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之爭案

管轄權之爭案,發生於1919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管轄權之爭案
  • 發生時間:1919年
  • 處理機構:上海地方審判廳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9年冬。A國人某甲因中國人某乙欠債未還,向上海地方審判廳提起訴訟,請求將被告某乙的財產假扣押。審判廳決定照準並依法執行。不久,中國人某丙提起異議訴訟,聲稱被查封的財產是自己的,並以前案的債權人某甲和債務人某乙為共同被告,請求撤封。及此,本案被告既有中國人又有外國人,案子由何方受理首先亟待解決。如果依照中外條約(條約規定,中國人與在中國有領事裁判權國的公民發生負欠錢債此等訴論案件時,如被告是中國人,原告為外國人,此案則由中國官員訊斷。反之,如果被告為外國人,原告為中國人,此案則由該國領事訊斷。),那么,因為A國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某甲為被告,故此案應由A國領事處理。同理,某乙也是被告,故此案也應由中國官員處理。這樣,此案就應由兩國共同處理。但是,此等做法勢必與《不動產執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不符,況且外國領事也無權干涉地方審判廳所做的假扣押決定。可是如果上海地方審判廳受理此案,又顯與中外條約的規定相違背。上海地方審判廳認為此案無前例可援,又事關法權,不敢擅斷,故經江蘇高等審判廳轉呈大理院解釋。大理院查明案情後認為,債務人某乙是執行異議訴訟的被告之一,又是中國人,由中國審判衙門受理理所應當。至於A國人某甲,如果其主張依照條約上的權利,不予應訴,也不好強迫。如果情願應訴,那么在提防乙、丙間串通的情況下,可以依照大理院關於對條約國人反訴的成例,認為甲拋棄條約上的權利為有效,可以受理並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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