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刑事訴訟中的miranda rights——米蘭達權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權利,是個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制度。“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說的一切都能夠用作為你的呈堂證供。你有權在受審時請一位律師。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的話,我們可以給你請一位。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權利?”這句話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警告”,也稱“米蘭達告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訊問時,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米蘭達警告
- 外文名:Miranda Warnings
- 別名:米蘭達告誡、米蘭達規則
- 來源國家:美國
- 判例: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內容,英文原文,中文翻譯,名詞由來,案件解讀,爭議,意義,相關判例,
內容
英文原文
Miranda Warnings(米蘭達警告)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s.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ce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or in the future.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 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 you talk to an attorney.
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 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 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s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中文翻譯
“憲法要求我告知你以下權利:
1、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對任何一個警察所說的一切都將可能被作為法庭對你不利的證據。
2、你有權利在接受警察詢問之前委託律師,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訊問的全過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只要你願意,在所有詢問之前將免費為你提供一名律師。
4、如果決定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回答問題,你仍然有權利在任何時候停止回答,直到你和律師談話。
5、了解和理解了向你解釋的權利後,你願意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回答我的問題嗎?
米蘭達權利歷史中一些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
1971年:“哈里斯訴紐約”(Harris vs. New York)一案的裁決經常被稱為是對米蘭達權利的第一次打擊。最高法院裁決,沒有被告知米蘭達權利的被告所做陳述可以用來反駁其法庭供詞。
1975年:“俄勒岡州訴哈斯”(Oregon vs Hass)一案最高法院裁決,即使犯罪嫌疑人要求有律師在場後,警方訊問所得陳述仍然可用來反駁其法庭供詞。
1999年:維吉尼亞州里奇蒙(Richmond, Virginia)聯邦抗訴法院裁決,公訴人可採用未向他宣讀其權利前所做的供狀。
這一告誡的形成,緣於美國的一個案例。
名詞由來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歲)下班回家時,一輛汽車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從車裡鑽出來,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將她塞進汽車后座,把手腳都捆住,並在車內將其強暴。該女孩被放開後,馬上跑回家給警察打了電話。根據她的描述,警察於3月13日將米蘭達抓獲。抓獲後,警察將被告進行了“排隊”,受害女孩當場指認米蘭達就是罪犯,米蘭達也供認不諱,並寫了一份供認書,還在上面簽了名字。以米蘭達的供認書和招供情況為證據,法院判決米蘭達犯劫持罪和強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蘭達不服,在獄中多次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寫信抗訴,終獲成功,這便是美國刑訴領域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被告認為,自己當時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違反了不得強迫被追訴人對自己作證的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觀點,認為:雖然被告肉體上沒有受到強迫,甚至也沒有人直接告訴他必須招供,但“心理上”的強迫是存在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里宣布,警察局審訊室里的“氣氛”很令人擔心。現代審訊用的是“攻心”戰術,審訊在室內進行,同外界隔絕,現場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警察所問的並不是被追訴者做了沒做,而是為什麼要做。此外,警察還用各種方法鬆懈被訊問者的警覺,如常常假裝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責任推到受害人或社會身上,讓被訊問人覺得案件並非那么嚴重;或者軟硬兼施,一會兒口氣粗魯,一會兒溫文爾雅。所有這一切,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都給被訊問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壓力,而這樣供認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應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訊問者:
