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論社會法學

阿薩的系統論社會法學 盧曼:德國當代著名的系統論社會法學家由於盧曼社會法學思想產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並且他本人經常使用系統環境、結構、複雜性、偶然性、等當代時髦術語和概念。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系統論社會法學
  • 代表人物:盧曼
  • 產生時間: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
  • 代表作:《社會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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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著

《社會分工》The Differentiation of Law,1982《法律社會學理論》

名言

必須將作為社會結構夠之一的部分的法和作為系統的全體社會,至於彼此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的角度來進行觀察和研究。

理論基礎

盧曼認為

法律與社會之間的聯繫是如此密切,以至於任何一方都離不開另一方的存在。他說:“人類的共同生活都直接或間接地帶有法的性質。作為社會構成要素的法,與知識一樣,會滲透到社會的各個角落,離開法律來考察社會簡直是不可想像的。”在盧曼看來,法律不應該僅僅看做是法官和律師實施的一系列技巧性用語,而應該是將法律看作是對社會系統和社會秩序基礎性問題持續解決的系統性的方法和體系。因此社會法學不僅應當關注法律知識,更應該關注相關的社會學理論和問題,並使之成為一種大眾化的信息來源為法官提供服務。
盧曼主張,“必須將作為社會結構之一的部分的法和作為系統的全體社會,置於彼此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的角度來進行觀察和研究。”他的這一主導思想理論基礎包括兩個方面的思想來源:一個是帕森斯的結構功能主義,二是系統論思想。

帕森斯的結構功能主義

關於結構功能主義的學說,是盧曼社會法學思想基本理論基礎。結構功能主義最早產生於20世紀初期,作為一種思維方式,結構功能主義認為,世界是由各種關係而不是事物構成的。在任何既定的情景里,一種因素的本質就其本身而言是沒有意義的,它的意義事實上市由它既定情景中與其他因素之間的關係決定的。後來,美國社會學家帕森斯進一步發展了社會功能主義學說,並提出結構功能主義的社會學,其大意是:社會結構是由那些相互聯繫和互相影響的事物組成的;通過結構社會滿足了需要(功能),從而保持社會的穩定和平衡。盧曼於20世紀60年代初期在美國哈佛大學進修期間,選修並深入參與了帕森斯的課程討論,帕森斯的社會結構功能主義思想為盧曼社會法學思想奠定了深刻的理論基礎。
其次,盧曼社會學思想的另一個重要理論基礎來源是系統論思想。系統論思想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開始盛行的一種橫斷學科,它從不同的側面揭示了客觀世界的內在聯繫和運動規律,為現代科學技術乃至各門社會學科的發展提供了新的方法論原則。按照系統論的觀點,系統是處於相互關係中並於環境發生關係的各個組成部分的個體,系統論的基本概念是整體的、有機聯繫性、動態性等。盧曼社會法學廣泛汲取了系統論的概念和思想,他認為,社會本身就是一個系統,社會就是為了“使極其複雜和偶然的環境中有意義的活動關係保持穩定性。”要想達到這一目的,社會系統內部必須要由某種選擇,這種選擇必須組織得既具有高度複雜性,又能將這種複雜性簡化為作出決定性活動的根據。系統的複雜性是由結構來調節的,結構是了解系統於環境關係,既實現系統內複雜性於可選擇性程度的關鍵問題。正是盧曼對系統論思想大量吸收,並將其運用到分析社會系統中的法律系統領域,人們通常將盧曼的社會法學思想成為系統論社會法學。

社會系統結構與法律

盧曼認為,法律是社會系統的一種結構,其功能在於調整社會系統的複雜性。根據這種法律功能說,任何社會系統要正常運轉,都需要法律的支撐,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是社會條件的一個基本的和無所不在的事實。儘管法律表述的技術程度和法律法規行為的範圍因地區差異而有所不同,但是我們不應將法律的發展看作是前法律走向後法律社會的過程,而應看作是法律的逐漸分化和功能逐漸獨立化的過程,也就是使法律同語言、真理、藝術和理性時間明確分離的過程。
盧曼認為,法律進化的動力是社會不斷增進的複雜性。在簡單社會狀態中,也存在著比較具體的法律系統,隨著社會結構的複雜性,法律必須越來越抽象,以便於保留對不同情況進行解釋的靈活性。在此種意義上,一個社會系統的結構形式和社會複雜性的程度是互為條件的。當然,法律並不是社會系統的結構,除法律以外,社會系統還包括認知結構,如通訊媒介、真理結構等,但無論如何,法律是主要的社會結構。
盧曼認為法律對社會系統結構的意義在於,它自身就具有的三種機制:第一,法律具有創造多樣化的機制。第二法律具有選擇和利用可能性以及相處無用物的機制。第三法律具有保留穩定被選定可能性的機制。
另外,在法律的三種機制中,盧曼反覆強調“可能性”一詞,這是因為在他看來,任何系統都是極為複雜的,而複雜本身就意味著不能避免偶然性,同時也就意味著存在不能實現的可能性。

法律發展與社會變革

盧曼認為,法律發展經過了三個大的階段,即古代法階段、前現代法階段和實在法階段,盧曼把研究重點放在實在法階段。他說,實在法並不是因為高一級規範批准才有效力,而是因為它的選擇性履行了協調能力。換言之,法律之所以發展到實在法階段,乃是由於社會系統變革以後,系統內部選擇性本身的客觀要求。
具體來說,盧曼從以下角度探討了法律發展與社會變革的關係問題。
第一,盧曼分析了通過法律進行社會變革的條件。
第二,關於法律材料本身的變革。
第三,關於法律全球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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