定偷越國(邊)境的時間、路線,指示偷越國(邊)境的具體地點等等。行為人通常兼而實施上述、,系列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方式的全部,但也有的只實施其中的一種或幾種。時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活動日益向著集團化的方向發展。境內外組織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結,嚴密分工,有的實施煽動行為,有的實施串連行為、有的實施具體安排偷越國(邊)境的時間、路線等的行為,有的則負責聯絡偷越國(邊)境的交通工具……不管行為人具體實施哪一種行為,上述各行為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因而,上述各行為並非各自獨立,而是相互聯繫、密切配合,構成一個完整的共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至於組織偷越的地點,可以是邊境口岸,也可以是非邊境口岸,具體地點如何,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本條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是數罪關係,因此,對該條款規定的情況,應當按照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和另外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強姦、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行為,分別定罪判刑,然後實行並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主體。本罪主體沒有國別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論是中國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區的居民)還是外國人,也不論是邊境地區的居民還是內地來過境地區的居民,均可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觀目的是要將他人非法送出或引進國(邊)境。主觀上不一定必須具備以營利為目的。實踐中,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如以走私、拐賣人口、詐欺等犯罪活動為目的,而實施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
認定
本罪與走私罪的界限
這兩罪有著本罪的區別,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走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對象是指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的任何物品,二是客觀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而後者則是非法攜帶、運輸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的物品進出國(邊)境。二者相同點是都是非法進出國(邊)境,兩罪從構成特徵上看不難區分,但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走私為目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對此如何處理,我們認為,走私是目的行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是為達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為,根據本法關於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論處。
本罪與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拉攏、串連、誘使、煽動等方式,有組織、有計畫地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採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車輛、船隻、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將偷渡者帶出或者運送出入國(邊)境的行為。因而,如果行為人組織了一批人偷越國(邊)境後,又運送另一批人偷越國(邊)境的,則具備了兩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兩個罪名,實行數罪併罰;但如果行為人既組織、又運送同一批人偷越國(邊)境的,則屬刑法理論中的牽連行為,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對於直接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而分工負責運送的,亦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量刑。
本罪與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主體儘管是一般主體,但實際上、只有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組織者,即從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蛇頭”,才能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而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主體在立法上無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偷越國(邊)境行為的自然人,均可成為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主體。所以,如果不是從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蛇頭”有組織、有計畫地煽動、拉攏、串連、動員、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國(邊)境的過程中,出於江湖義氣或親友私情,為個別偷越國(邊)境的人員提供有關幫助的行為,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其中情節嚴重者,以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處理。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抗攏、串連、誘使、煽動等方式,有組織、有計畫地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而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的行為。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1境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
(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
所謂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是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的本身過失而引起了被組織者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如果組織者對所造成的被組織者重傷、死亡結果持故意心理時,則應另定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實行並罰。
(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
所謂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是指採用身體強制或打擊,造成一般的傷害或輕傷害的行為或採用威脅方法抗拒檢查。如果行為人故意採用殺、傷方法抗拒檢查,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對殺、傷檢查人員的、應依法定罪判刑,然後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實行並罰。
(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違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運輸、通訊工具或者其他財物,一律予以沒收。
法條及司法解釋
第三百一十八條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依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據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 人數眾多的;
(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
(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
(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相關刑事規章]
公安部《關於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號)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案 立案標準
1.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應當立案偵查。
2.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
(l)一次組織20~49人偷越國(邊)境的;
(2)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3~4次的;
(3) 造成被組織人重傷二~2人的;
(4)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
(6)違法所得人民幣5~20萬元的;
(7)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1)一次組織50人以L偷越國(邊)境的;
(2)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組織人重傷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L的;
(4)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