(1)有權保持沉默;
(2)如果選擇回答,那么所說的一切都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3)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
(4)如果沒有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為其指定律師。這就是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所產生的著名的“米蘭達警告”。
如果警察在審訊時沒有預先作出以上4條警告,那么,被訊問人的供詞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式。米蘭達案判決30多年來,這條法律規定如今在美國是婦孺皆知。因此,嫌疑人被捕後,一般都是開口就說:“我要對我的律師說話”或“在同我的律師談話之前我不想談任何東西。”
案件解讀
1、“米蘭達”案的焦點是被訊問者所做的招供和他簽名的供認書是否應該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式。審訊與供認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部分,也是法庭爭辯的焦點。在許多情況下,犯罪的實物證據,如殺人兇器等作案工具,警察無法全部找到或根本沒有,而又找不到證人。在這種情況下,嫌疑人的口供就成了主要的甚至是惟一的證據。從警察的角度來說,從嫌疑人口中最大限度地掏出有罪的證詞就成了首要任務。但這樣做的結果,往往容易造成警察濫用職權而形成冤獄。根據這種情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過去幾十年中通過一系列判例,制定了一整套限制警察審訊時濫用權力的法律。“米蘭達警告”對於文化程度低、經濟窘迫而且對法律了解少的人尤其有利。
2、由於現實情況千變萬化,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強硬地要求警察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執行“米蘭達警告”是不現實的。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州法院通過一些案例確定了“公共安全例外”和“搶救例外”等規則。
3、“米蘭達規則”本身是以5票對4票的微弱多數通過的,聯邦最高法院內部存在尖銳的分歧。懷特大法官在他的反對意見中指出:“在不計其數的案件中,該院的這一規則將使殺人犯、強姦犯或者其他罪犯重新回到街道或產生他的環境中,隨時繼續犯罪。因此,人的尊嚴不僅沒有增加,反而損失了。真正擔心的還不是這一新的判決對於……刑法的災難性後果,而在於它對於那些依賴公共權力保護的人們的影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布“米蘭達”案判決時,引起了強烈的政治反響。警察和地區檢察官們把它視為對其控制犯罪能力的當頭一棒,多數新聞媒體的評論也持反對態度。
爭議
米蘭達權利確立後遇到了不少阻力和挑戰,在是否繼續實行米蘭達權利的問題上,出現了不少爭議。
1968年,美國國會通過一項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只要自願坦白自己的罪行,其供詞就可以在法庭上作為證據。在1997發生的一起銀行搶劫案中,案犯迪克森自願向聯邦調查局人員供認在維吉尼亞等地搶劫銀行的罪行,當時一個聯邦抗訴法庭就根據1968年國會通過的上述法律,宣判迪克森的認罪供詞有效。但是,案子抗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後,聯邦最高法院以七比二再次確認了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中所確立的米蘭達權利。但是,迄今為止,學術界在米蘭達權利問題上的分歧仍然存在。
密西根州大學法律教授卡米薩爾指出,米蘭達權利改變了以往警察誤導嫌疑人的做法。他說,米蘭達權利確立之前,警察從不告訴犯罪嫌疑人有請律師和保持沉默的權利,他們認為讓嫌疑人回答訊問是想當然的事。如果嫌疑人說不知道案情,警察會對他說,我們已經掌握了證據,你與我們合作,大家的日子都好過,而且我們會減輕對你的指控。嫌疑人被捕後被指控犯了重罪,一般很容易緊張、焦慮,警察的誤導讓他們以為和警察合作對他們有利。因此,米蘭達權利有助於解除嫌疑人的心理壓力。
馬里蘭州檢察院培訓部主任多恩律師認為,米蘭達權利的實施實際上對警方和法庭取證都有利。他說,從現實的角度看,有了米蘭達權利,你就有章可循,警察知道他們應該怎么做,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詞被法庭所接受,法庭在確定供詞時也知道應該尋找哪些證據。
密西根大學法學教授卡米薩爾認為,米蘭達權利不僅要繼續執行下去,而且還要增加新的內容。他建議對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他說,沒有錄音和錄像,我們就不知道在訊問嫌疑人的過程中,警察是什麼時候告訴嫌疑人他的權利的,因此我們非常需要對當時的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有趣的是,警察常常會把嫌疑人的供詞錄像後讓人看,這就好像是讓人在電影放了一半後才開始看,但是我們想看的是影片的開頭,了解他們在訊問嫌疑人之前說了些什麼。
但是,也有不同的意見。喬治梅森大學法學教授奧尼爾認為,米蘭達權利也許是個好的政策,但是卻不是憲法所規定的。他說,在刑事調查中,拷問逼供是一回事,提出合理問話則是另外一回事,即使被問話的人沒有被告知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我認為憲法並沒有規定警察在訊問嫌疑人之前要告訴他們的權利。警察有時會出錯,犯罪嫌疑人自己也會說漏嘴而認罪。在這種情況下,不把嫌疑人的供罪作為在法庭上證明他有罪的證據,和警察出錯相比,問題要更嚴重。比如在殺人案的調查中,警察在告知嫌疑人米蘭達權利上雖然出了一個小的技術錯誤,但是卻得到了嫌疑人認罪的供詞,這兩個哪個更重要呢,發現事實真相,伸張正義,還是遵守米蘭達權利的要求呢?顯然,得到證詞和證據更重要。
