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監管

立法監管是金融法規是整個金融監管的基礎。各國根據已有的法律對銀行機構的設立、合併、經營等進行管理,並且許多監管機構的設定及其職能也要以相應的法規為基礎。但由於各國經濟社會條件不同,金融業發展情況不同,在實現“依法監管”這一原則時又體現了不同的風格。主要體現為以美國為特徵的 “立法監管”和以英國為典型代表的 “非立法監管”。

美國的立法監管的特點在於,在對銀行監管過程中著重發揮法規作用,對銀行監管的各方面都有法律規定,全面而詳細,並嚴格按法律行事,強調現場檢查。美國制訂的金融法規在數量和內容上都堪稱各國之首,對各國金融制度及法規都有很大的影響。同時,美國歷史上金融制度與管理上的重大變革幾乎都體現在某些法律上。如1846年國立銀行法案引入了美國的雙重銀行制; 1913年聯邦儲備法案帶來了美國第一家中央銀行; 1927年麥克法登法案規定了國立、州銀行設分支的許可權; 30年代大危機曾制訂的許多法律更是極大影響了戰後的美國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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