菲尼克斯市警察局發言人莫拉萊斯指出,對警察們來說,他們已經接受了米蘭達權利這個現實。他說:“辯論總會存在,有人會說,米蘭達權利還不夠,也有人會說,米蘭達權利走得太遠,但是,對警察來說,我們已經習以為常,而且把它看作是我們工作的行為準則,它和其它規定沒有什麼不同,我們必須加以遵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現任首席法官蘭奎斯特2000年在宣判迪克森一案時說過, 米蘭達權利已經深深植根於警察的日常工作中,以致於它已成為我們民族文化的一部份。米蘭達權利體現了憲法的一條原則,國會不能越權。
意義
進入80年代以後,美國一些學者根據新的實證研究結果和英國修改沉默權規則的啟發,再次對“米蘭達規則”和沉默權提出強烈批評,掀起了新一輪的爭論。在這一背景下,出現了引起普遍關注的“狄克森訴合眾國”一案。被告人狄克森因搶劫銀行等多項罪名於1997年被起訴,在一審法院開庭前,聯邦地區法院應被告方申請,排除了狄克森向聯邦調查局的一份陳述,理由是偵查官員在訊問被告人以前沒有向他提出“米蘭達警告”。控方不服,經聯邦副總檢察長許可後,提出了抗訴。1998年4月,經第4巡迴區抗訴法院審理,裁定撤銷了一審法院排除證據的裁定,理由是:雖然狄克森在接受訊問之前沒有收到“米蘭達警告”,但其陳述是自願的;“米蘭達規則”並非憲法所要求的,因此,國會有權以成文法加以修改;決定被告人陳述是否可采的依據應當是《美國法典》第3501條,而不應當是“米蘭達規則”。這一裁定明顯否定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在美國法律界引起震動,一時間,輿論譁然。聯邦最高法院鑒於案件的重大影響,決定應被告人的申請以“調卷令”程式提審。2000年4月19日,聯邦最高法院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激烈辯論意見之後,於同年6月26日以7票對2票裁決,撤銷抗訴法院的裁定,維持“米蘭達規則”,其主要理由有二:
(1)“米蘭達”判決是一項憲法性的判決,國會的立法無權取而代之。國會可以以立法修改程式規則和證據規則,但沒有權力超越聯邦最高法院解釋和適用憲法的判決;
相關判例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米蘭達(Ernesto Arturo Miranda,部分文獻譯為埃內斯托·阿圖羅·米蘭達,國小教育水平)於1963年因涉嫌對一名18歲的菲尼克斯(Phoenix)女性居民搶劫、綁架和強姦而被菲尼克斯警察逮捕。他在警局接受了兩個小時的訊問並在一份自白書上籤名,在其後進行的非常簡短的審判中法庭根據米蘭達的供詞而判其有罪。
其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mericanCivilLibertiesUnion, ACLU)接受了米蘭達的委託進行了抗訴,聲稱米蘭達的供述是偽造的和受到脅迫的,其在被訊問前未知曉其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而且警察也未進行告知。1966年首席大法官沃倫(Chief Justice Earl Warren)在聯邦最高法院作出裁決(5 v. 4,Harlan,Stewart,White,CLARK大法官附上了異議),確認米蘭達在接受訊問以前有權知道自己的憲法第五修正案權利,警察有義務將它告知嫌疑人,告知權利之後,才能訊問,並將該案發回重審。隨後,法院對米蘭達的案子進行了重新開庭,重新選擇了陪審員,重新遞交了證據,而米蘭達之前的“證言”將不作為證據使用。而米蘭達的女友被作為證人,並提供了對其不利的證詞以及其他證據。米蘭達再次被判有罪,併入獄11年。
1972年,米蘭達獲假釋出獄。在此後的1976年,米蘭達在酒吧的一次鬥毆事件中被刺殺身亡。警察逮捕了一位嫌疑犯。在向嫌疑犯傳達了“米蘭達警告”以後,嫌疑犯選擇保持沉默,警察無法得到其它更有力的證據。沒有人為此而被起訴。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在裁決中並未提供警察和檢察官在傳達“米蘭達警告”時所用的措辭。但給出了必須得到遵從的方針和指引。“被懷疑有罪的人在被訊問前,必須被清楚地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並且他所說的每一句話在法庭上都將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其必須被清楚的告知其有權得到律師的協助,並有權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如果其因貧困而請不起律師,我們將為其免費的提供一位律師。”
一個典型的“米蘭達警告”會是這樣的措辭:
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開口說話,那么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作為呈堂證供。你有權請律師,並可要求在訊問的過程中有律師在場。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我們將免費為你提供一位律師。在訊問的過程中,你可隨時要求行使這些權利,不回答問題或者不作出任何陳述。
其後的判例要求米蘭達警告必須是明白無誤的(meaningful),所以嫌疑犯通常會被詢問其是否明白他的權利。有些情況下,必須堅定地回答“是”。嫌疑犯的沉默不是有效的自動放棄權利的表示。如果因為嫌疑犯的英語水平的缺乏,實施逮捕的人員未能將米蘭達警告以嫌疑犯的母語傳達給他,那么其之後的供詞不能被採納為證據。
同樣,由於不同的教育水平,警官必須確保嫌疑犯能夠理解對其所說的話。將米蘭達警告根據嫌疑犯的理解水平進行適當表述將十分必要。司法實踐確立只能當這個適當的表述被記錄在紙上或者被錄音,一份原始的放棄權利的證書才被許可採用並被認為有效。未成年人的在沒有其父母或者監護人在場情況下保持沉默的權利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同樣被引申出來。
印地安納州和一些其他的少數州加上了一句話,“我們不會提供給你一名律師,但是如果你被起訴,那么在你被起訴時,我們將會為你指定一位。”儘管這個句子對於少數幾個倒霉的外行來說有點模糊和不明確(是指if and when you go to court)—他們可能會並且已經把它理解為“直到你坦白並且在法庭上被傳訊,才能請律師”—聯邦最高法院已經同意在這些州將這句話作為對這個程式(米蘭達警告)的一個精確描述。(達克沃斯訴依根案Duckworth v. Eagan, 492 U.S. 195 (1989))
加利福尼亞州和相當多的其他一些州加上了下面一句話:
你理解了我剛才向你宣讀的這些權利了嗎?在了解這些權利的前提下,你願意向我坦白嗎?
如果嫌犯對兩個問題的回答都是“是的”(yes),那意味著嫌犯自動放棄權利。如果嫌犯對第一個問題的回答是“不”(no),那么執法人員一定要重複一遍米蘭達警告。如果嫌犯對第二個問題的回答是“不”(no),那么嫌犯援引了(invoke)他的權利。上述情況下,直到權利被免除(waive)前,執法官不可以審問嫌犯。
在警察系統,一般是讓嫌疑人閱讀印有米蘭達警告和相關權利提示的卡片,並要求其在閱讀並理解之後簽字。總之,“政府(警察和檢察官)一方有責任證明,嫌疑人是明知和明智地放棄了不自證其罪和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372 U.S. 335 (1963)
這個判例根據美國聯邦司法系統的判例命名規則是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該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吉迪恩訴溫賴特案表明了聯邦最高法院在將憲法第六修正案(嫌疑犯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和第十四修正案(不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推廣適用於所有公民(包括窮人)的歷程上跨出了重要的一步。
2010年紐約汽車爆炸案
2010年5月6日,紐約汽車炸彈爆炸未遂案正在掀起美國朝野的新一輪激辯——即:是否該賦予恐怖嫌犯“米蘭達權利”。
這場爭論的導火索是製造上述未遂爆炸案的恐怖嫌犯費薩爾·沙赫扎德在被逮捕時,聯邦調查人員仍然告知他:“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放棄這項權利,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成為呈堂證供”。
在2010年5月6日召開的美國參議院撥款委員會的一場聽證會上。出庭作證的美國法務部部長霍爾德為此強力辯護,他表示,賦予沙赫扎德米蘭達權利並沒有阻礙調查人員對他的調查,事實上,在獲知自己擁有沉默權之後,沙赫扎德仍繼續與政府保持合作,而且提供了許多有價值的線索。他堅持,作為一個美國公民,沙赫扎德應該擁有他的基本權利,他必須在民事法庭接受審判,而非軍事法庭。
2013年4月波士頓爆炸案
美國波士頓爆炸案嫌犯焦哈爾·察爾納耶夫在被宣讀“米蘭達權利”(Miranda rights)後,開始拒絕與美國執法部門合作,此前他還通過手寫字條以及示意方式接受美國調查人員的問話。美國多名國會議員2013年4月25日對此表示強烈不滿,質疑法官擅自行事影響當局調查進展,但美國法務部表示,法官此舉符合程式,而且不會影響訴訟的勝算。
美國法庭這次向焦哈爾宣讀權利時,適逢有報導指出,焦哈爾及其哥哥有意襲擊紐約,因此美國多名國會議員批評涉事法官,擔心會影響當局查案。
美國眾院情報委員會主席羅傑斯說,焦哈爾如今已拒絕與聯邦調查局合作,美國聯邦調查局也對法官的決定不滿,認為需要更多時間錄取口供。
曾是美國聯調局探員的羅傑斯為此寫信美國法務部長霍爾德,質疑法官“擅自行事”,沒有與執法部門協調。
美國國會情報委員會另一名議員金恩則說,探員仍有很多問題想問,比如焦哈爾兄弟是否有同黨、兩兄弟有否在海外受訓等。
美國法務部表示,法官宣讀米蘭達權利,並不影響訴訟的勝算,就算探員繼續以特權豁免盤問焦哈爾·察爾納耶夫,也不能保證對方一定會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